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33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洪振馨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5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勒戒處所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定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4分、臨床評估39分及社會穩定度0分,小計靜態因子59分、動態因子14分,總分73分,綜合判斷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關於臨床評估項目之1-3使用方式乙項,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110年度毒聲字第585號裁定顯示,被告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於民國109年7月29日16時57分許回溯96小時前某時,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及於109年7月29日16時57分許回溯120小時前某時,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參照「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之說明,所謂「臨床評估:…1-3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係「以本件勒戒之毒品為準」,被告本件觀察、勒戒之施用毒品方式既非以「注射」方式為之,依上開說明,即不應加計「有注射使用10分」(按:依照評分說明手冊,無注射使用者為0分),是此部分被告之得分應更正為0分,其所屬臨床評估項目合計應更正為29分,靜態因子分數合計應更正為49分,其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總分合計應更正為63分,根據法務部所訂定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靜態因子分數總數在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之評估標準,被告仍屬有「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且該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是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期間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評估項目將前科、與毒品相關前科分為二項是重複計分,另
香菸是公賣局販售之合法物質,不應計分,且被告是依所內規定,因保管金額超過新臺幣4,500元以上方得購買香菸,是合法取得之物質,不應因被告入所後持續抽菸而計分。
㈡被告之執行指揮書註明是第二級毒品,故被告之「入所尿液
檢驗」不應有第一級毒品反應。又「臨床綜合評估」中之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項目,被告於入所前就自行到東港鎮安泰綜合醫院戒斷毒品,有病歷可查,被告對毒品危害有深度病識感,有就醫之動機及態度,此項目之科學根據何在?且「臨床評估」項目令人無所適從,如同黑箱作業,被告好似死的不明不白。
㈢評估表「社會穩定度」項目的給分並無一致性及客觀性,家
人若是年邁高齡、路途遙遠而不克前來探視,只用郵寄方式寄錢、書信等方式關懷,亦給予計分是否過苛?若家中並無親人,那無人能來探視,出所後也是自己獨居,卻要計分,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目前的評估項目存在眾多瑕疵和不一致性,缺乏公平及客觀性,並不適用於每一個受處分人。
㈣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均是保安處分之罰則,屬行政法之
處分,卻禁錮人身自由,與刑罰有何不同?且施用毒品者應被視為病患,不可等同於一般刑事案件處罰,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超過三年,可自行在社區進行戒癮治療,並非一定要觀察勒戒。請承審法院實現憲法第23條保障人民權益,得出有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85號判決之見解,審酌被告家中一切情狀後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受觀察、勒戒人在所進行觀察、勒戒之醫療處置,應依醫師之指示為之;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7條、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執行毒品觀察勒戒之主管機關行政院法務部,為提升觀察勒戒之評估效度,並藉重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的醫療專業意見,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該部委託社團法人臺灣成癮科學學會辦理,並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此為法務部所制訂針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事項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現行之評估標準,更是法務部為因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洽請衛生福利部,召集相關之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制定,並自110年3月26日起生效,有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可參,則該評估標準就評分項目應涵蓋之範圍及配分標準,顯然有其相當專業依據及考量,且涉及專門醫學,就如此具高度專業性之評估標準,司法機關審查時,自應予以尊重,僅能就形式上觀察有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如:評估程序有無違背法令(如評分者未具資格)、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如得分計算錯誤)、有無逾越權限(如評分超過上限)、或濫用權力(如將無關事項作為考量依據)等情事,不應擅自增加、修改評分標準所未規定之條件,亦不應擅自減少評分標準所規定之條件。而依110年3月26日公布實施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規定,其判斷準則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3大項合併計算總分,每1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者,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在60分以下者,若與動態因子相加總分在60分(含)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相加總分不足60分者,評估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四、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8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據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於111年8月23日依修正後評估標準對其進行評分結果為:
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1.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靜態因子,每筆5分,上限10分)共12筆,得10分。
2.首次毒品犯罪年齡(靜態因子,上限10分):21至30歲,得5分。
3.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靜態因子,每筆2分,上限10分):共1筆,得2分。
4.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靜態因子,上限10分):多種毒品反應,得10分。
5.所內行為表現(動態因子,上限15分):輕中度違規(拒食、辱罵、喧嘩、其他違規)共1次,得5分;持續於所內抽菸,得2分,合計7分。㈡臨床評估:
1.物質使用行為(靜態因子):1-1 多重毒品濫用(上限10分):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得10分。
1-2 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每種2分,上限6分):
菸,得2分。
1-3 使用方式(上限10分):有注射使用,得10分。
1-4 使用年數(上限10分):超過1年,得10分。
2.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動態因子,上限10分):無,得0分。
3.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動態因子,上限7分):極重,得7分。㈢社會穩定度:
1.工作(靜態因子,上限5分):全職工作,得0分。
2.家庭(含靜態及動態因子,上限5分):2-1 家人藥物濫用(靜態因子):無,得0分。2-2 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動態因子):有,得0分。
2-3 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動態因子):是,得0分。㈣以上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9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4分,兩者
總分合計為73分,經評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固有法務部○○○○○○○○111年9月6日高戒所衛字第11110006250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惟被告就本次觀察、勒戒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是以不詳方式所施用,有原審110年度毒聲字第585號裁定可參,自無從認定被告就本次觀察、勒戒之施用毒品方式是以注射為之,而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之說明,所謂「臨床評估」之「
1.物質使用行為」其中「1-3使用方式」之判斷,應以本次勒戒之毒品為準,則原審認上述評估表其中「1-3 使用方式」應更正為「無注射使用得0分」,致「臨床評估」項目合計應更正為29分,靜態因子分數合計應更正為49分,其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總分合計應更正為63分,因被告之總得分仍在60分以上,故原審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
五、被告雖以前詞提出抗告,惟查:㈠由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
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故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是以,關於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及勒戒過程中的各種情況,亦屬評估的參考項目,以綜合判斷受勒戒人之身癮及心癮狀況,而應列入評估之勒戒前各種情況,自包含先前相關毒品犯罪及毒品犯罪以外之其他前科素行。查被告於犯本案之前,曾有如附表所示相關毒品犯罪紀錄共12筆;另於97年間,因違反原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即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被告之評估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其中「1.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記載共12筆得10分,及「3.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記載共1筆得2分,並無重複計分,此部分抗告意旨顯屬無據。
㈡評估標準「持續於所內抽菸」項目,屬於「前科紀錄與行為
表現」中之動態因子,乃評分者基於受觀察勒戒人在勒戒所期間之行為觀察結果而為計分,「合法物質濫用」項目則屬「臨床評估」中關於「物質使用行為」的靜態因子,不限於受觀察勒戒人於觀察勒戒期間在所內之行為,是由負責評估之醫師依其專業進行查核後判斷是否有菸品使用疾患,二者考量標準並非相同。本件被告經專業醫師評估,認有「合法物質濫用(菸)」之情形而於「靜態因子」得2分,復因於觀察勒戒處所內持續抽菸,而經評分者在「持續於所內抽菸」之「動態因子」得2分,乃是基於不同之判斷標準所為評分,並無重複計分,抗告意旨稱香菸是其合法取得之物品不應計分云云,尚難採認。
㈢上述評估表關於「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項目,應以被告入
勒戒處所時採驗尿液之檢驗結果為準,與執行指揮書之記載並無必然關連,被告執其執行指揮書記載第二級毒品為由,指稱其上述項目不應有第一級毒品反應(即評估表所載「多種毒品反應」)云云,顯屬無據。又上述評估表「臨床評估」項目,是由負責之醫師透過晤談、觀察等臨床實務及核閱相關資料,就被告過去及目前之合法、非法物質使用行為、使用方式及年數、有無精神疾病共病之診斷,以及有無病識感、動機、態度及就醫意願等情綜合判斷所得結論,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抗告意旨指稱此部分評估欠缺科學根據、如同黑箱作業云云,亦難採認。
㈣現行評估作業所依憑之各種評估項目及計分標準,是主管機
關法務部邀集衛生福利部、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研商後所制訂,有其相當專業依據及考量,並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等情,業經論述如前,抗告人任憑己意指摘評估項目存有瑕疵、欠缺公平性且不應適用於每一位受處分人云云,難以採認。
㈤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明文規定在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雖屬拘束受處分者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然此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消滅其再次施用毒品危險性之處遇制度,並無例外規定,且與刑罰之性質並不相同。從而,原審法院依高雄戒治所之陳報,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准予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法自屬有據。抗告意旨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為行政法之處分卻如同刑罰般禁錮人身自由,請求適用社區戒癮治療云云,並不可採。至抗告意旨請求依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85號判決(應為裁定之誤)見解乙節,因法院本應就個案依法獨立審判,不受其他個案裁判結果之拘束,是此部分抗告意旨同難採認。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評估結果經扣除「1-3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項目之10分後,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總分為63分,仍在60分以上,依前述說明,自應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以,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執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以修正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分結果,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被告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柏宏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璽儒附表:被告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編號 案由 判決字號及判決結果 1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屏東地院81年度易字第3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2 肅清煙毒條例等 本院83年度上訴字第3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年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 3 肅清煙毒條例 屏東地院83年度訴字第8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 4 肅清煙毒條例 屏東地院83年度訴字第8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有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月12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有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屏東地院101年度訴字第6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屏東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 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屏東地院104年度簡字第1274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 1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屏東地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1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屏東地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1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屏東地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