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4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孟田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0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結果,認原審法院諭知抗告人即被告陳孟田(下稱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裁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法院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僅憑心理醫師簡短之評估,逕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裁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毫無科學根據。然勒戒成功者再犯率高達98%,足認心理醫師之評估違反公平原則,懇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亦即此處遇制度之目的,在於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消滅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且無例外規定。其次,關於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本院判斷:抗告人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6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該勒戒處所以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綜合判斷後,其靜態及動態因子合計已逾60分,而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一節,有卷附之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其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查。又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確由符合醫師資格之人所為之評斷,並無程序違法之情狀;且觀該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之評分,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能在各該具體項目,就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一一評估後所為之綜合判斷,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故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核並無違誤。是以,抗告意旨稱:原審法院僅憑心理醫師評估,逕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云云,尚屬無據。至抗告人其他所陳,與本件抗告人應受強制戒治之事由無涉,非屬可免除強制戒治之法定事由,亦非本件可審究之範圍,爰不逐一指駁,併予敘明。
五、綜上,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強
法 官 周賢銳法 官 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聲字第100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孟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屏東市崇蘭25號(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110 年度聲戒字第125 號、110 年度毒偵字第10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孟田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孟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63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孟田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後再執行戒治,於91年2 月20日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後再執行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而執行完畢釋放;詎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 年後之110 年4 月23日13時許,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63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0年11月6 日送勒戒處所執行,並於111 年1 月5 日期滿,且其於觀察、勒戒期間,經勒戒處所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0 年度毒聲字第563 號刑事裁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其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四、依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紀載,被告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目得分42分,在臨床評估項目得分48分,在社會穩定度項目得分5 分,合計95分,而依法務部與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共同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定判定原則,得分在60分以上者,即可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茲被告之得分已達95分,足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從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