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5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藍重豐代 理 人 張績寶律師
林石猛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號,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澎湖縣望安鄉(下稱望安鄉)公所辦理土地標售之職員高家驤為不知情之人,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藍重豐(下稱聲請人)事後發現望安鄉公所公務員歐金星、高家驤等人,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44號案件中,被認定均有參與望安鄉公所之制定「望安鄉鄉有財產非本縣轄區內土地管理自治條例(下稱土地管理自治條例)並出售公有土地及收取回扣」之集體犯行,承辦人高家驤應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不知情,亦即望安鄉公所標售公有土地事件,應係望安鄉公所公務員集體主導進行,聲請人僅為參與投標之一般民眾而不知情,純因誤信政府之公信力而參加投標,並未共同圖利,上開另案行政法院之判決認定,係本案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
(二)聲請人與涉案公務員均不相識,原確定判決亦承認本案並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有與林廣達等人共同謀議圖利之行為,於判決理由內對於聲請人如何授意林廣達、何時何地授意、授意之具體內容並無明確記載,有判決理由不備及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三)聲請人如與林廣達及其餘涉案公務員有圖利之犯意聯絡,則聲請人逕以共犯林廣達之人頭陳進發之名義參與投標即可,何需自陷風險以自己真實姓名投標;另眾人應會事先討論及議定投標金額,不可能發生聲請人之得標金額高出林廣達之人頭陳進發標金新臺幣(下同)數十億元,而令聲請人徒然多花費成本數十億元之情形,益見聲請人並無與林廣達或其餘涉案公務員共謀圖利之犯意聯絡或犯行。
(四)圖利罪須以明知違背法令為要件,雖澎湖縣政府認望安鄉公所「土地管理自治條例」34條版本(下稱第一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2條及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關於公共交通道路不得為私有之規定,亦違反澎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77條第2項關於鄉有土地之處分應報縣政府核准之規定,於民國100年10月7日以府財產字第1000601354號函覆望安鄉公所,要求重新審議相關條文,而未准予備查,然聲請人並非澎湖縣政府或望安鄉公所之公務員或承辦人,僅係平民百姓且年事已高,如何得知澎湖縣政府未准予備查上述自治條例,或上述自治條例因牴觸法律規定而遭宣告無效。另澎湖縣政府於101年8月31日宣告望安鄉公所「土地管理自治條例」19條版本(下稱第二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無效,應係自宣告日向後失效而非溯及既往自始無效,有學者朱武獻教授之法律鑑定意見書可參。是望安鄉公所於辦理土地招標時,望安鄉公所之土地管理自治條例尚未經澎湖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規定函告無效,應仍屬有效,相關望安鄉公所公務員即無違背法令情事,則聲請人更無明知違背法令之情形,無由與公務員共犯圖利罪。
(五)本案證人游世一與林廣達關係密切,且與聲請人有競爭關係,其證詞偏頗,應不足以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不利證據。
(六)又原確定判決認為「該不法行為既因各該土地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聲請人而圖利既遂,自不因事後各該土地再經塗銷登記而回復為望安鄉所有,即使該既遂行為變為未遂」應有誤解,舉例言之,某甲以殺害某乙之故意,舉槍射擊某乙,某乙雖一度失去生命跡象,最後幸未死亡,通說認為某甲應成立殺人未遂,而非殺人既遂,因殺人罪之結果要件未該當。縱聲請人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行為,因未產生圖利結果,應僅成立圖利未遂,惟該罪不處罰未遂犯,應諭知無罪;另因系爭土地在行政法上不得轉讓為私人所有,在民法上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亦因違反法律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與刑法第26條所述「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26條規定諭知無罪,有學者吳景芳教授之法律鑑定意見書可憑。
(七)另澎湖縣政府認望安鄉公所第一、二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因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2條、土地法第14條規定而否准備查及函告無效之決定,係逾越地方制度法及誤解上開都市計畫法、土地法規定應有之限制或合目的性之限縮解釋,而有違法且違憲之嫌,有學者黃錦堂教授之憲法訴訟法律意見鑑定書可參。
(八)綜上,本案依據上述新事實、新證據,與卷內其餘證據綜合判決,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准予再審云云。
二、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原審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號判決,認聲請人係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4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認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上訴,本院原判決已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各案號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前說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係由程序上駁回上訴,本件再審之客體應為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號,合先敘明。
三、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0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參照)。是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又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刑事裁定參照)。再審聲請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縱屬存在,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倘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能據以聲請再審,自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56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與證人葉忠入、賴世銀、蔡東榮、許志輝、歐金星、陳聯帆、蕭安良、林廣達、楊婷婷、詹玫青、趙榮上、陳進發、林裕豐、溫佩菁、鑑定證人郭世琛等人之證述,佐以卷內望安鄉公所分層負責業務執掌明細表、澎湖縣望安鄉民代表會100年7月6日望授鄉代字第11000000309號函、望安鄉公所100年8月8日望經字第1000005268號函、100年12月21日望經字第1000008331號函、澎湖縣政府100年10月7日府財產字第1000601354號函、101年1月17日府財產字第1000071026號函、望安鄉標售系爭1026筆非本縣轄區公共設施保留地公告、土地清冊、投標須知、投標資料、開標紀錄、望安鄉公所相關函文、相關標售案及土地標售公告及望安鄉鄉有財產審議委員會第1次臨時會會議紀錄、聲請人與望安鄉公所土地買賣契約、聲請人與傅顯雅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新銀行103年11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0325322號函及支票影本、匯款申請書、聲請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傅顯雅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傅顯雅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系爭1026筆土地投標價格分析表、地價查詢資料表等相關書物證,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且對於聲請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核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二)前揭聲請意旨一、(二)、一、(六)及一、(七)部分,均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及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容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及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而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
(三)聲請意旨一、(三)至一、(五)部分,則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予以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上開部分均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分別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三)、1;三、(四)、11;
三、(五);三、(六)所載】,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不符。
(四)就聲請意旨一、(一)主張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44號判決中認定歐金星於任職望安鄉公所秘書執行鄉有轄外土地處分業務期間,對於許志輝、高家驤、葉明縣、葉忠入等人涉及貪瀆情事已然知悉,屬新事實或新證據部分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如何依卷內事證,認定聲請人明知系爭1,026筆土地之標售案違背法律,仍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葉忠入、許志輝、賴世銀及蔡東榮對主管事務共同圖利【即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五)所載】,縱原確定判決未認定高家驤亦明知系爭1,026筆土地標售案違背法令,對於聲請人所涉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之犯罪事實不生影響,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難認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指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五)另聲請意旨所舉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6號裁定,旨在闡釋自治監督機關對於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所議決之自治條例而為函告無效的負擔處分,直轄市如認其自治權之立法權受侵害,應由直轄市之立法機關代表直轄市行使其權限,如係直轄市之行政機關提起行政訴訟,則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與本件再審事由之存在似無關連。此外,代理人固請求調閱台開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案卷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44號案卷(見本院卷二第7頁),惟上開案卷與本案待證事實之關連性,要屬未明,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難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上開案卷要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應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前揭聲請再審理由,或屬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非屬再審範圍;或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或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至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核亦無必要。是以,本件再審聲請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