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毒抗字第 3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373號抗 告 人 謝憲明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重新審理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裁定(111年度毒聲重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謝憲明(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由本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263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確定,足見本件強制戒治處分之實體終審確定裁定為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263號裁定,抗告人就本件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如欲聲請重新審理,依法應向原裁定確定法院即本院提出聲請,抗告人誤向原審聲請重新審理,程序顯不合法,因而駁回本件聲請重新審理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非法律專業人士,前後寫了多次抗告及聲明異議狀,表達對強制戒治處分之評分及流程不服,請求法院調閱歷次所寫之抗告狀及聲明異議狀,以此內容對原審聲明不服,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9至10頁)。

三、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事由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述條文所指原裁定確定,如因抗告不合法而駁回,固指原審法院之裁定;倘原審裁定經提起抗告,已由上級審法院認無理由以實體裁定駁回,則該原確定裁定即指上級審法院之裁定。

四、經查: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由本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263號裁定認抗告無理由而駁回確定等情,業經原審調查明確,並經本院審查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屬實,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即為抗告人聲請重新審理之管轄法院,乃抗告人不查,誤向原審聲請,原審以聲請程式不合法予以駁回,並於裁定理由教示適法之管轄法院,核屬有據。抗告意旨仍以實體理由提起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