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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聲再更一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錦河

方勝東上列聲請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國防部74年覆高律復字第24號中華民國74年7月29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方勝東(下稱聲請人方勝東)前於民國7

4年間,主動檢舉部隊長官涉嫌貪污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之宣告確定,隨即入獄服刑。聲請人方勝東當年之道德勇氣,實乃基於前警備總部之【清風專案】而來。當年【清風專案】之內容為:「出面自首者一律以無罪釋放,一律既往不究」,惟原判決卻未依循此一專案內容,逕為聲請人方勝東有罪之判決。

㈡聲請人方勝東出獄後,歷經多年爭取,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始

於92年10月6日發函予聲請人方勝東,並將當年之【清風專案】內容交付。至此,聲請人方勝東始確信當年確實有此一【清風專案】出現。依據該專案內容,國防部判決顯然已經違背清風專案,應為聲請人方勝東無罪之判決。聲請人方勝東前曾以【清風專案】為由向長官提出非常上訴及再審,為國防部先否認有【清風專案】,後再以【清風專案】是在聲請人方勝東(在73年11月2日)出面檢舉之後於73年11月16日才公佈,而駁回聲請人方勝東之聲請,此乃國防部說謊,蓋【清風專案】早在73年9月2日已經頒布。

㈢本案認定聲請人方勝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錦河(下稱

聲請人張錦河)收受王佐雄及蔡水龍之賄賂縱放私梟走私。然查卷宗內並無任何蔡水龍隻字片語可為證據,僅憑傳聞證據王佐雄的供詞,就來認定聲請人2人之罪,而王佐雄當時亦因行賄聲請人2人遭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然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認定沒有這個事實,所以也就沒有這個案子,王佐雄在法院僅犯74年度訴字第758號乙案,無其他貪污案件,惟該74年度訴字第758號乙案卻是跟聲請人2人無關,至此無人行賄聲請人,聲請人2人又如何收受賄賂呢?㈣聲請人方勝東係受國防部教育,為國家安全、社會安定,深

入不法組織、收集情報、出面舉發多起長官包庇走私,例如12班班長卓世忠、13班班長孫明志、三分隊隊長張明德、隊長呂里誠、16班班長等等,並卓世忠及孫志明已被判刑、執行完畢。且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74年第004號判決亦認定案經聲請人方勝東向117師352自首並供出薛志堅、趙忠雲等,聲請人方勝東未因薛志堅、趙忠雲案被判刑,此即為檢舉之證據。

㈤聲請人方勝東、張錦河未有軍事檢察官簽發拘票即予以拘提

,程序上顯有違法,可認本案已有違法羈押,又聲請人2人係遭酷刑逼供、屈打成招,此案並沒有抓到走私或是有被搜到任何證據,全憑刑求逼供而遭入罪。聲請人張錦河亦在限期內被認定自白。聲請人方勝東並沒有受賄及拿錢給聲請人張錦河。㈥依據原審判決所採用證據,警總機動組余俊彥所做之筆錄,

記載聲請人方勝東縱放竹筏進入鹽水溪走私之時間,因該時聲請人方勝東是廚房人員不用站衛兵,調取該時衛哨兵勤務簽到簿,即可證明聲請人方勝東在該犯罪時間沒有值勤,既未值勤又如何縱放走私?㈦聲請人張錦河、方勝東自73年11月27日起即被羈押於看守所

,卻於初審時,未於審判期日7日前收受傳票,程序顯有瑕疵,且本案審判期日聲請人方勝東之辯護人並未到庭,覆審判決對此等顯然影響判決之程序重大瑕疵,竟予以維持,顯然違法。

㈧軍事檢察官首次訊問聲請人張錦河、方勝東係於73年11月27

日,在此之前,係由監察官「張振成」進行訪談,該等人員均非軍法警察,無任何偵查犯罪權限,所做成之談話筆錄,並非偵訊筆錄,無任何證據能力可言。另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所憑之聲請人自白書、余俊彥製作之筆錄、葉忠國製作之筆錄,三份文件記載之犯罪日期均不相同,初審、覆審判決不查,均予以引用,並作為判決基礎,判決顯有違法。

二、本院對本案有管轄權之理由㈠司法院為因應102年8月13日公布修正軍事審判法施行後,軍

事法院案件改由法院審判,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之管轄區域,乃於102年11月15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1020030482號公告揭示:「因應102年8月13日公布修正軍事審判法施行後,軍事法院案件改由法院審判,僅係審判機關變更所生之案件移轉,事涉法院就承繼軍法案件之管轄區域劃分,爰參照88年10月軍事審判法修正後,軍事法院改採部隊地區制,原隸屬各級部隊軍法單位簡併或裁撤,劃歸各部隊地區軍事法院管轄,本院就該次修正施行後,高等軍事法院及其分院上訴第三審普通法院之案件,通盤劃分軍事上訴高等法院案件的管轄區域,亦採部隊地區制之修正前例,有關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確定案件,其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之管轄區域如附件『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所列」等旨。又依上開公告之內容,司法院復於102年11月21日以院台廳刑一字第1020030869號函示:

「……二、有關軍法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初審軍事法院(審判機關)者,其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或保安處分執行等聲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477條第1項、第481條第1項參照),應由該管地方法院管轄;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覆判或上訴審軍事法院(審判機關)者,應由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管轄。三、本院公告『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所定各部隊,係指起訴書所載被告所屬部隊,並以該部隊駐在地所在區域定管轄法院,不因部隊嗣後移防、簡併或裁撤而受影響」等情。此有各該相關資料可參。

㈡本件聲請人2人前因貪污案件,經改制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

令部以74年警審字第004號判決均論以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分別處張錦河有期徒刑18年、方勝東有期徒刑15年及均褫奪公權10年暨諭知相關之沒收(下稱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判決);嗣經國防部就其2人部分以74年覆高律復字第024號判決撤銷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判決,改判仍量處張錦河有期徒刑18年、方勝東有期徒刑15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有上開2份判決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25至133頁)可稽。是本件聲請人2人就所犯上開貪污案件聲請再審之判決即係經國防部覆判,為當時軍事審判機關之終審裁判,已不得再聲明不服。故其等聲請再審,依首揭說明,應向該管之第二審法院為之。而聲請人2人因貪污案件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起訴時,其等所屬陸軍117師警備步兵352旅步10營步1連部隊,已移防即變更駐在地至屏東縣滿州港仔,有監察院國防及情報委員會89年10月11日委台國字第892100428號函附調查報告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109年度軍聲再字第3號案件時調取之國防部後備指揮部109年9月30日國後督法字第1090034076號函附說明資料可參,則聲請人2人本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覆判)既為國防部,其等聲請再審自應由該部隊駐在地所在區域之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管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58號刑事裁定亦採相同意見)。

三、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的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3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二者迥然不同。

四、經查:㈠聲請人2人前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先後經:1.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107年3月16日以106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下稱甲案)裁定駁回再審聲請。2.聲請人2人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107年6月26日以107年度軍抗字第1號(下稱乙案)撤銷原裁定,發回臺南地院。3.臺南地院於107年9月10日以107年度軍聲再更一字第1號(下稱丙案)裁定駁回再審聲請。4.聲請人2人提起抗告,經臺南高分院於108年4月29日以107年度軍抗字第2號(下稱丁案)裁定駁回抗告確定。5.臺南地院於108年11月18日以108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下稱戊案)裁定駁回再審聲請。6.聲請人2人提起抗告,經臺南高分院於109年3月4日以108年度軍抗字第1號(下稱己案)裁定駁回抗告確定。7.臺南地院於109年4月8日以109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下稱庚案)裁定駁回再審聲請。8.聲請人2人提起抗告,經臺南高分院於109年7月10日以109年度軍抗字第2號(下稱辛案)裁定駁回抗告確定。9.臺南地院於110年8月25日以110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下稱戊案)裁定駁回再審聲請。10.聲請人2人提起抗告,經臺南高分院於110年9月27日以110年度軍抗字第3號(下稱己案)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

㈡查上開聲請再審意旨所述關於「清風專案」部分,業經丙、

丁案裁定自實體上清楚論述駁回之原因,即所謂「清風專案」僅係宣達「限期表白不究,自首從輕處分」方式,並無制訂「自首者一律以無罪釋放」及「清風專案獎勵貪污自首不究」等規定,且「清風專案」據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函覆係於73年11 月16日令頒實施,聲請人方勝東自首貪污犯行時(即73年 11月2 日),尚未實施,更無適用餘地。聲請人雖提出警備總部第二總隊總隊長于哈薩將軍,出具73年10月即奉命實施清風專案之證明書,並稱其等係受于哈薩指示前往蒐集情報等語,然此部分亦經丁案裁定敘明:上開證明書所載「73年10月奉命實施清風專案」,與前述國防部函覆清風專案實施日期不符,況所稱「奉命實施清風專案」之具體內容無從確定;亦無指出所奉具體命令之文書,自不足為有利聲請人2人之認定。

㈢上開聲請再審意旨所述關於「違法羈押、刑求逼供」部分,

已經丙、丁案裁定自實體上詳加說明駁回之原因如下:1.系爭貪污案件係因聲請人方勝東自首,始循線查知,並無所謂刑求逼供貪污案件之犯罪事實,且聲請人方勝東身體經醫院以 X 光檢查,體內雖遺留有鐵針數支,然依聲請人方勝東於監察院之自述,係調查員余俊彥藉「刑求」索賄,而非刑求入罪,與系爭貪污案件之犯罪事實無關。2.聲請人方勝東先因涉嫌勾結走私為由,經主管機關依法開立警閉單予以禁閉;嗣經檢察官以涉犯貪污案件,依法於73年11月27日予以羈押,過程並無不法。縱於羈押後遭調查員於73年11月27日後某日刑求索賄,因已在自首之後,依其自首供述、自白書及偵審各庭自白,與共犯張錦河供證、王佐雄供證互核,不能因遭禁閉或遭刑求索賄為由,動搖其犯罪事實之認定。

㈣上開聲請再審意旨所述原判決無蔡水龍證述,僅憑王佐雄證

詞,即認定聲請人2人之罪,暨王佐雄行賄案遭判處無罪分,亦經丙、丁案裁定自實體上說明論駁之理由,即系爭貪污案件,業經初審、覆審判決,依聲請人2人之偵審各庭自白、共犯王佐雄之證詞,及訊問筆錄、自白書等互為核證,以為判決有罪之依據,並經覆審判決敘明私梟王佐雄有無受司法機關科刑,與其等犯罪成立無影響等旨,而依聲請人2人提出王佐雄之貪污案件無罪判決,係王佐雄另被訴向海防士兵許國禎、曾文鵬、王賢章等人行賄,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南高分院75年度上訴字第347號判決撤銷一審有罪判決,改判處無罪確定,尚不得以共犯之一王佐雄未經判決有罪,即以此動搖抗告人2人於該案違背職務收賄等事實之認定。

㈤除前述丙、丁案裁定外;聲請人2人另於109年間,以本件聲

請再審相同事由,向台南地方法院提起再審,業經上開庚案裁定駁回再審聲請,聲請人2人提起抗告後,並經上開辛案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2人復於110年間,又以與本件聲請再審相同之事由,向台南地院聲請再審,經上開戊案裁定駁回再審聲請,聲請人2人提起抗告後,並經上開己案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前述各相關裁定在卷可證。經核上開裁定,除其中甲案經撤銷外,其餘均屬被維持、已確定之裁定,另關於上開法院對本案亦有管轄權之認定,雖與本院有見解上之不同,但仍均屬合法有效存在,是聲請人2人就本件聲請再審事由與先前所提再審事由及證據方法均相同,確屬同一原因事實,聲請人2人以同一理由再向本院聲請再審,無非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所指之再審要件,就前案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並未提出進一步之新事實、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

㈥末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

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2項固有明文,然上開調查證據,仍以認有必要或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為前提,且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如該條立法理由所稱,諸如該證據為國家機關所持有、通信紀錄為電信業者所保管、監視錄影紀錄為私人或鄰里辦公室所持有等情形,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而法院除有本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應予以調查之情況有所不同。經查:

1.聲請人2人聲請調取案發時部隊衛哨兵勤務簽到簿,欲證明其等於案發時並無值勤等節,經本院發函調取結果,因軍中單位幾經更迭,且年代久遠,資料已不復查考等節,有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111年8月19日全後督察字第1110024753號函文在卷可參,自無從確定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結果。

2.聲請人2人聲請傳喚證人于哈薩、余俊彥、王佐雄、蔡水龍到庭作證。然因于哈薩已於95年11月18日亡故等情,有本院查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證據已屬無從調查。又余俊彥刑求與否,與聲請人方勝東主張非法逼供無關等節,業如前述,自無傳喚余俊彥到庭作證之必要。另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2 人之偵審各庭自白、共犯王佐雄證詞,及訊問筆錄、自白書等互為核證,資為認定聲請人2人有罪之依據,並不因蔡水龍未到庭證述,暨王佐雄另案曾受無罪判決致影響原判決認定等節,亦如前述,參以聲請人2人亦未說明蔡水龍、王佐雄到庭所為證言,何以會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基礎,足可使其2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等情,亦無加以傳喚之必要。

3.綜上,聲請人前開聲請調查證據部分,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後,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對聲請人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此部分聲請再審,自屬無理由。

㈦至聲請意旨另主張聲請人2人未於審判期日7日前收受傳票、

審判期日選任辯護人未到庭為聲請人辯護、監察官張振成進行之訪談筆錄無證據能力、原審判決依憑之先後筆錄所載犯罪日期不同云云,係屬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是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仍屬違背規定。

㈧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2人以前述同一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

暨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聲請再審部分,均為不合法。另其聲請調查證據部分,經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在客觀上均無從產生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再審要件相合,而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且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書慧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