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6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世煌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82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6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28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一)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世煌(下稱聲請人)主張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82號刑事判決違背法令。本案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61號審理後,經該法院判決以「上訴人盜蓋告訴人之印鑑章辦理信託」云云。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時,經調查竟赫然發現告訴人羅國津(下稱告訴人)之印鑑章與聲請人前代為法拍之保留印章印文不符,顯然聲請人並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犯罪事實欄認定之盜蓋印章,其認定事實完全錯誤。本件於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院審理後,認定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委託不知情刻印業者盜刻等語。然遍查本案房地信託移轉登記申請書、新興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7日高市地新價字第10970015400號函暨所附本案房地以信託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影本乙份、高雄○○○○○○○○○109年1月8日高市新戶字第10970010600號函暨所附羅國津107年11月14日印鑑變更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各乙份(見原判決理由第五頁)。並無法足以確定信託契約之印章是聲請人盜刻,申言之,其上「印鑑章」是否是聲請人「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模仿上開印鑑證明之樣式盜刻羅國津之印章」付之闕如。
(三)反而是告訴人曾向高雄市政府新興地政事務所提出陳情(參被證一),此於卷內法院函調地政事務所資料已有存在,但該陳情事項紀錄表所提及「…故委託張世煌代刻印鑑章,並交付印鑑證明、所有權狀…」卻未被法院調查審認,此為新事實新證據,且於原審判決前就已經存在卻未及調查者,凡此可證明原確定判決聲請人委由不知情代刻業者之說法矛盾且證據不相適合,申言之,聲請人受告訴人所託付代刻印鑑章,既然代刻印鑑章,更加證明並沒有原確定判決書所記載「委由不知情業者模仿印鑑證明之樣式盜刻印鑑章」等情,此攸關聲請人有無原確定判決事實欄內之犯罪事實,且上開證據資料卻未能及時調查審酌,因而本案自有再審之原因。
(四)告訴人否認與聲請人有信託合意乙節,然告訴人於107年12月24日透過通信軟體向聲請人表示:「張經理,明天麻煩請你去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掉,並將信託契約取消掉,等我回臺灣再簽訂買賣合約書,若買賣雙方需要另簽信託契約,則由銀行擔任受託人」(參被證二)。依照此對話可以發現,告訴人知悉聲請人辦理信託契約,否則豈會稱「並將信託契約取消掉」等語,既然,告訴人早已知悉信託契約,豈可能印鑑章是偽刻?此攸關聲請人辦理信託登記並無盜刻印章,法院就就此重要證據資料未即時調查,此為再審事由之新證據,更影響聲請人罪刑及適用條文,自應審慎調查。
(五)本案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調查後是認定盜蓋,但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現並非盜蓋(信託契約之印鑑章與代為法拍之印章不符),更易犯罪事實稱是「委託不知情業者模仿印鑑章盜刻」,已見告訴人說詞前後矛盾,當不足採。
(六)綜上所陳,本件有前開重要證據資料,卻未能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及時調查審認,凡此又攸關聲請人可能無罪及較輕之罪名者,自有再審之必要,望請法院審酌,至感法便。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一)聲請人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82號判決認其犯刑法第21
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罪刑確定,並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二)聲請意旨以告訴人曾向高雄市政府新興地政事務所提出陳情(參被證一),此於卷內法院函調地政事務所資料已有存在,但該陳情事項紀錄表所提及「…故委託張世煌代刻印鑑章,並交付印鑑證明…」,卻未被法院調查審認,此為新事實、新證據云云。惟查:
1.本件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貳、一、⒉至⒌內說明如何依據告訴人及證人即告訴人之理財專員吳新輝、陪同上訴人辦理印鑑證明之賴林呈於警詢或第一審時之證詞,認定告訴人對於聲請人以信託方式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借款之事均不知情,且告訴人於辦理印鑑證明後僅將該紙印鑑證明交付賴林呈轉交聲請人,印鑑章則由告訴人自行保管,並無一併交付賴林呈或另交予聲請人使用;又證人吳新輝於幫忙告訴人為理財投資時,發現告訴人已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經通知告訴人後,告訴人於隔日即由香港返回臺灣處理,嗣亦偕同告訴人要求聲請人將系爭房地回復原狀並塗銷其上之抵押權登記,並獲聲請人口頭及書面承諾,聲請人並無異議等情。因而認定聲請人係以盜刻印章方式偽造本案文書。已說明就本案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
2.且依告訴人證述:「這個印章是被告幫我刻的,成為我的印鑑章。改掉以前的印鑑章」、「我現在手上拿的上面有寫印鑑章的木頭章是被告要求我再去變更印鑑證明時拿給我的,是被告刻好了以後拿給我」、「他叫我要申請(印鑑證明)出來給他,所以我有申請出來交給被告,但印章我自己拿著。所以我印鑑證明有交給被告,可是印章沒有交給對方,印鑑章我本身拿著」(見原審訴卷第242、245、247頁),核與告訴人向高雄市政府新興地政事務所陳情事項紀錄表所提及「…故委託張世煌代刻印鑑章,並交付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43頁)相符,足徵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之證據,並非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聲請人有罪之認定。
(三)聲請人又主張:告訴人於107年12月24日透過通信軟體向聲請人表示:「張經理,明天麻煩請你去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掉,並將信託契約取消掉,等我回臺灣再簽訂買賣合約書,若買賣雙方需要另簽信託契約,則由銀行擔任受託人」(見本院卷第45頁)。依照此對話可知告訴人知悉聲請人辦理信託契約,否則豈會稱「並將信託契約取消掉」云云。然查上述訊息係告訴人發現自己名下不動產遭聲請人信託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並遭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要求聲請人回復原狀所傳的訊息,並非承認其先前有同意信託登記之意思表示,有證人吳新輝證述:「107年12月的時候,伊有陪告訴人去被告事務所,請被告回復所有權,並塗銷抵押權登記,被告沒有爭執,表示隨時都可以移轉登記還給告訴人,並當場書立承諾書,結果被告並沒有履行,後來又分別書立了108年1月7日、108年1月23日之承諾書,書立3份承諾書的時候,都是伊陪告訴人去找被告的,且在108年1月初時有寫存證信函給被告,要回復所有權,被告也沒有提出異議,伊就順利把所有權回復到告訴人名下,只是抵押權無法塗銷,伊有一直要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約好時間一起到地政事務所塗銷,但被告都沒有出現」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03 頁、第205至207頁),並有聲請人於107年12月25日、108年1月7日及108年1月23日簽立之承諾書影本共3份、(見偵卷第129頁、第135至137頁)、告訴人於108年1月8日寄送予聲請人之存證信函1份(見偵卷第139頁)在卷可參。聲請人前述主張顯係斷章取義、扭曲告訴人真意,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事證所認定之事實。
(四)本案第一審判決第1頁第31-32 行認定聲請人「盜刻羅國津印章」,第二審確定判決第2頁第6 行亦認定聲請人「盜刻羅國津印章」,有各該判決在卷可證,是聲請人主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調查後是認定盜蓋,但本院認定非盜蓋,已見告訴人說詞前後矛盾云云,並非實在。
(五)綜上所述,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相符。聲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