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8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郭炳雄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裁定(111 年度毒聲字第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郭炳雄勒戒期間,行為表現遵守相關規定,並無違反或扣分之考核。抗告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得分27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此部分記載得分10分,多出17分,檢察官是以怎樣形態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同樣施用毒品前科,抗告人會被聲請戒治,本案是否過重嚴苛,請斟酌被告於本案期間,表現態度尚可,給予抗告人執行另案之刑期。經由同居人之調和,才讓母親再次接納及原諒抗告人,抗告人母親、同居人都有通信關心抗告人近況,請給予抗告人還有孝順母親之機會。檢察官以監禁戒除毒癮治療之方式,求短時間隔絕抗告人毒品來源,而抗告人已入監1年有餘,也遠離毒品,另抗告人亦參加戒毒班,得知毒品毒害之嚴重,不僅讓家人擔心,亦影響自身,請給予改過之機會。又抗告人社會穩定度得分5分,但家人和抗告人有書信往來,亦有匯票寄入,不能僅因醫師表面談話,即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忽略現實生活。此外,抗告人在外有正常之工作,請酌量裁定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法務部於110 年3 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 號函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並自同日實施。其中除「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 題「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5 分,總分上限為10分(原計分方式為每筆10分,不設上限);第3 題「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2 分,總分上限為10分(原計分方式為每筆2 分,不設上限)外,其餘均無修正。另依前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受觀察、勒戒人於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述法務部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在卷可參。由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由衛生福利部及法務部邀集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及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針對「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含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等靜態因子;所內行為表現等動態因子)、「臨床評估」(物質使用行為等靜態因子;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動態因子)、「社會穩定度」(含工作、家庭等靜態、動態因子)等項目,以多面向之角度評估觀察勒戒之個案,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個案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以分數的方式呈現評估結果,製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並依此判斷個案再度使用毒品傾向之高低。因該判斷結果係以科學方法評估再犯可能性,減少人為主觀因素之誤差,具有相當之科學化、客觀及公正性,自可作為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標準。
四、查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程序,於89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嗣抗告人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之110 年1 月4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
10 年度毒聲字第38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抗告人經觀察勒戒後,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靜態因子評分計47分、動態因子評分計14分,總分合計61分之事實,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可證。由於抗告人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其靜態因子分數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總分為61分,在60分以上,經判斷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執行強制戒治。故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法有據。再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內關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欄1至5部分,分別係「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即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肅清煙毒條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等規定,包含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緩起訴。每筆5分,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以有紀錄之毒品犯罪裁定日期之相關司法紀錄為主)、「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指前述毒品犯罪相關紀錄以外之所有犯罪項目,每筆2分,上限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等靜態因子」、「所內行為表現」等項目,各項目之範圍不同,評分亦有一定標準。經由上開項目評分(抗告人得分合計27分),再與「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項目綜合考量,判斷受觀察勒戒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非毫無標準,亦無對於抗告人有特別過重嚴苛之情事。另關於「社會穩定度」之項目,因抗告人家人無藥物濫用,經評分0分;且因抗告人入所後無家人訪視,經評分5分;因抗告人出所後,未與家人同住,經評分5分,總得分10分,但因上開項目上限為5分,故得分5分。本件縱如抗告人所述,其與家人有書信往來,家人亦曾提供匯票,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項目不應計分(即得分0分)。但因抗告人出所後,未與家人同住,被評分5分,故不論本件是否記入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項目之得分5分,抗告人社會穩定度項目之得分仍為5分,不影響其靜態因子分數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總分為61分,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事實。因此,聲請人以前述抗告意旨,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