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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聲再字第 1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0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許文傅(原名許文英)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對於本院85年度上重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85年12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471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342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文傅(原名許文英,下稱聲請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85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以聲請人連續幫助運輸毒品,而判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8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85年度上重訴字第4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然:

㈠聲請人不認識史俊吉及「阿森」,並未介紹鄭慶忠與史俊吉

相互認識,沒有向史俊吉拿新臺幣(下同)15萬元轉交給鄭慶忠,也沒有如鄭慶忠所言拿100公克毒品轉交給史俊吉及阿森,聲請人完全不知鄭慶忠從泰國運毒回台,運毒是重罪,鄭慶忠運毒會告訴別人嗎?鄭慶忠是用自己的身體運毒,何須別人幫助?且從判決寫到鄭慶忠拿100公克毒品叫聲請人轉交給史俊吉一事,可知鄭慶忠知悉有史俊吉及「阿森」之人,他們可自行交易,不需叫聲請人轉交毒品。再從判決記載可知聲請人沒有得到任何好處,如果聲請人對運毒一事知情,理應會有利益。況運毒會判死刑、無期徒刑,運毒者鄭慶忠卻說自己二次運毒各僅分得30公克毒品及1/5的毒品,可知鄭慶忠在胡說八道。本案聲請人確實是被鄭慶忠誣陷報復,因聲請人曾於民國85年間簽中六合彩,第2次要再簽時,鄭慶忠說要與聲請人合資,實際上卻未出資,聲請人自己去簽六合彩結果中三星彩,彩金約100多萬元,鄭慶忠沒分到彩金,聲請人雖有在屏東市○○路000號育林交通公司對面的一間中古車行,以17萬元買一部車號0000號的中華廂型車送給鄭慶忠吃紅,但鄭慶忠仍因沒分到彩金而懷恨在心,為報復而誣陷聲請人,屏東地院承辦法官卻只聽鄭慶忠一人所言就判聲請人連續幫助犯10年有期徒刑,理應要有史俊吉之證述才能判,本案顯然是違法判決。請求傳喚鄭慶忠、史俊吉及「阿森」出庭當面對質,並查證聲請人購車送給鄭慶忠一事,即知聲請人是被誣告。從而,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6款之再審事由。

㈡案發當時通知聲請人到案時就直接到法院審判,沒有被警員

問過筆錄,也沒有經過檢察官偵訊,沒有收到起訴書就直接出庭被判刑,故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

㈢綜上,請求准予再審云云。

二、聲請意旨主張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5款再審事由部分為不合法: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

明其為虛偽者(第2款);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第3款);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第5款),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29條復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故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規定聲請再審,卻未附具各該情形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即屬同法第433條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雖以前述情詞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所指證人即同案被

告鄭慶忠證言不實、聲請人遭鄭慶忠誣陷、承辦本案之警員、檢察官及法院違法失職云云,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依聲請意旨,應指鄭慶忠之證述)為虛偽」、「受有罪判決之人(依聲請意旨,應指聲請人本人)係被誣告」、「參與原判決之法官、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等情形之確定判決,亦未釋明上述情形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是由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障礙,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自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得聲請再審之規定不合,依前述說明,屬同法第433條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聲請意旨主張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部分為無理由:

㈠按聲請再審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應以再審書狀敘

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此所謂「證據」,祇須指出足以證明所述再審原因存在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供管轄法院調查,即足認符合聲請之法定程式。至於其所提出之證據能否證明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確實存在,應屬再審聲請有無理由之範疇,不能遽以聲請人未檢具該等資料,即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為由,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意旨請求傳喚證人鄭慶忠、史俊吉及「阿森」當庭對質,以證明鄭慶忠先前證述內容不實;並請求查證聲請人曾於85年間購車送給鄭慶忠一事,以證明鄭慶忠雖收受聲請人贈與車輛卻仍因未分得六合彩彩金而懷恨在心,進而在本案為不實證述以報復聲請人,雖未提出證人證述內容、相關書證或物證,亦未具體指明特定卷證資料實際內容,然已指出供法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傳喚特定證人、調查聲請人購車一事),依上述說明,仍應從寬認定已屬提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指之「證據」而符合聲請再審之程序,先予敘明。

㈡次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

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 「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是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確實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第66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本件同案被告鄭慶忠因自身施用毒品海洛因用量日益增大,

為減輕購毒成本,起意自泰國運輸走私海洛因進口,並於85年1月20日成功自泰國曼谷走私海洛因100公克回台(第一次走私),聲請人得知鄭慶忠有走私海洛因管道後,基於幫助運輸走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介紹綽號「阿森」之史俊吉出資15萬元,由聲請人代為轉交給鄭慶忠自泰國運輸海洛因進口,鄭慶忠乃與史俊吉基於共同運輸走私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鄭慶忠以相同手法自泰國購得海洛因後,於同年3月19日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下稱小港機場)夾帶海洛因130公克矇混入關,並將其中100公克交由聲請人轉交史俊吉,鄭慶忠自身分得30公克(第二次走私)。嗣於同年5月15日,由聲請人介紹史俊吉與鄭慶忠見面,並約定由史俊吉出資25萬元,鄭慶忠負責至泰國購買海洛因運輸進口,成功後由史俊吉分得4/5、鄭慶忠分得1/5之海洛因,史俊吉遂於同年5月18日在小港機場交付25萬元給鄭慶忠,鄭慶忠仍以相同手法自泰國購得海洛因,惟於同年5月21日入境小港機場時為警在其肛門及所穿皮鞋後腳跟內扣得海洛因一批(毛重237公克,驗餘淨重202.47公克,純質淨重167.99公克,第三次走私)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審酌聲請人自承介紹綽號「阿森」之史俊吉與鄭慶忠認識、其於鄭慶忠第三次走私出發至泰國之前與史俊吉談論購毒時有在場,當時約定由史俊吉出資25萬元等供述;鄭慶忠坦承上述犯罪事實之警詢、偵訊及原審陳述;扣案海洛因及法務部調查局毒品檢驗通知書;扣案之鄭慶忠所穿皮鞋等證據資料,並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始據以認定確有本案犯罪事實,並敘明聲請人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及鄭慶忠嗣後翻供乃為避重就輕迴護聲請人之詞,難為有利於聲請人認定之理由,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參。是以,原確定判決是綜合上述各項事證詳為斟酌,始認定聲請人確有本案連續幫助運輸毒品之犯行。

㈣聲請人雖請求傳喚史俊吉及「阿森」到庭作證,惟未指明「

阿森」之正確姓名,且依原確定判決所載,「阿森」僅是史俊吉之綽號,並非另有其人,且本案卷證中並無史俊吉之年籍及住所資料,業經原確定判決載明,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我不認識史俊吉,無法提供其年籍資料及傳喚地址等語(本院卷第88頁),則聲請人主張之此部分新證據顯然無從調查。況原確定判決就此已詳述:「...請求再函查有無史俊吉之人,因無年籍、住所資料,無從函查,且參以同案被告許文英(本院按:即聲請人,下同),於原審已坦承與綽號阿森之史俊吉及被告鄭慶忠認識,以及供認被告鄭慶忠第三次至泰國購買海洛因前,與史俊吉談論購買海洛因時有在場,當時約定由史俊吉出資25萬元之事實等情以觀,應確有史俊吉之人無疑...請求再函查有無史俊吉之人,實無必要」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第13至18行),足認原確定判決已就此情詳為審酌後認定確有史俊吉之人,且縱史俊吉並未到案說明,依已有之卷證資料仍足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具體事由。此部分聲請意旨是就原確定判決已實質判斷之事項重為爭執,並無理由。

㈤聲請人雖請求再次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慶忠云云。惟原確

定判決就鄭慶忠之證述之所以足資採為對聲請人不利認定之證據,已詳述:「...許文英與史俊吉、鄭慶忠均為舊識,而史俊吉與鄭慶忠二人在此之前互不認識,若非許文英居中介紹,二人自無法認識,況走私海洛因乃違法之行為,且法定刑非常重,若非熟識者居間引見,被告鄭慶忠應不至於與陌生人夥同走私海洛因進口;且許文英亦自承史俊吉與鄭慶忠討論走私海洛因時其有在場,對史俊吉欲出資25萬元由鄭慶忠走私海洛因進口知情...若非許文英居中撮合,史俊吉與鄭慶忠應不至於當著許文英之面前談論違法走私海洛因之事」、「設鄭慶忠有意誣陷許文英,理應直接供述許文英供應資金,而無必要迂迴屈折的供述許文英介紹史俊吉與其合夥走私海洛因,且若許文英未介紹史俊吉與鄭慶忠共同走私海洛因,毫無此事,鄭慶忠又如何會懷疑是其報案才指認伊涉案,是被告許文英此部分所辯,顯有矛盾」、「再由鄭慶忠所述,史俊吉係先透過許文英交付貨款及收受海洛因,第二次再自行出面與鄭慶忠洽談走私海洛因之細節,亦符合一般犯罪者心理,即幕後金主與實際行動者互不認識之情況,先透過第三者居中連絡,俟第一次走私成功後,彼此取得信任後,幕後金主再出面與實際行動者直接進行洽商,是鄭慶忠所供述之情節應可採信」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第15行至第5頁第11行),可知原確定判決業已就鄭慶忠之證詞及卷內事證詳為調查,並依憑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論斷聲請人居間聯繫幕後金主史俊吉與實際行動運毒者鄭慶忠之事實,並詳述聲請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聲請意旨主張鄭慶忠出於報復而為不實證述並請求再次傳訊,是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採證認事之職權適法行使為不同之評價,並重為爭執,屬經原確定判決實質判斷而不具上述「新事實或新證據」規定之新規性要件,此部分再審聲請自無理由。

㈥至聲請人請求查證其曾購買中古車贈與鄭慶忠一事,以證明

鄭慶忠因六合彩簽賭未分得彩金一事對聲請人懷恨在心,為報復而誣指聲請人涉犯本案云云。惟證人鄭慶忠所為對聲請人不利之證詞足認為真實而可採為本案證據之理由,前經原確定判決詳為調查審酌,業如前述,縱鄭慶忠確曾因六合彩簽賭一事與聲請人有過糾紛,亦難當然認定鄭慶忠證詞為不實。且聲請人與鄭慶忠本即舊識,縱聲請人曾購買中古車交予鄭慶忠,亦難認定贈車原因是作為鄭慶忠未分得簽賭彩金之吃紅,二者尚欠缺直接關連性。況聲請人於本案原審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均是辯稱:鄭慶忠以為是聲請人報案,才指認聲請人介紹史俊吉出資供鄭慶忠購毒云云,有原審判決書及本院原確定判決可參,並未提及鄭慶忠是因未分得簽賭彩金才誣指聲請人之情,則聲請人於本案確定逾25年後,突稱鄭慶忠是因簽賭糾紛才出言誣陷云云,難認其所述簽賭糾紛一事與本案有關,自無調查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調查此部分證據,無論查證結果為何,亦不論以查證結果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顯然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此部分聲請意旨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主張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2、3、5款事由部分,違背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不合法;主張有同條項第6款事由部分為無理由,是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柏宏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裁判案由:肅清煙毒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