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30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周建榮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4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結果,認原審法院諭知抗告人即被告周建榮(下稱抗告人)應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法院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並未記載評分紀錄,如評分結果與事實不符時,應屬「毒樹果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1款未予被告最後陳述之機會及同條第14款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事由;且各評估員在一致性、平等性、公正性、客觀性及主觀性上,必然會有偏頗之虞,僅與受刑人簡短交談數分鐘後即認定有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顯非公平,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亦即此處遇制度之目的,在於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消滅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且無例外規定。其次,關於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
四、本院查:㈠抗告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1號裁定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該勒戒處所以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綜合判斷後,其靜態及動態因子合計為76分,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一節,有法務部○○○○○○○○111年8月9日高戒所衛字第1111000556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已符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標準。又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確由符合醫師資格之人所為之評斷,並無程序違法之情狀;且觀該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之評分,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能在各該具體項目,就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一一評估後所為之綜合判斷,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故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出抗告,惟查:
1.抗告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計分情形如下:
⑴有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6筆:10分。
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5分。
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8筆:10分。
⑷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有多種毒品反應:10分。
⑸持續於所內抽菸:2分。
⑹有多重藥物濫用(海洛因、安非他命):10分。
⑺合法物質濫用(菸):2分。
⑻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10分。
⑼使用年數超過1年:10分。
⑽無精神疾病共病:0分。
⑾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極重度:7分。
⑿有全職工作(輕鋼架):0分。
⒀無家人藥物濫用:0分。
⒁入所後有家人訪視:0分。
⒂出所後與家人同住:0分。
2.依上開各項計分共76分,經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專業醫師依其學識經驗及與抗告人面談後,針對抗告人之個案情形所為綜合判斷之結果,由形式上觀察,該等評估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
3.原裁定雖未詳列各項評估分數,惟並不影響抗告人受評估分數之高低,且前揭項目中,大部分屬於抗告人個人先前之客觀紀錄,尚難以評估員訪談時間長短遽認有何草率行事之情;又法律亦未明文規定法院於裁定強制戒治前,應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故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均非可採。
4.再參酌前揭評估分數之方式,係法務部會同專家學者研究後,制訂「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而為計分標準,適用於全體受觀察、勒戒之人,故有其客觀一致性,並無就個別觀察、勒戒者佔比過高之問題;再者,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犯罪人有異,鑑於施用毒品者大多具有「成癮性」,為貫徹社會防制毒品之期盼,有對施用毒品者施以「斷癮」之必要,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乃就施用毒品行為,先為生理治療及心理復健之保安處遇,因而以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若仍無法戒除,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戒除其心癮。此乃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限制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其目的及功能與刑罰並不相同。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別無例外。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由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並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且非刑罰可以替代。是以,抗告人徒以前詞辯稱其無再予強制戒治之必要云云,尚屬無據。
五、綜上,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明靜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48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建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111年度聲戒字第5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建榮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建榮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周建榮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6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2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之110年12月27日23時許,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134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於111年7月7日送勒戒處所執行,並於111年9月6日期滿,且其於觀察、勒戒期間,經勒戒處所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11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134號刑事裁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其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四、依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紀載,被告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目得分37分,在臨床評估項目得分39分,在社會穩定度項目得分0分,合計76分,而依法務部與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共同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定判定原則,得分在60分以上者,即可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茲被告之得分為76分,已逾60分,足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從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