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毒抗字第 3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32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楊怡程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4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無非是要讓吸毒者有改過自新的機會,但本次戒治所之評分標準並不透明,與抗告人即被告楊怡程(下稱被告)同樣前科累累之同學均順利勒戒成功,但被告卻得繼續強制戒治,顯見該評分標準已喪失公平性,請審酌被告家境清寒,父親有重大殘疾,家庭經濟都靠被告一人支撐,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四、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乃以受觀察勒戒人之觀察勒戒後之結果,併參酌觀察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頒訂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判斷準則係以:

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含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等靜態因子;所內行為表現等動態因子)

2.臨床評估(物質使用行為等靜態因子;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動態因子)

3.社會穩定度(含工作、家庭等靜態、動態因子)上述3項,經合併計算分數,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五、經查:㈠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所依法務部上開評估標準評分為:

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7分。其中:毒品犯罪相

關司法紀錄共9筆,每筆5分,得分10分(已達上限);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得分10分;其他犯罪紀錄,共6筆,每筆2分,得分10分(已達上限);持續於所內抽菸,得分2分(動態)。

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8分。其中:有注射使用,得分10分

;合法物品濫用(菸、酒),每種2分,得分4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得分10分;臨床綜合評估,中度,得分4分(動態)。

⒊社會穩定度部分為0分。

被告以上1.至3.部分,靜態因子共計59分,動態因子共計6分,合計為65分(其中,「物質使用行為」固記載「有多重毒品濫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得分10分」;然本次被告僅施用海洛因,故該部分評分應更正為0分,故對被告之評估計分應更正如上,但仍不影響最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經依評估標準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111年9月20日高戒所衛字第1111000722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憑(見111年度毒偵字第745號卷第113至119頁)。前揭評估係該所專業知識經驗者(包括醫生)在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物質使用行為、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因此,被告既有前揭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則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被告雖以前詞指摘評分標準不公云云,然本件法務部○○○○○○○

○係依最新修正之評估標準紀錄表,在「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欄均設有上限(10分)之前提下,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況予以評分,並無被告所指前科紀錄之評斷有不公平情形存在;且評分標準之細項甚多,並非僅有評斷前科紀錄一項,每位受刑人得分之項目亦視其自身情況而有所不同,自不能以其他人未受強制戒治即謂本案對被告之評分標準不公正,故被告上開空言所辯,即不可採。

六、綜上,本件評估標準紀錄表所為上述評分,乃是就前述評估標準為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的適用結果,且上開判定結果是由專業醫師依前開評估基準所為之專業判斷,該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是法務部○○○○○○○○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自屬有據,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被告猶執前詞主張評分標準不公云云,並不可採。從而,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蘭蕙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49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怡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11年度毒偵字第7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怡程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怡程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2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卷附前開刑事裁定、法務部○○○○○○○○民國111年9月20日高戒所衛字第1111000722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可佐,故本件聲請經核屬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