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毒抗字第 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8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傅美娟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8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傅美娟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惟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行為人之毒癮治療方式,固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惟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下,俾求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並實現個案正義,此為立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人身自由所為之制度性保障。經查抗告人固不否認分別於110年3月2日、3日間,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然抗告人遭查獲後已深知悛悔而戮力戒治毒癮,故經原檢察官依法予以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抗告人亦旋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並於110年9月15日起即參與該院排定之藥癮治療計畫,迄今仍每日前往接受美沙冬藥物維持治療,則縱因另案而遭起訴,惟除抗告人於另案係為無罪抗辯,倘獲判無罪當無撤銷緩起訴之情事外,且抗告人既於原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後,即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參與戒癮治療,縱嗣因另案遭起訴,惟仍無礙於抗告人完成戒癮治療程序,反而原裁定命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方有致戒癮治療程序中斷,而不利抗告人戒治毒癮之虞,並悖於協助成癮者戒治毒癮之立法目的,則原裁定是否妥適,非無再予審酌之必要。又查:本件未見原檢察官於提起觀察勒戒之聲請前,曾有給予抗告人以口頭或其他方式表達是否已接受戒癮治療之機會,或就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對被告為任何徵詢或說明,猶未見其就抗告人何以適於監禁式治療之觀察、勒戒,而不適於社區醫療處遇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處分之裁量權的行使做說明,則檢察官提起本件聲請是否合於「合義務性裁量」,尚非無疑。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准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裁定中亦未見就抗告人縱因另案起訴,如何有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做何說明,其遽為令抗告人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容有率斷之虞,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傅美娟明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訂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之。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3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房屋內,以將毒品海洛因倒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施打於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2日18、19時許,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至汽化狀態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其因涉販賣與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警於同年月3日15時20分許,在上址查獲,且經警對之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各呈現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人體施用代謝產物之陽性反應,始知上情,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爰依法聲請施以觀察勒戒云云。

三、本院查: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傅美娟於偵訊時坦認有如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諱,且其於民國110 年3 月3 日19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10年3 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林偵110039號)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載時、點,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㈢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之情形,係於88年間,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後,於90年3 月27日執行完畢並經法院判決有罪且為刑之執行完畢等情,亦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 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不因其間被告是否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㈣抗告人雖辯稱:本件經原檢察官依法予以附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抗告人亦旋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並於110年9月15日起即參與該院排定之藥癮治療計畫,迄今仍每日前往接受美沙冬藥物維持治療,則縱因另案而遭起訴,惟除抗告人於另案係為無罪抗辯,倘獲判無罪當無撤銷緩起訴之情事外,且抗告人既於原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後,即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參與戒癮治療,縱嗣因另案遭起訴,惟仍無礙於抗告人完成戒癮治療程序,反而原裁定命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方有致戒癮治療程序中斷,而不利抗告人戒治毒癮之虞,並悖於協助成癮者戒治毒癮之立法目的云云。然查被告雖因於民國110 年3 月3日8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 號房屋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及於同年月2 日18、19時許,在上址以玻璃球盛裝再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同年月3日15時20分許,在上址查獲等事實,業據被告傅美娟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經送驗後呈毒品鴉片代謝物與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並經檢察官於110年10月5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9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292號為緩起訴期間為2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處遇與命令:㈠於緩起訴期間內,按照本署指定之醫療院所安排之日期,定期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及必要之尿液檢驗,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期間1年,所需戒癮治療費用均須自行負擔。㈡應於緩起訴期間內,分別按時:1.向本署觀護人及高雄巿政府毒品防制局報到並接受輔導。2.接受本署觀護人不定期驗尿,檢驗結果須呈毒品陰性反應。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39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292號緩起訴處分書1分附卷可稽。然上開案件經依法職權送再議後,則以本件被告曾因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3478號等提起公訴,且被告於該案偵查中已經自白該犯行在卷,此有上開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憑,而依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三、緩起訴處分處理原則:㈠檢察官發現被告故意犯他罪,經提起公訴,尚未判決確定者,是否為緩起訴處分,應考量日後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可能性,審慎為之,並命令撤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則緩起訴處分即已不復存在,抗告人並無再接受戒癮治療之可言;原審因而以稽諸卷內相關資料,被告尚涉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下稱前案)現由原審審理中,倘檢察官就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予以被告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日後前案於緩起訴期間內經法院為有期徒刑之宣告,則前揭緩起訴處分有被撤銷之可能,是檢察官考量個案具體情節後,認不宜予以機構外之緩起訴處遇,有卷附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職議字第4792號檢察長命令再議發回續行偵查函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故向原審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有據。

㈤被告雖又辯稱:本件未見原檢察官於提起觀察勒戒之聲請前

,曾有給予抗告人以口頭或其他方式表達是否已接受戒癮治療之機會,或就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對被告為任何徵詢或說明,猶未見其就抗告人何以適於監禁式治療之觀察、勒戒,而不適於社區醫療處遇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處分之裁量權的行使做說明,則檢察官提起本件聲請是否合於「合義務性裁量」,尚非無疑。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准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裁定中亦未見就抗告人縱因另案起訴,如何有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做何說明云云。然查本件不僅檢察官於本案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9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292號為緩起訴處分時,已給予抗告人表示之機會(見110年度毒偵字第39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292號卷),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且此非「觀察、勒戒」前置處分,亦與被告刑責之追訴要件無關,檢察官自無義務說明為何不給予被告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法院縱使審查其裁量有無違法,也僅在卷證資料所示證物中審酌,而為最低限度之審查,即此部分為檢察官之裁量,必須予以尊重。依上開說明,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