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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聲再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程擎天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67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1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7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意旨略以:㈠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以投資房地產貸款或增貸,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鈞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及證人之證詞為論據。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9號被告陳彩樺誣告案件,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40號陳彩樺給付買賣價款案之處分書及判決書內容全部,可證明確定判決內告訴何喜清所指「劉惠玲之大寮房地買賣給付價款案件」到現在仍在最高法院民事庭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840號未終局判決,可以證明告訴人何喜清所指訴之「劉惠玲之大寮房地買賣給付價款案件」存在,且迄今尚未結案,並可證明確定判決內有所謂可供投資案存在,並足以證明聲請人並未以虛偽不實之增貸案邀約告訴人等參與投資。㈡依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及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與確定判決比對,更能發現證人陳彩樺在個各案件對同一事實之之證述反覆矛盾不實,自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㈢證人陳彩樺坦承使用其所有一個末三碼是531 帳戶,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聲請再審並請准予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及聲請調閱上開誣告案及給付買賣價款案判決書內容全部證據,並傳喚陳彩樺到庭說明聲請人向其借款之經過等語。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定有明文。

三、本院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係執業地政士,明知其所宣稱之增貸案根本不存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鼓吹張夢青、黃佟賢、何喜清,由聲請人尋找金主出資,以該資金為背負房貸之屋主清償貸款,塗銷房屋之抵押權登記,再以該屋重新向銀行設定抵押並申請更高額之貸款,聲請人自前後貸款之差額中,向屋主抽佣並分紅予金主,獲利豐厚云云,博得渠等信任後:㈠於105年7月18日前某時,邀約出資新臺幣(下同)80萬元,佯稱可因此獲得報酬110萬元云云,致張夢青陷於錯誤而應允投資,於105年7月18日交付現金80萬元予程擎天,程擎天則簽發面額110萬元之支票予張夢青以為憑信(嗣該支票遺失,由程擎天另簽立借據予張夢青為憑)。㈡於105年7月22日前某時,對黃佟賢訛稱有林園沿海路透天厝的增貸案,邀約出資70萬元,佯稱可因此獲得報酬82萬元云云,致黃佟賢陷於錯誤而應允投資,於105年7月22日匯款70萬元予程擎天,程擎天則簽發面額82萬元之支票予黃佟賢以為憑信。㈢於105年7月25日前某時,對何喜清訛稱有大寮房子的增貸案,邀約出資110萬元,佯稱可因此獲得報酬145萬元云云,致何喜清陷於錯誤而應允投資,乃於105年7月25日匯款110萬元予程擎天,程擎天則簽發面額145萬元之本票予何喜清以為憑信,係依憑聲請人程擎天在原審之自白,核與告訴人張夢青、黃佟賢、何喜清等之證述相符,而駁回聲請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判決在卷可憑。

四、經查:聲請人就所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9號被告陳彩樺誣告案件,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40號陳彩樺給付買賣價款案」判決結果云云,前亦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另案以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駁回,有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頁),且本院再度查詢結果,亦均尚未結案(見本院卷第166頁),並無判決或不起訴處分內容可資參照,聲請人再次以之為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依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顯然違背規定。其次,聲請人主張確定判決引用證人陳彩樺於確定判決審證稱:「我有跟被告使用過同一個末三碼是531帳戶,這個帳號是他跟我說他要借錢、軋票、買股票,然後叫我匯進去這個帳戶裡面,都是我借給他,才會匯入的」、「我不知道被告有做增貸、代償、票貼這些業務,他也沒有將款項交給做票貼」、「該張股票的授權書,是被告叫我借他錢,他股票賣掉時會還我錢;被告也有授權我進出股票」、「劉益壯我也是在105年7月19日,我於105年7月19日在被告的事務所有看到劉益壯,他是被告的朋友,應該是有金錢往來等」(見聲請人所提出之判決第5頁倒數第3行起)內容不實部分,亦經聲請人據為再審之事由,惟業經本院另案認定無從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使聲請人引判無罪,欠缺顯著性,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20頁110聲再字第123號裁定)。再者,證人陳彩樺既於確定判決審依聲請人之請求出庭,且已就相關事實證述明確,聲請人復未提出其在各個案件中曾為不同或矛盾之之證據資料,聲請人再度請求傳喚調查,亦無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