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重字第24號聲 請 人即受裁定人 楊怡程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323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確定裁定(原審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94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確定裁定意旨略為:聲請人即受裁定人楊怡程(下稱聲請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受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依據衛生福利部與法務部共同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下稱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定評估標準,原評分結果為:靜態因子(69分)加計動態因子(6分)之總分為75分,已在60分以上,故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但經審核上述評估標準紀錄表在靜態因子「物質使用行為」項目中,誤載「多重毒品濫用:海洛因、安非他命」而多算10分,然而扣除該多算10分後,總分仍在60分以上(75-10=65),應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上述評分判定結果是由各專業人士(如醫師)依專業評估所為判斷,屬科學驗證結論,評估標準適用每位受觀察、勒戒人,具有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在「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項目,得分均設有上限,已採取對於聲請人有利之評分標準,不能以他人未經裁定強制戒治,即指稱評分標準不公平。上述評估過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第一審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並無不當,因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
二、聲請重新審理意旨略以:㈠心理師如何用肉眼看見舊傷口,即認定聲請人是用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聲請人經警方查獲時持有1個針蓋,實難斷定聲請人用注射方式施用。㈡聲請人在外抽菸、喝酒,怎麼能涵蓋於「合法物質濫用」而列入分數,既是「合法」又是「物質濫用」,顯然相互矛盾,應將在外抽菸、喝酒、吃檳榔及所內購菸之得分排除。若能在社會上適時宣導,或在替代療法時分發明確性手冊,讓受觀察、勒戒之人能知悉此項評分標準,就不會造成這種不公平亂象。㈢以家中有無吸毒人口、有何前科、幾歲吸毒、毒齡多久、如何施用毒品等,作為主要評分項目,而將家中有吸毒人口者列入高危險群,令人不服;以前科紀錄列入評分,根本剝奪自新機會;如何施用毒品,又有何差別?幾歲吸毒、毒齡多久,更是不相關的標準。㈣原確定裁定顯有瑕疵,為此聲請重新審理(誤載為申請再審)等語。
三、駁回聲請之理由:㈠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裁定強制戒治(111年度毒聲字第494號),復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以111年度毒抗字第32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因不得再抗告而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被告不服原確定裁定,先後提出意義不明之「刑事理由狀」及「刑事聲明異議狀」,經承辦法官函詢真意,聲請人再提出本件「聲請重新審理狀」,表明其真意乃是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經核其聲請未逾期(裁定確定30日內),並符合聲請重新審理其他法定程式,本院自應受理,合先敘明。
㈡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認為應不施以強制戒治者,受強制
戒治處分人雖得聲請重新審理,但以有下列情形者為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強制戒治者。六、受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
㈢經查:
⒈本件聲請人因於民國111年3月2日,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在車上精神不濟,經民眾報警查獲。聲請人因本案受觀察、勒戒後,因勒戒處所依上述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定評估標準,判定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橋頭地院裁定強制戒治,並經原確定裁定審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紀錄表」後,發現誤載「多重毒品濫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但將誤算之得分10分扣除後,總分仍高於60分,應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駁回其抗告,此經本院調取全卷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聲請人尿液檢驗報告、扣案之針頭蓋及生理食鹽水、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確定裁定可證。聲請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既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自應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⒉聲請人雖以「在外抽菸、喝酒、所內購菸、家中有無吸毒人
口、有何前科、幾歲吸毒、毒齡多久、如何施用毒品」,均與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關,不應列入評分項目為由,聲請重新審理。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重新審理必須以原確定裁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強制戒治者」、「受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為限,已如前述。而聲請人之聲請理由,並不符合上述任何一種情形,難認有聲請重新審理之理由。況且「在外抽菸、喝酒、在勒戒處所內購菸、家中有無吸毒人口、有何前科、幾歲吸毒、毒齡多久、如何施用毒品」等評分項目,不僅與施用毒品之人在生理及心理上依賴程度、戒除決心及態度、家庭或社會之支援系統緊密相關,更是由衛生福利部與法務部等主管機關本於專業修正之判斷標準,並非如聲請人所稱「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關」。
㈣原確定裁定經重新計算評分結果後,仍應判定聲請人為「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已詳予說明評分判定結果是醫師等專業人士依專業評估所為判斷,評估標準具有一致性、普遍性及客觀性,前科紀錄項目得分設有上限,已採取對聲請人有利之評分標準,評估過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違誤。聲請人以上述理由聲請重新審理,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所列舉之要件,均不相符,其聲請重新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