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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毒抗字第 3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32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嘉煌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7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嘉煌(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經原審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6號、第28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卷附前述刑事裁定、法務部○○○○○○○○民國111年9月6日高戒所衛字第1111000627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可佐。是以,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核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期間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我於111年8月4日於高雄戒治所勒戒執行中心經醫師評估,問

我家中有多少人在吸毒,我說沒有。另問我家中成員,我說父親,母親還有2位弟弟搬到外面住,我兒子及未婚妻也住外面。我進勒戒所遠離毒品,真心悔改,重新做人,為何我有意悔改,卻因心理醫師問我上述問題就裁定我要戒治。犯多件販毒的工場同學、勒戒次數比我多的同學,都能勒戒成功,為何心理醫師一句話就裁定我要戒治。

㈡入所前,我向檢察官告知我因脊椎側彎需開刀,檢察官稱我

入所後申請外醫開刀即可,但我入所後,所內醫師看診草率,只給我止痛藥,致我病情加重,現需坐輪椅,若因戒治而延誤脊椎治療,致我下半生無法行走,要由何人承擔。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由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故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是以,關於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及勒戒過程中的各種情況,亦屬評估的參考項目,以綜合判斷受勒戒人之身癮及心癮狀況。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規定,其判斷準則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3大項合併計算總分,每1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者,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在60分以下者,若與動態因子相加總分在60分(含)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相加總分不足60分者,評估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評估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等因素;「臨床評估」係評估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因素;「社會穩定度」則係評估工作、家庭等因素。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有其專業性,且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而上開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自應尊重。

四、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6號、第28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據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於111年8月30日依修正後評估標準對其進行評分結果為:

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1.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靜態因子,每筆5分,上限10分)共6筆(本院按:應為5筆,惟不影響計分結果),得10分。

2.首次毒品犯罪年齡(靜態因子,上限10分):21至30歲,得5分。

3.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靜態因子,每筆2分,上限10分):共5筆,得10分。

4.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靜態因子,上限10分):多種毒品反應,得10分。

5.所內行為表現(動態因子,上限15分):持續於所內抽菸,得2分。㈡臨床評估:

1.物質使用行為(靜態因子):1-1 多重毒品濫用(上限10分):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得10分。

1-2 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每種2分,上限6分):

菸,得2分。

1-3 使用方式(上限10分):無注射使用,得0分。

1-4 使用年數(上限10分):超過1年,得10分。

2.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動態因子,上限10分):無,得0分。

3.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動態因子,上限7分):極重,得7分。㈢社會穩定度:

1.工作(靜態因子,上限5分):全職工作,得0分。

2.家庭(含靜態及動態因子,上限5分,被告就2-1至2-3之加總雖為10分,但因此項上限為5分,故此項總分僅計5分):

2-1 家人藥物濫用(靜態因子):無,得0分。2-2 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動態因子):無,得5分。

2-3 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動態因子):否,得5分。㈣以上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7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4分,兩者

總分合計為71分,經評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111年9月6日高戒所衛字第11110006270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上述評定結果,是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是針對因施用毒品成癮者,此處尚非僅指身癮者,心癮者尤其為甚,其難以戒絕斷癮,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是以,原審法院執法務部○○○○○○○○附勒戒所以修正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分結果,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屬有據。

五、被告雖以前詞提出抗告,惟查:㈠被告供稱其家人並無藥物濫用情事乙節,業經評估人員採納

並在上述評估標準表「2-1家人藥物濫用」項目翔實記載「無(0分)」,此部分評估並無錯誤。

㈡上述評估標準表「㈢社會穩定度」其中「2.家庭」部分上限為

5分乙節,業如前述,而被告入所後並無家人前往訪視,此部分計5分(即2-2部分)後已達「2.家庭」項目之上限,縱被告辯稱其家中同住成員尚有父親乙節屬實,而認「2-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項目不應計5分,就「2.家庭」總得分為5分一事亦不生影響,無從憑此認定評估標準表之總分計算有誤。

㈢高雄戒治所乃是依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所設立之法務部矯正

署轄下機關(該法第1條、第5條規定參照),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項規定附設勒戒處所且由受指定之醫療機構負責其醫療業務。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者(含本件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均分別經戒治所內具專業知識經驗之不同科室人員及醫師評估後,依其等之本職學識評估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者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物質使用行為、社會穩定度等因素,經綜合判斷後,方由各該評估人在評估標準紀錄表之各項欄位填載得分,加總後憑以判斷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觀被告之評估標準紀錄表上每一項「得分」欄後均明確記載各評分者所屬單位及評分者代號自明(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5號卷第59頁),則抗告意旨稱僅由心理醫師一人與被告面談後即裁定要戒治云云,與事實不符;至抗告意旨主張其他涉犯販毒或勒戒次數較多之人能勒戒成功,被告卻要接受戒治云云,亦屬無據,均難以採認。㈣按受戒治人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現罹疾病,因戒治而有

病情加重或死亡之虞,應拒絕入所。第一項被拒絕入所之原因消滅後,應通知受戒治人至戒治所執行,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應受戒治人接受戒治時有無上述情形,此為強制戒治之執行問題,應由戒治處所本其權責判斷處置,不能倒果為因,以受戒治人因其他疾病無法即時執行戒治為由,反認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令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裁定違法或不當。是被告以其於強制戒治期間脊椎病情惡化乙節,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