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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聲再字第 1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5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明鐃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52號裁定,於112年2月20日向抗告人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之住所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該裁定之抗告期間最末日為112年3月16日,而抗告人係於112年5月22日向法務部○○○○○○○遞狀審提起抗告,有刑事抗告狀(其上有手寫日期112年5月22日及「屏東監獄收件章」)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就上開裁定所為抗告,已逾越抗告期間。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對本院112年2月14日裁定之抗告已逾越抗告期間,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抗告駁回。

四、抗告意旨另謂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2號販賣一級毒品案係屬冤枉一節,惟因抗告人就上開裁定所為抗告已逾越抗告期間,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再予審酌,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毛妍懿法 官 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