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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聲再字第 1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5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致遠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殺人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一)、原判決所憑據以斷定有罪論述:「....為求脫免逮捕,竟共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犯意,由陳忠義駕駛拖板車,以時速七十至八十公里之速度蛇行,並於九百公尺之路途中轉彎多達四次....」,是為虛偽不實。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等於駕車逃離間有對被害人李福欽施暴,致其摔落、死亡,這是未經積極查證的錯誤,不實指控,徹底冤枉了被告二人。

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5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不服本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2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111年12月20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於111年12月8日裁定命其應於7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該裁定已於111年12月14日由聲請人收受,此有該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51頁)。惟聲請人於收受前述裁定後,僅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及本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20號刑事判決繕本(見本院卷第55至98頁),而就其書狀內容以觀,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論斷之事證再事爭執,雖聲請狀中敘及:「以沿途路線監視器配置圖時間記載為新事實、新證據論之....」(本院卷第5頁、第57頁)所稱「沿途路線監視器配置圖」,依原確定判決所載本即存在並已加以論斷(原確定判決第7頁至第9頁),雖聲請人固稱「時間記載為新事實、新證據」,惟並未提出以供審認所稱再審事由之存在;又聲請狀中復另敘及:「被告已請人於相同地點、時間實測過了,絕無可能於43秒內完成由金鼎路轉鼎新路、轉金山路、轉鼎山街、再轉明誠路到明誠一路528號前,由實測可證明43秒內不能完成那5條路的900公尺距離,亦即表示不可能保持時速75公里(始至終)的速度從金鼎路轉四個路口到明誠一路528號前,也就表示推翻了當時的時速70~80公里的定罪論述....」(本院卷第8至9頁、第59至60頁),惟聲請人就此亦未提出所謂「實測」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以供審認,不足據以憑認所稱再審事由之存在,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核與未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無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當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以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查聲請人聲請再審欠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經本院命補正後,聲請人雖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惟證據部分仍未補正,形式上觀之即可認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故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尚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英彥

裁判案由:強盜殺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