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0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配 偶 呂菁倫代 理 人 賴鴻鳴律師
陳思紐律師張嘉琪律師受 判決人 曾人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38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508、9228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35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配偶呂菁倫(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938號刑事確定有罪判決,認受判決人曾人傑(下稱受判決人)確有發現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之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並提出新證據及理由如下:
㈠新證據一:吳○玲提出之簡報,待證事實:
⒈告訴人所述不實,系爭民國102年2月1日「明興礦場開採工程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表面上欣欣水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水泥公司)劉○鳴應已經簽署,按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58條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既然推定真正,一旦看到有契約的簡報,且為契約之重要項目,如事實未簽,不要求查證。直至本件欣欣水泥公司都未查證也沒有舉證,大違常理。(周○晉即周○元主張有查證切實有契約,高院審理筆錄第21頁,且有查證,張○卿、何組長,事後馮○廷也確認,這確認恐是事實)。
⒉系爭協議書期限依法如無其他舉證,確實是三年並非三月,
簡報並無評估錯誤(十二條參照證據二),只是訂了可以延長的開工期限稱做準備期,且定有簽訂正式合約(受判決人有用mail回函馮○廷)有字樣,且沒有規定違反後果,違反當可以作為日後終止之事由,依契約有效解釋原則,並非直接無效,原確定判決徒以人云亦云(本身即重大利害關係人之證詞劉○鳴、供詞反覆之周○元,時常不在場之稽核說沒看過的何○斌且有查證過有契約存在做成簡報,何○斌可能將沒有的契約說成有並列入簡報嗎?),判決並未針對系爭契約内容對先用印中鋼契約是否通過稽核?重大案件,僅短短1日,14日到15日及即能是否由卓○雲等能完成評估最少要看現場採樣推翻原認定並完成蓋一堆章且完成層層上簽及緩議批示?劉○鳴有此能力?大違常理,未詳酌逕行認定,亦未對是否稽核草約之何○斌進行詰問。偽造文書部分證據認定有證據不足之錯誤。
⒊參以系爭契約是欣欣水泥公司所草擬傳真給受判決人,此雙
方所不爭,金額重大(百億以上,詳下述)怎能以短期3月契約,作為簡報内容,契約約定「與欣欣水泥契約3年」無異常反應之理由又然後用一日批示缓議否決百億元之交易?如果是重要交易條件爭議來源又屬知名欣欣水泥公司,只由周○元一人主導也不用向欣欣水泥查證,大違常理。
⒋所謂簡報大多是使用在重大事件而為,豈有不經查證一言而決定之理,如此重大的簡報豈有疏忽之理。
⒌系爭簡報雖在判決未確定時已存在,但未經詳酌,確實性足
以證明劉○鳴所言不實,屬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所示之再審事由。
㈡新證據二:協議書第12條「(一)本協議期間自民國102年月
2月1日起至民國105年1月31日止,甲方並以三個月為評估作業、準備期後開工生產,本協議為簽訂正式合約基礎,但因不可抗拒之因素或法令阻礙,雙方可協議順延之。」(詳證據二)。待證事實:
⒈契約表面上觀察是持續3年之約定,不是草約。縱然有日後簽
署「正式合約之約定」,但不是整個契約經3個月即無效,只是雙方有評估目的,在準備開工期限3月之約定,該短期約定是保護甲方,開採畢竟須要時間,萬一遇開採露頭礦石數量品質不足等困難契約不會一下無效。開礦備費時,評估檢驗也費時,準備開工甚為困難繁雜,契約應並非直接無效。
⒉是產生終止或賠償之事由,尚要終止程序,受判決人如果要
騙人何必如此保護甲方即欣欣水泥公司,何必定開工準備期?讓人可以檢驗而增加自己的麻煩。
⒊劉○鳴圖謀:蓋礦藏是足夠(650萬噸石灰石,29萬噸白雲石
礦石層露出地表。開採容易,可能還更多,詳證據五)而且有暴利全價價值百億賣3億。契約有必要儘速簽下,以免賣給民間夜長夢多。且定評估作業3月,尚要定正式契約才會被認定是草約。才能以還在談,避開董事會程序,顯示一切以傳真作業避開董事會監督,一切顯見契約是對方欣欣水泥代表人要求的,如以冗長用印作必須經董事會,相關人員不致違法為駁回再審事由,豈非自創的契約無效性解釋原則?⒋就法論法,不管究竟是契約3個月還是契約3年?如前述,此
契約終究形式上已簽,開採準備期已明顯提示預測之不確定性,是陳○郎之評估作業正確並無因此發生錯誤,反而定準備期告訴他(告訴人)一切都還沒確定?陳○郎之初訊(當時他已知悉被騙),也不是以契約期限3年還是3月陷入錯誤的,而是以預估獲利400萬為詐術(不通知交貨怎能獲利?),但卷附蔡○杰明興礦場100年度施工計畫第12頁預估量光是3月契約,作為眼見簡報内容契約約定「與欣欣水泥契約3年出產4800公噸及2400公噸,還有未開採的B、C兩個礦以3個月契約,作為準備期限,見簡報内容契約約定「與欣欣水泥A礦計算(7200噸*3個礦區應是12,600噸未開採,詳第6頁參照,參照礦含量650萬公噸(及白雲石29萬公噸),每公噸1200元,價值何止3億,可知協議書内容並無認定錯誤,並非該當於詐欺偽造文書之錯誤要要件(證據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573號卷《下稱他二卷①》第154頁),誠屬民事糾紛。
㈢系爭協議書於103年2月27日文件同來源,且合作意願書得以證明真正(證據四):
102年1月10日受判決人自馮○廷處取得之工程協議書草稿,與後來出現之103年2月27日、103年3月11日(詳臺灣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393號卷)同一傳真且都是來自欣欣水泥公司,足見來源相同,且蓋章位置不同,不可能直接影印偽造,又合作意願書在對造有舉證證明未蓋章等無效情形前(告訴人迄今未證明),應推定真正,否則民、刑事訴訟及產生重大誤差,是則前開協議書未斟酌契約第12條應屬違法,而有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所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斟酌調查之事由,契約書企圖違反送公司之内規(黃昭堂批示;程序不符,先提投資開發計畫送董事會提案討論)企圖迴避監督,契約書第12條規定甚明,明明是3年的合約又說成3個月之草約,劉、馮為圖免責任無怪乎眾口一致否認有簽,事後又以緩議塘塞了,而周○晉所了解到的「都是劉○鳴、馮○廷在亂搞」,106年10月3日周○晉審理時重作證筆錄19頁)事出有因,並非無的放矢或狡卸之詞,此觀102年1月15日批注内容:「先送董事會」或是為亂搞後背信之補救措施,或是有意背信用在訂正契約來做藉口違反公司之規定之事實,之護身符。因當時確實時是劉○鳴當代表人,故無契約無效事由!只要是簽了3年約,沒有受判決人依約作證,說出草約,配合完成轉約變更成受判決人跟告訴人。系爭契約豈能變3個月?協商評估繁瑣,契約明文如此又怎能再跟受判決人簽新約?㈣開採構想書(證據五):
⒈依卷附施工計畫(同證據五)礦藏之數量是650萬公噸(102
年4月施工計畫書證2頁,白雲石29萬噸,約定賣價3億元(106年6月21日不爭執事項),每公噸1200元(詳周○元即周○晉104年12月2月3日筆錄、104年12月23日筆錄第九頁,投資分析報酬8,每噸以1200元價格,李○祥104年12月23日筆錄第7頁11行,每噸以1200元價格賣給欣欣水泥,650萬*1200得價78億,況還有白雲石29萬噸每噸1200元,得款34億8000萬,整山出售,只賣3億元隨時會賣,誰不心動?如此暴利,誰會心急簽約甚明。對照劉○鳴簽約之急,又事後否認簽約之甩鍋心態?(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詳為計算),無怪乎劉○鳴會如此立功心切,事後否認違反程序迅速簽約。而黃昭堂會批示要送董事會,並否認印章有效了,受判決人無非為了調頭寸賤售財產,焉有詐欺卻詐偽造文書到被害人得利之理?(至目前為止該礦區之所有權人仍為告訴人)。豈有保護被害人保護到受判決人判刑之理?本件出問題的是開採數量,B.C礦沒開採!之所以本件會開採數量那麼少,主要是因為告訴人並未通知出貨,而不是受判決人未出貨(詳105年度自字第3號刑事準備書狀第二頁倒數第六行)。參諸告訴人涉及獵雷艦的弊案債信財務嚴重不良可認定,自然無法要求受判決人出貨,因此也沒有錢給付票款。
⒉證物五於原判決確定前,並未提出。開採構想書中第五頁原
生礦脈蘊藏量2325萬0188公噸,已超過原先預估之650萬公噸,足見,契約簽訂後之102年底數量較原先預估更多,比簡報時還多,所謂詐欺俾使受害人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如此多之礦藏豈有使被害人受害?此部分之證據顯未經原審詳細斟酌,自足認定詐欺罪致被害人受損害之要件不存在,而難以成立詐欺。蓋,豈有詐欺而使被害人得利之理?此一證據是彰顯契約簽署後再次探勘確實有如此多之礦藏總數甚至還更多受判決人並無詐欺之必要,讓自身面臨刑事追訴、深陷牢獄之災,更讓整個礦藏變成他人所有,豈非賠了夫人又折兵。況白雲石(即大理石)石灰石(水泥之原料)乃常見礦石,易於銷售使用,受判決人豈有以與欣欣水泥公司102年2月1日開採協議書來施行詐術之可能?㈤綜上所陳,確有發現原確定判決未及斟酌之證據,聲請再審
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及第427條第3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程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 款規定,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呂菁倫為受判決人曾人傑之配偶,有代理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一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7頁),聲請人為受判決人聲請本件再審,於法尚屬有據。
三、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第433條定有明文。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6、336號、111年度台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至於原確定判決所為,影響事實認定之證據詮釋與取捨本身有無違誤、理由之論述有無矛盾、法律論述是否正確,均屬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核與得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不符。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受判決人」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受判決人)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五、經查:㈠受判決人前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嗣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938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年10月(下稱原確定判決);再經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954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原確定判決並就認定受判決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證據四(系爭協議書「立協議書人」欄比對畫面)部分:
⒈受判決人前曾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並經本院於110年9月22日以110年度聲再字第114號刑事裁定,以聲請再審無理由,駁回受判決人再審之聲請,嗣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822號刑事裁定駁回受判決人之抗告確定(下稱第一次再審),有上開裁定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⒉經比對聲請人本次刑事再審聲請狀(見本院卷第3至195頁)
,及第一次再審之本院110年9月1日訊問筆錄,及受判決人於該次庭期當庭提出之再審案件理由概要(一)書狀(見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14號卷《下稱聲再114卷》第277至281、421至453頁),其中:本次再審聲請人提出證據四系爭協議書「立協議書人」欄比對畫面(見本院卷第121頁)主張為新證據,此內容為比對系爭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欄之欣欣水泥公司印文及劉○鳴印文,及103年2月27日由欣欣水泥公司傳真號碼「000000000」傳真予受判決人之開採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欄之印文,主張上開印文完全一致云云,然此證據業經受判決人於第一次再審時提出並據為聲請再審事由之新證據(見聲再114卷第278至279、431至441頁),受判決人於第一次再審時,係據此主張由此可證一直有欣欣水泥公司內部人員以相同手法偽造系爭協議書云云,與本次聲請人係據此主張證明系爭協議書為真正云云,論點雖有不同,但均同為主張上開2份開採協議書所用之印鑑完全一致之事實,且引用之比對畫面亦相同(見本院卷第121頁、聲再114卷第435、437頁),依據前揭說明,此部分本次係以同一原因事實再次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顯不合法。
㈢證據一(吳○玲提出之簡報,見本院卷第4至6頁、第91至99頁
)、證據二【系爭協議書第12條(一),見本院卷第6至7頁、第101至115頁】部分:
⒈聲請人所指證據一吳○玲簡報,即102年4月29日「石灰石建材
台東礦區投資計畫分析」(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573號卷一《下稱他二卷①》第117至125頁)、證據二即系爭協議書第12條(一):「本協議期間自民國102年2月1日起至民國105年1月31日止,甲方並以三個月為評估作業、準備期後開工生產,本協議為簽訂正式合約之基礎,但因不可抗拒之因素或法令阻礙,雙方可協議順延之。」(見他二卷①第42至45頁背面、第45頁),均為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卷內之證據。
⒉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協議書即受判決人與欣欣水泥公司於102
年2 月1 日所簽立之工程協議書確為受判決人所偽造乙節,係綜合受判決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之陳述,證人馮○廷於調詢及第一審之證述、證人何○斌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證人劉○鳴於第一審之證述、證人李○祥於偵查之證述、證人即調查站人員文○忠、郭○傑於第一審之證詞、證人蔡○杰於第一審之證詞,欣欣水泥公司與微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普公司)公司於101年10月16日簽訂之「合作意願書」及欣欣水泥公司102年1月14日內部簽、馮○廷YAHOO 信箱中102
年1 月10日電子郵件暨未用印之欣欣水泥公司與微普公司簽立之「明興礦場開採工程協議書」草稿、扣案之受判決人所持有102年4月17日微普公司購買善獲山公司之買賣同意書、101年5月15日善獲山公司委託微普公司出售明興礦場之同意書、同日微普公司購買善獲山公司之買賣同意書等證據,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說明甚詳(見本院卷第52至59頁)。
⒊原確定判決認定受判決人確有持系爭工程協議書向周○晉行使
,並佯稱倘告訴人陳○郎收購善獲山公司,其將轉讓微普公司對欣欣水泥公司之權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收購善獲山公司乙節,業於理由說明:「⑴被告確實有該工程協議書交予周○晉供其製作投資善獲山之簡報分析資料後向告訴人提出報告一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其確實有提供該工程協議書等語不諱(見原審三卷第41頁背面)。又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李○祥在我決定投資前,曾拿預估善獲山獲利的報表給我。而投資前,周○晉也有拿該工程協議書給我』等語(見偵二卷第108頁),核與證人周○晉於調詢證稱:『有關善獲山公司每月獲利的資料,我是根據被告所提供之該工程協議書,請吳○玲製作投資善獲山公司投資計畫分析』、『依協議書內容所載欣欣水泥公司每個月最低需購買3,000噸石材,每噸石材的利潤1,200元(不含稅),總利潤就360萬台幣』等語(見警卷第12頁至13頁)。證人吳○玲於調詢時證稱:『該簡報是周○晉交代我製作」、「我曾聽取被告與周○晉討論簡報內的相關資訊、數據,周○晉整理後再交給我製作簡報,當時被告有將該工程協議書交給周○晉,周○晉再交給我,所以我有看過該工程協議書』等語(見警卷第59至60頁)相符,堪以認定。⑵被告承諾若告訴人購買善獲山,將會轉讓微普公司與欣欣水泥公司契約及權利:被告固否認其有對告訴人為上開承諾云云。惟據證人周○晉於調詢時證稱:『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微普公司擁有善獲山公司明興礦場的採礦權,若告訴人購買明興礦場,他會將欣欣水泥契約轉讓給告訴人』、『被告有提供該工程協議書給我,也有把影本給告訴人看過,其用意是保障告訴人購買善獲山公司後,不必擔心無銷售通路,一定會有固定收入』等語(見警卷第12頁背面至13頁背面、第17正面)。觀諸該簡報內容:『7.SWOT分析Strength優勢5.目前已有欣欣水泥合約與民間訂單』、『7.SWOT分析Threat威脅2.目前欣欣水泥合約為3年,3年過後是否續約是個風險』、『8.投資報酬分析』提及『與欣欣水泥的合約中註明,每月最低銷費3000噸,每噸以1,200元價格賣給欣欣水泥』,有該簡報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3至140頁)。而據證人周○晉、吳○玲前開所述,該簡報確係基於被告所提供之資訊及該工程協議書所製作,可見被告確有提出該工程協議書,並向告訴人承諾倘其購買善獲山公司,會轉讓該工程協議書之權利。否則被告並無需於簽約前將該工程協議書交給周○晉或告訴人,而該簡報亦無可能依該工程協議書所載開採量、計價價格,均計入其投資分析中之理。況該工程協議書第12條㈠亦載明:『本協議期間自民國102年2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甲方並以3個月為評估作業、準備期後開工生產,本協議為簽訂正式合約之基礎,但因不可抗拒之因素或法令阻礙,雙方可協議順延之』等語,而該簡報亦特別說明『目前欣欣水泥合約為3年,3年過後是否續約是個風險』等語,可見被告確有以該工程協議書使告訴人混淆而誤認微普公司與欣欣水泥公司已自102年2月1日簽約生效,且該契約之履約為3年。…」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由上開原確定判決之理由,可知聲請人所指證據一即吳○玲提出之簡報、證據二即系爭協議書第12條第1款,均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認,並於判決理由內說明,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相符,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
㈣證據三即礦床概要(見本院卷第117、119頁)、證據五即開採構想書(見本院卷第123至163頁):
⒈聲請人提出之證據三(見本院卷第117、119頁),經查為101
年1月之明興礦場施工計畫書中之「貳、礦床概要」,此為原確定判決時已存在卷內之證據資料(見他二卷①第154頁),但未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斟酌之證據。聲請人提出之證據五102年12月開採構想書(見本院卷第123至163頁),為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但未在卷內,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由形式上觀察,固均屬新證據。
⒉惟查:
⑴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三,係以證據三所載之「二、蘊藏量
及礦質」記載蘊藏量「石灰石原生礦床(建材用)」650萬公噸,「石灰石、白雲石轉石(建材用)」29萬公噸,主張上開系爭協議書內容約定之出產量並無認定錯誤云云(見本院卷第6至7頁、第119頁),但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受判決人在系爭協議書中「立協議書甲方」、「法定代表人」欄位偽造欣欣水泥公司印文、劉○鳴印文各1枚,而偽造系爭協議書,非謂系爭協議書內容有無認定錯誤,上開證據三之內容自不能動搖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事證所認定之受判決人偽造進而行使系爭協議書之事實。
⑵聲請人提出證據五開採構想書,係主張依開採構想書第5頁
記載,原生礦牀蘊藏量23,250,188公噸,超過原先預估之650萬公噸,主張此礦藏量與詐欺罪致被害人受損害之要件不存在,被告不可能以欣欣水泥公司102年2月1日開採協議書來施行詐術云云。然查,此開採構想書之製作時間為102年12月(見本院卷第123頁),在受判決人偽造進而行使系爭協議書之後(按: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將系爭協議書向周○晉行使,周○晉將該工程協議書交由偉日豐公司員工吳○玲係於102年7、8月間分析系爭工程協議書及受判決人之承諾製作「石灰石建材台東礦區投資計畫分析」簡報,見本院卷第46頁),即在原確定判決認定受判決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之後數月,始有上揭開採構想書,此開採構想書自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對受判決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判斷。
⑶是以,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三、證據五,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事證所認定之事實。
六、綜上,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證據四部分與本院第一次再審之聲請再審事由,確有同一原因事實之情形存在,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之程序已違背規定;證據一、證據二部分則僅就原確定判決之業已調查、認定之論斷予以指駁為相異評價,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之要件相符。證據三、證據五則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蓋然性。從而,本件再審聲請,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