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5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洪明宗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76號第二審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洪明宗(下稱聲請人)係遭同案被告陳世昌拿椅子毆打並壓制在地,因而受到嚴重傷勢,然貴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76號判決僅以證人之虛偽證言,無視聲請人當時是徒手、且受有嚴重傷勢等事實,竟判決聲請人有罪,顯然就員警現場蒐證照片、聲請人之診斷證明書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此聲請再審,請撤銷原判決,為聲請人無罪之諭知云云。
二、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0、421、422條之規定,係指「判決確定後」,可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衡諸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所謂「顯無必要」,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對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76號案件聲請再審,有刑事再審之訴狀(含收案之日期戳章)在卷可查;然本院上開111年度上訴字第376號案件斯時尚未確定(上訴期間屆滿日:111年12月22日)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辦案進行簿、送達回證在卷可按,故本件聲請人在上開案件之判決確定前聲請本件再審,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且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從形式上觀察,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自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