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重字第13號聲 請 人即受裁定人 林峰辰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裁定(第一審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73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受裁定人林峰辰(下稱聲請人)於觀察、勒戒期間,經心理諮詢師及評估醫師告知聲請人前於精神科所開立助眠之藥物,不列入評分。聲請人於觀察、勒戒期間,並無掛號精神科,更無服用任何助眠類藥物,且入所時無任何戒斷症狀,因聲請人5月初,有向所方調適期主管及藥師要入所後之一切就診紀錄及日常行為觀察,但卻遭回覆不得申請,勒戒所醫師臨床評估竟認定聲請人有物質成癮,得10分,該臨床評估之依據為何?成癮者係何物質?㈡聲請人旨在聲請停止戒治,並非免除戒治,聲請人已強調不碰毒品,出所後到死也不碰毒品,卻被判勒戒處分,是否冤獄㈢目前疫情嚴重,連主管都確診,如聲請人出所,幼兒沒疫苗可施打,聲請人如何與剛滿6月之幼女互動,故請能給聲請人提早停止戒治云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至4項規定:【第1項】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第2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三十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第3項】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第4項】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158號裁定駁回抗告,因屬不得再抗告之裁定,已於111年5月3日確定(原裁定誤載為111年4月28日),聲請人復依法於本院前開裁定確定後30日內之111年5月4日聲請重新審理,並經本院於111年5月26日以111年度聲字第545號裁定駁回重新審理之聲請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158號、111年度聲字第545號等刑事裁定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雖另以上揭理由前來,希望提早停止戒治,聲請重新
審理,惟查:聲請人於111年6月13日再度具狀向監所長官提出本件聲請,此有聲請人上開聲請狀上所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收容人書狀核轉章為憑(本院卷第3頁),而聲請人於前述收受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158刑事裁定時,即已知悉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記載之各項評分結果,況又曾於111年5月4日聲請本院重新審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但書所稱聲請事由知悉在後之情形,是本件聲請重新審理,顯已逾越法定期間,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法 官 陳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