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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聲再字第 1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6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泳賜上列聲請人因恐嚇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10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0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意旨:「主審法官主觀意識認為被告李泳賜本人言論不足採信,僅是推托(託)所辯,故未傳喚文件製作者及相關人士到場說明,亦未調查有關之證據,熟(孰)不知被告已予橋頭檢察署督促多年,而橋頭檢察署對被告本人的請求仍置之不理,望請 貴院重新審理此案,並且傳喚文件製作者張凱淵及檢察署總務代理課長胡龍朝及巨股承辦人員到場說明,以便釐清事實的真偽,並且調查被告本人數(署)名簽名的文件為何無故消失?對被告非公開性的請求文書只是唐(搪)塞而已卻予執行?」

二、適用規範之說明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項、第42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再審作為糾正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之非常救濟機制,

係立基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者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始得重新進行單獨或綜合之觀察,以判斷確定判決有無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其他證據法則,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以及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事項,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因不屬於直接論斷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尚無從認為符合得聲請再審相關規定之要件,故不容受判決人祇係就原案件卷內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事證,徒自為相異評價而執為符合聲請再審事由之主張…又證據之價值於客觀上倘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或本旨,而屬聲請調查證據之法定駁回事由,諸如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3款參照),其既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則對於再審之聲請而言,即係否定所指原確定判決有所謂未及調查審酌之新事證或重要證據具備「確實性」要件之理由,自難認係客觀上具有必要性而應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加以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泳賜(下稱聲請人)因犯刑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案件,前因不服第一審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0號判決對聲請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而提起上訴,嗣經第二審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10號,於111年12月8日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具狀以上開內容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2年3月7日訊問聲請人以闡明聲請再審所依據之事由及條文,而據答稱:「之前有聲請傳喚證人、調查證據,可是每次開庭的時候,證人都沒有到,我要調的證據也都沒有出現過,完全都只是審判法官自己的意見去做判決,從一審到二審都一樣,完全沒有見到我要傳喚的證人。」云云(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已然表明其聲請係針對此前於訴訟程序中聲請而未據調查之證據所為。是其上開經闡明後雖仍未能說明聲請再審所依據之事由,然本件聲請顯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即因發現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新證據所為,自屬明確。

㈡前揭聲請人所稱其引為本件聲請再審之緣由者,既為此前在

本院審理時,曾經聲請傳喚證人張凱淵、胡龍朝及所謂「巨股」承辦人員到庭證述,及調查聲請人署名文件之所在,而均未經法院調查云云,並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然姑不論原確定判決就其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而予論罪科刑,於理由欄已經敘明係依據聲請人即被告自承於109年間曾毀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大門玻璃(即下文所稱「甲案」),又於110年9月2日16時11分許,在該署大門柱子上,張貼寫有「門面更換通知,預計10月底前於橋頭地檢署更換門面,屆時請貴署備妥清潔員、玻璃安裝員,俾利作業。」等手寫文字之本案文書,並大聲陳述對該署之不滿等客觀事實,及證人楊振榮於警詢時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文書及照片、橋頭地檢署大門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調解筆錄暨不起訴處分書等事證。並說明本案文書中既有「門面更換」之用字,且又要橋頭地檢署自行安排「玻璃安裝員」,甚至尚需安排「清潔員」,若非所欲更換者即係大門玻璃,且更換之手法,要非平和(謹慎)之完整卸下原有玻璃,而係以敲破任令碎裂玻璃四散方式為之,焉可能如此?因認該文書在客觀上乃存「擬將大門原安裝之玻璃予以損壞(敲碎)」之寓意,且聲請人原即欲藉由自己張貼本案文書之行為,對外傳達該意思至灼。遑論聲請人於原審審理中亦自陳:當天去橋頭地檢署張貼本案文書時,沒有敲破橋頭地檢署玻璃的意思,但伊有打算看橋頭地檢署是否執行職務,若未執行職務,伊就要敲破橋頭地檢署玻璃。伊之前懷疑有人偽造伊的半導體受訓的證書,橋頭地檢署有跟伊聯絡,但沒有深入調查等語,益徵聲請人乃出於對橋頭地檢署案件處置之不滿,始張貼本案文書,以傳達其擬敲碎橋頭地檢署大門玻璃之意思無訛。又其行為之際乃行政機關之正常上班時間,若果如所辯係出於督促(監督)機關履行協議之良善動機,自應透過收文單位為之,始可能將訴求內容精準、有效地進行傳達,本為眾所周知,更何況擅自在機關柱面張貼公告,從非表達訴求之正常手法,是聲請人即被告關於其只是在送達(促請)履行協議通知之所辯,顯悖於常情;本案文書用語縱較為隱晦,然知悉甚曾親歷「甲案」之法警長等具管理暨維護機關財產安全權責之該署人員,確有遭受本案文書內容之恫嚇,並對聲請人恐有敲破大門玻璃之舉有所顧忌,而難免為此心生畏怖之不安全感。因認聲請人張貼本案文書之際,主觀上自具恐嚇之犯意,客觀所為亦屬恐嚇犯行等情,對於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均已為完整之論述及說明,過程及內容亦均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對於就前開聲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之理由,並已敘明:因聲請人所稱之協議內容無論記載為何,顯均無足動搖其已構成恐嚇罪之認定。從而聲請人請求查出經其數位簽名之協議文書本身,以究明上開調解筆錄是否出於偽造,並基於究明該筆錄是否遭偽造之同一理由,請求傳訊製作調解筆錄之書記官、參與調解程序之橋頭地檢署總務人員,及書記官到庭作證等證據調查之聲請,均無必要等語,對於因聲請人之聲請具法定駁回事由而不予調查之理由,亦已詳予說明,要無不合。是聲請人以聲請再審為名,對於原確定判決本於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並已詳予論述、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就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所為之論斷持相異之評價,而謂原確定判決有調查未盡情事云云,依前開說明,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不符,亦不待言。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係對原確定判決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所為之論斷持相異之評價,難使本院形成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尚非得執為聲請再審之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