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0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石世宏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15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號,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8號、108年度偵字第4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雖認證人歐家華、盧志豪之證述內容為可信(見
原確定判決第5頁),然歐家華、盧志豪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有出入,表示證人證言顯然已有瑕疵,不足採信。況且,卷內資料從頭到尾未見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石世宏(下稱聲請人)扣案手機有任何關於販賣毒品之證據及相關毒品交易訊息紀錄或監聽譯文,原確定判決採信證人證言,僅單憑證人及證人間指證供述,認定證人和聲請人相約見面即是販賣毒品之行為,未詳查卷內相關證據、扣案證據為何,而為不利之判決。
㈡歐家華係於民國108年3月22日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聯
絡聲請人,當時聲請人正趕往機場報到辦理登機手機,準備搭機前往臺南就診,有航空證明(附件4)及就診紀錄(附件5)可證,所以當日聲請人並未有閒暇時間可以與歐家華相約見面。又因當日盧志豪可能傳訊息給聲請人,聲請人未收到或未回覆訊息,歐家華才使用臉書通訊軟體搜尋到聲請人臉書帳號或以共同朋友方式搜尋到聲請人,欲想確認是否為所知道或認識之人,歐家華才會使用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你是tako嗎」、「那個藍球場男孩找你,看你方便回他賴嗎」、「藍球男孩問你要來了嗎」等訊息給聲請人,然而未見聲請人於歐家華傳送訊息後有回覆的相關對話,所以當日之後歐家華或盧志豪是否有與聲請人相約見面,也尚屬無知。原確定判決僅憑歐家華、盧志豪及聲請人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時之記憶供述,即認定108年3月22日22時34分許,歐家華或盧志豪有與聲請人見面,然而於歐家華傳送訊息後,何時見面,是歐家華與盧志豪一起和聲請人見面,還是盧志豪單獨與聲請人見面,還是歐家華單獨與聲請人見面,亦尚屬無知,亦有疑慮。況且,本案未提示任何有關聲請人回覆歐家華訊息之對話,或是歐家華、盧志豪和聲請人相約見面之對話紀錄,還是有關歐家華、盧志豪和聲請人相約見面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或是截圖等資料,得以佐證、證明歐家華、盧志豪有和聲請人相約見面之紀錄、證據,僅證人和聲請人之記憶供述即認定有見面之事實,難憑有據。
㈢卷內證人或證人與證人之間所稱之見面時間、地點、交易方
式、金額等等,從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皆相互矛盾,反反覆覆,無法一致,不足採信,況聲請人於警詢、偵訊時皆有供稱和證人相約見面地點,有相關路口監視器及超商監視器可以調取勘驗證明,並非如同證人證言所述,證人和聲請人相約見面是為販賣毒品之行為,結果本案從警詢、偵訊時皆僅採信證人證詞,未聽信聲請人之聲請調取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或超商監視器畫面予以勘驗、查證,反而一再反駁聲請人從警詢、偵訊時一直堅持108年3月25日相約見面之後,因證人欠款無法如期歸還,證人又開口跟聲請人商討借款,被婉拒後,才又麻煩聲請人開車載他們至講美、赤崁找朋友之事實,證人於第一審之前均未表示過108年3月25日聲請人有開車載證人至講美、赤崁找他們的朋友借錢之事實,直至第一審才承認上開事實,結果原確定判決卻稱108年3月25日20時52分許,證人和聲請人供稱一致,因而認定有販賣毒品罪嫌,認定犯罪應該不是如此認定的。
㈣據109年10月14日第一審(以下同)法庭錄音2:13:31至2:
14:39部分,可知歐家華於第一審開庭時明確表示,其實是盧志豪怕自己卡到毒品轉讓罪,所以歐家華的毒品是盧志豪拿出來給她的,應得認定是歐家華怕盧志豪卡到轉讓毒品罪,才刻意配合盧志豪指控聲請人販賣毒品罪嫌。據法庭錄音
1:11:27至36,及1:47:58至1:48:15部分,可知盧志豪供稱之聯繫方式、日期、地點,亦是反覆不一,無法一致,不足採信。據法庭錄音1:14:57至1:15:45,及1:47:58至1:50:53部分,亦得以看出盧志豪個人證詞,連108年3月22及25日之見面地點,也就反反覆覆、相互矛盾,無法一致。據法庭錄音1:22:25至1:24:56,及1:26:40至1:27:19部分,歐家華、盧志豪一開始皆稱地點在百世多麗,警詢、偵訊時尚未調查事實真相如何即採信證人證詞而予以任意起訴而為不利之判決,仍於第一審開庭時亦尚未明確調查詳細之見面地點、見面事由及事實為何,仍採信證人證詞而為不利之判決。108年3月22及25日歐家華、盧志豪與聲請人相約地點究竟是在百世多麗,還是籃球場,還是停車場,未於判決書中明確表示,且第一審開庭時任由歐家華、盧志豪證言隨意變更、變動,究竟108年3月22及25日有無見面之事實、有無歐家華、盧志豪所指之見面是為聲請人販賣毒品之行為,尚屬無知,亦難憑有據,況歐家華、盧志豪與聲請人相約見面究竟是交易毒品還是商討借錢,如果聲請人有販賣毒品之行為,又怎麼會再借錢予歐家華、盧志豪,這樣不就是等於聲請人直接借毒品給歐家華、盧志豪,如是一般販賣毒品之藥頭怎麼會有如此矛盾之行為。
㈤原確定判決依歐家華、盧志豪於第一審證稱108年3月25日20
時52分許,聲請人是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與盧志豪聯繫,然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附件6)理由欄㈢部分略以「…聲請人所使用手機經採證所得之呼叫紀錄(內容為聲請人於108年3月25日下午8時52分撥出電話給大尾響,見偵一卷第219頁)可證,核與聲請人於警詢自承:『我知道盧志豪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大尾響』云云相符(見警卷第5頁),是聲請人主張本案並無通訊紀錄存在云云,尚屬無稽。再證人盧志豪手機雖有扣案,但經鑑識結果其手機內訊息與本案無關,有證人盧志豪手機鑑識擷取內容1份在卷可證(見偵一卷第497-535頁),是法院自無調查與本案無關證據(即證人盧志豪手機)之必要,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可證聲請人一直堅持是使用LINE聯繫盧志豪無誤,有誤的是歐家華、盧志豪於第一審證稱聲請人於108年3月25日20時52分許,使用臉書通訊軟體撥打電話給盧志豪。原確定判決就扣案手機未予送相關單位鑑定,以查證聲請人與盧志豪所使用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申辦帳號究竟為何,或聲請人手機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是否為「kk」,顯然已有瑕疵。
㈥歐家華、盧志豪均證稱108年3月25日是聲請人主動聯繫盧志
豪,亦與常見之販毒聯繫情節不同,聲請人該日主動會使用LINE聯繫盧志豪,是因為聲請人於該日前有借錢給盧志豪,借款時與盧志豪講好該日晚上要還款,所以聲請人才會使用LINE聯繫盧志豪並告知已到達他們租屋處,碰面時,歐家華和盧志豪聲稱身上沒錢可歸還,反而又開口要跟聲請人借錢,聲請人明確表示之前借款未還不可能再借給他們,所以他們才會又麻煩聲請人開車載他們至講美、赤崁找朋友借款。況且,若那時候聲請人有如歐家華、盧志豪所稱販賣毒品之行為,那相約見面時後即立即進行交易即可,何必又開車載歐家華、盧志豪到講美和赤崁找他們的朋友借錢,聲請人又怎麼可能在身上或車上有毒品的狀況下,開車載歐家華、盧志豪四處找他們的朋友借錢。又據109年10月14日第一審(以下同)法庭錄音00:47:11至23、1:01:13至1:03:00、1:09:10至1:10:44、1:21:36至1:22:02盧志豪部分,及00:03:26至00:10:59歐家華部分,可知歐家華、盧志豪於第一審開庭前,皆未曾透露任何有關108年3月25日20時52分許,聲請人主動聯繫盧志豪之事實真相,亦可知歐家華、盧志豪於第一審開庭前所有關於108年3月25日之筆錄皆屬不實,刻意隱瞞事實,捏造不實指控。原確定判決不察,未遵照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未依據卷內資料綜合判斷,率然採信證人證言而為不利判決。
㈦歐家華、盧志豪於第一審開庭時均證稱彼此108年4月份分手
,歐家華另稱108年4月份和聲請人交往、108年5月29日和聲請人分手,然據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馬簡字第53號刑事簡易判決(附件7)、同院108年度馬簡字第96號刑事簡易判決(附件8)、同院108年度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附件9)之犯罪事實欄記載,可知盧志豪、歐家華於108年3月27日經警在租屋處搜索扣得毒品,及盧志豪、歐家華於108年6月20日係共同施用毒品,一起被警方查獲,卻刻意將盧志豪、歐家華分論裁處,捏造盧志豪、歐家華於108年6月20日已分手沒連繫之假象,原確定判決認歐家華、盧志豪均坦認歐家華先後與盧志豪、聲請人交往,仍當面指認聲請人,故渠等證詞應為可信乙節,已不足採信。又是否有如歐家華、盧志豪所稱於108年4月份分手之事實,據109年10月14日第一審(以下同)法庭錄音00:51:19至00:52:04、1:47:08至50盧志豪部分,及00:22:18至00:23:04歐家華部分,可知盧志豪證稱當下不清楚歐家華有和聲請人交往,即表示當時盧志豪並沒有所謂和歐家華分手之事實,且108年5月29日即聲請人遭搜索、拘留地撿時,有法務部○○○○○○○○證明書(附件10)可證,歐家華於聲請人羈押期間,竊取備份鑰匙擅自開門,且住在聲請人住所,又約盧志豪聲請人住所纏綿,留有纏綿之衛生紙(附件11)可證,聲請人和歐家華母親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件12)可證明歐家華於聲請人羈押期間取走聲請人住所內之現金及電腦,還有歐家華自白書(附件13)、聲請人刪除盧志豪好友邀請翻拍截圖畫面(附件14)可證,歐家華、盧志豪只是刻意捏造分手之假象,共同誣陷、誣指聲請人有販賣毒品之犯行,然後為供出上源以減刑。
㈧據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馬簡字第53號刑事簡易判決(附
件7)內容,先不談歐家華、盧志豪製作之筆錄為何,也不論扣案毒品來源是否為聲請人所有,此判決日為108年6月19日,該時聲請人經裁定羈押禁見約20天,相關事證尚在調查中,顯然已有未審先判之事實。再據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馬簡字第96號刑事簡易判決(附件8)認定盧志豪於108年6月2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聲請人,此判決日為108年11月5日,當時聲請人案件亦尚在調查,亦未開庭審理,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傳票(附件15)可證。況且,歐家華、盧志豪指證聲請人日期為108年3月22、25日,就108年3月25日在歐家華、盧志豪租屋處所扣案之毒品重量為毛重0.2公克,與108年6月20日在盧志豪住處扣案毒品重量毛重0.3公克不符,為何於附件8之案件中得以任意栽贓嫁禍,製作不實控訴於裁判書,證稱查扣之毒品來源為聲請人所販賣。又聲請人於108年5月30日入所羈押,同年7月26日交保,有法務部○○○○○○○○證明書(附件10)可證,試問,聲請人已於羈押禁見期間,歐家華、盧志豪被查獲毒品,竟仍供稱是聲請人所販賣,向聲請人購得,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馬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附件8)認盧志豪供出上源為聲請人,因而查獲聲請人販賣,此明顯惡意栽贓嫁禍,製作不實之指控、判決,亦有未審先判之事實,況該判決所指之因而查獲聲請人犯行之依據在哪,證據在哪,還是只是圖利盧志豪,僅憑盧志豪證言即任意指摘犯罪事實,為有罪之人受無罪判決,即讓聲請人受有罪判決,顯然已有製作不實之公文,為影響社會認知,亦有未審先判之情形,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其後盧志豪於109年4月20日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附件24)准予假釋交付保護管束,然盧志豪自108年6月20日供出上源,至109年4月20日交付保護管束,聲請人均未收到任何有關108年6月20日之調查通知,且聲請人當日早已羈押禁見,所以盧志豪供出上源是刻意捏造不實之事實,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判決明顯有瑕疵,不足採信㈨109年10月14日第一審審理時,聲請人於交互詰問時欲親自詰
問證人以了解事實真相之問題,然而審判長未說明原因即拒絕聲請人親自詰問證人之權利(法庭錄音1:44:09至25,及1:55:53至56部分),已違刑事訴訟法第167條、第184條第2款規定。
㈩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羈字第11號押票(附件16)及訊
問筆錄內容為何使用聲請人扣案手機內容資料訊問,卻不是使用盧志豪、歐家華警詢、偵訊指證筆錄內容訊問,應是盧志豪、歐家華於108年3月25日20時使用手機臉書通訊軟體與毒販聯繫購毒,再將108年3月25日20時52分前來商討還錢的聲請人誣陷指稱為毒販,盧志豪、歐家華證稱108年3月25日20時使用手機臉書通訊軟體與聲請人聯繫,結果都與事證、事實不符,且盧志豪、歐家華最初(即108年3月27日)於警詢、偵訊之指證筆錄均相互矛盾、無法一致,還認不出毒販之照片、汽車等。警方於108年5月29日搜索後將聲請人手機扣案,勘驗聲請人手機內容資料紀錄後,盧志豪、歐家華108年5月29日前後所製作的詢、偵訊指證筆錄內容資料即有出入,且其後製作之指證筆錄均已提示參照聲請人手機內容資料紀錄,為此後證人證詞應已遭污染,不足採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偵抗字第98號刑事裁定(附件
20)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但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件17),聲請人自105年1月5日至108年1月10日均有正常工作,因107年12月9日身體不適而前往急診就診,有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急診病歷(附件21)可證,急診醫生建議至本島醫院治療即開出轉診單,轉診至台南市立醫院開刀治療,有該院出院病歷摘要(附件18)可證,期間經過多次住院化療,聲請人羈押抗告為保全生命,並非無理。而聲請人羈押禁見期間,盧志豪、歐家華在聲請人住所是為保全證據?還是湮滅、偽造、變造各種證據?又歐家華於108年8月11日又另涉嫌販賣毒品,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附件23)可證。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48號、108年度偵
字第445號起訴書(附件22)編號14之證據清單,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kk」與暱稱「TAKO」之使用者ID相同,而認是相同之帳號,但聲請人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並非「kk」,足以證明尚未詳查待證事實為何,因率然採信證人證詞而為不利判決。
就法務部111年2月21日法檢決字第11100033550號函及附件之
說明(附件19),聲請人是表示盧志豪、歐家華均證稱108年3月22日是由歐家華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聲請人,及108年3月25日聲請人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與盧志豪聯繫,而非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聲請人在第一審也有提出聲請請求將手機對話內容送電信局比對,以證明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kk」之人非聲請人,原確定判決仍認為無調查之必要性,從未依聲請人聲請而調查,亦未詳查相關證據、證物,判決不載理由,且理由矛盾,判決不符法律程序。
綜上,歐家華、盧志豪就交易時間、地點、聯繫方式之證述
前後矛盾,係法院於判決時存在但未即調查斟酌,亦為載明於判決理由,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可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判決,爰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准予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條第3項規定:「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3條復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是法院對於聲請不合法者,本程序事項先於實體事項之原則,自應以不合法為由,駁回再審之聲請。次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同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始得准許,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則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申言之,即以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聲請人依憑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合評價結果,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者,即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舉之附件8、附件12、附件13等文書,及聲請意旨㈠
至㈥認歐家華、盧志豪所為不利聲請人之指證相互矛盾,反反覆覆,無法一致,復無任何補強證據可資證明,係刻意隱瞞事實,捏造不實指控以誣陷、誣指聲請人販賣毒品等再審原因,聲請人已於先前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案件中有所主張,經本院於111年3月7日以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認各該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審之聲請,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上揭裁定可憑,本次聲請再審亦係以自己之說詞,而為相同之主張,況歐家華、盧志豪之證言未經證實為虛偽,聲請人就上開證據資料,及認歐家華、盧志豪之證言為不可採,均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之聲請,即非適法。
㈡聲請意旨所舉之附件1、附件2、附件3、附件22等文書,乃本
案歷審判決書及起訴書;附件6係前次聲請再審遭駁回之裁定;附件16、附件17、附件18、附件20、附件21等文書,乃聲請人遭檢察官聲請羈押及提起抗告時之相關文書;附件19之法務部回函,則係聲請人因本案向監察院陳情之相關文書,上開資料均與聲請人是否犯罪之認定無涉,均非屬本案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㈢聲請意旨所舉之航空證明(附件4)、就診紀錄(附件5),
係為證明聲請人於108年3月22日因前往台南就醫而無暇與歐家華相約見面部分。因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認定該次毒品交易時間係108年3月22日23時許,而聲請人已坦認該日有至歐家華、盧志豪之租屋處附近與其等碰面等語(見偵一卷第48頁、偵二卷第239頁),核與歐家華、盧志豪證述之情相符,並有歐家華之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訊息紀錄可憑,且依此2新證據可認聲請人雖於該日12時12分自澎湖縣搭乘立榮航空公司班機前往臺南市就醫,然其早於當日19時34分即乘坐同公司班機抵達澎湖馬公機場,是聲請人返回澎湖後至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此次毒品交易時間,尚有3個多小時之間隔,故此2新證據無從採為聲請人未為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依據。
㈣聲請意旨所舉之附件7、附件8、附件9等判決書、附件10之證
明書、附件11之纏綿衛生紙、附件14之截圖畫面,係為證明歐家華、盧志豪刻意捏造分手之假象部分。查聲請人於108年5月29日警詢時供稱:歐家華是我現任女朋友,我約於108年5月中旬開始與歐家華交往,盧志豪是歐家華的前任男友等語(見偵一卷第45頁),於偵訊時供稱:盧志豪跟歐家華是男女朋友,那時候(指本件案發時)我知道他們在交往,是因為歐家華我才借錢給盧志豪等語(見偵一卷第433頁),是依聲請人上開所供,參酌歐家華、盧志豪所為之證述,自堪認定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犯行之毒品交易時間,歐家華與盧志豪確係在交往中,其後歐家華始與聲請人交往等事實,故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與歐家華、盧志豪間之交往關係,而認歐家華、盧志豪證詞應為可信,與卷內證據相合,縱聲請人於108年5月29日遭警逮捕而羈押後,歐家華再行與盧志豪交往,因斯時乃聲請人所為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犯行之毒品交易時間後,自無從以歐家華、盧志豪事後再行交往,即認其等係為誣指聲請人而為不利聲請人之指證。
㈤聲請意旨另舉附件7、附件8、附件9、附件23、附件24等判決
書及裁定書、附件15之傳票,以證明聲請人非歐家華、盧志豪之毒品來源部分。查聲請人係因歐家華、盧志豪遭查獲施用毒品案件而為檢警鎖定調查,經檢察官偵辦後認聲請人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提起公訴,且依卷內資料所示,歐家華、盧志豪早於108年3月27日即已供出其等毒品來源為聲請人,然附件7、附件9、附件23之判決並未認定歐家華、盧志豪供出毒品來源為聲請人,故未依法減刑,僅附件8之判決認定盧志豪供出毒品來源為聲請人,因而依法減刑,縱聲請人於盧志豪就附件8之判決所認定之施用毒品時間係處於羈押禁見之狀態,無礙原確定判決所為聲請人係分別於108年3月22日、同年月25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盧志豪之認定。此外,附件8之判決中認定盧志豪之毒品來源為何人,依該案卷內證據直接認定即可,本無需待聲請人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判決後始可認定之可言,無對聲請人為調查之必要,聲請人以此部分新證據而認上開案件有未審先判、聲請人非盧志豪之毒品來源,均不足採。
㈥此外,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
而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兩者適用之法條、程序及救濟方法迥不相侔。上開聲請再審意旨㈨、、形式上雖謂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未調查審酌而聲請「再審」,惟實質上不外指摘第一審審判長未附理由拒絕聲請人之詰問權行使,及原確定判決有就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kk」之人是否為聲請人之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等情,核屬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若聲請再審意旨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則仍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又聲請人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犯行部分,業據原確定判決撤銷第一審有罪判決而改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自無從聲請再審,故聲請意旨敘及此部分之意見,本院乃不予審究,均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本件再審之聲請,除部分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有違,係屬違背程序規定外;又聲請人所舉之其他新事實、新證據所得證明之事實,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認定聲請人應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無法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是聲請人以上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查本院前依法通知聲請人於111年10月24日到場(行遠距訊問)以聽取其及檢察官之意見,聲請人於該次期日並未到場表示意見,嗣雖具狀表明係因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未准許暫緩執行之聲請,反欲在開庭前將聲請人送監執行,使聲請人無法完整提出證據資料供調查,聲請人面對拘提、強制執行及通緝之壓力,因此不敢前往開庭等語,惟按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定有明文,故執行檢察官依其職權而為執行指揮,聲請人考量後不願入監接受執行始不到庭,本院自應予尊重,然不願入監執行非聲請人不到場之正當理由,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但書規定,自無再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惠光霞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