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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聲再字第 1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0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政良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48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366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36號、109年度偵字第2404號),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政良(原名陳景隴,下稱聲請人)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54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3次之犯行,然被告之自白,不能為定罪之唯一證據,聲請人僅國小畢業,於警詢時又因毒癮發作,遂依照警方所提示之答案回答,以求能減刑,檢察官亦答應給予聲請人交保,然於聲請人移送地檢署時卻予以羈押,故聲請人於警詢之陳述,應係等同於經利誘之笑話,不足為不利聲請人之證據。又法院以一名已死亡之人,及對聲請人懷有恨意之證人之陳述,即遽憑聲請人前揭有對價關係之自白,認定聲請人有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判決確定,實令聲請人情何以堪。聲請人雖有前科,然本案3次所得未逾新臺幣3000元,法院量刑共有期徒刑47年3月(應係有期徒刑47年4月之誤),定執行有期徒刑18年3月(應係有期徒刑18年之誤),顯有失比例原則,此實係欺負聲請人不諳法律、無家世背景,有違無罪推定原則,爰請准予再審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所提之「刑事聲明再審異議狀」,案號欄固記載係對於「109年度訴字第245號」(按此係第一審法院之案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聲請,惟核之該再審聲請狀內容,均係就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48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最高法院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駁回其上訴之判決予以指摘,是可見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係針對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48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判決,爰併審究之,先此敘明。

三、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因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48號有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判決駁回其上訴,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存卷可憑,是本院前開109年度上訴字第1548號實體判決,始為聲請人之有罪確定判決,乃聲請人竟對最高法院上述程序判決聲請再審,揆之前開說明,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核屬違背規定,難認為合法。

四、又本件聲請人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548號刑事確定判決論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其雖主張該確定判決僅係依憑其有瑕疵之自白,及已死亡之人(指購毒者陳慶祝)與對聲請人懷有恨意之證人(指購毒者陳福瑜)之陳述,即對其論罪科刑,應有刑事訴訟法再審之事由,然核之聲請人提出之111年8月23日「刑事聲明再審異議狀」(含陳情書)所載內容,或係就其所為抗辯、而為原確定判決已詳加敘述不採理由之犯罪事實(此有本院前揭判決在卷可參),逕憑己意再事爭執;或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之當否與合法性任意指摘,未見有提出何「新事實」、「新證據」以供審酌,是其所述上開事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得為再審理由,並不相符,亦與同條項其餘各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不相侔合,是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自亦不合法。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再審聲請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而不合法,且核此情狀,顯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開啟徵詢程序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法 官 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宗霖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