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聲再字第 1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1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榮華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431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0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862號、101年度偵字第3068、9690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上開判決,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上揭起訴書,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訴訟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榮華(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43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聲請人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3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判決駁回其上訴,有各該刑事判決存卷可憑,是本院前開103年度上訴字第431號實體判決,始為聲請人之有罪確定判決,乃聲請人竟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上述第一審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前揭起訴書聲請再審,揆之前開說明,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核屬違背規定,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次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提出認證書(密柒⑺)、土地買賣契約書(密柒⑻)、高雄縣旗山鎮鎮民代表會第十四屆第六次定期大會決議案(密柒⑴)、行政院衛生署(函)(密柒⑸)、臺灣省高縣政府函(密柒⑹)、高雄縣政府會勘紀錄(密玖⑴)、高雄縣政府函文(密玖⑶、密玖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9年5月19日水保監字第1091832841號函、同局102年6月10日水保監字第1021810795號函等證據,指稱原確定判決違反採證法則,且偷換法律概念,就證據變真造假,而為其有罪之判決,核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原因等情。然上開證物,均業據聲請人於先前再審聲請中提出主張,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再字第54號、106年度聲再字第130號、109年度聲再字第66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此有本院上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25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聲請人此部分猶以同一原因及事證聲請本件再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此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6日生效,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其中第1項第6款由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規定。參諸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等意旨。足見該條文修正後,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仍必須以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華榮醫院華榮醫療財團法人證明書

」(發文日期:民國111年7月15日),觀其內容,係該團體發文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院長,要求其公示「財團法人華榮醫院核准、成立、生效」,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犯罪事實並無關聯,無從據之令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

㈡聲請人提出之另份名稱為「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之文書,核

其內容,主要在闡述該醫院自行解讀之本案山坡地開發流程,則據此逕憑己意製作之文書,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當,並無可採。

㈢聲請人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雖可證明旗山段125之18、17

7之15、177之3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同意「財團法人華榮醫療機構」使用該等土地,惟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以聲請人為負責人之「華榮醫療財團法人籌備處」有何未經前開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同意即使用上揭土地之情事,是憑據此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實無從即令本院產生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合理懷疑。

㈣再聲請人提出之「旗山鎮旗文路123-8號前泥砂淤積案會勘紀

錄」,亦僅能證明該會勘結論為就每次豪大雨所造成之危及週邊行車安全,「請鎮公所提出計畫報告,送相關單位做災害防治處理(目前暫由榮華單位黃董答應處理)」,並未能證明聲請人無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是據之亦無從令本院產生合理懷疑,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㈤其餘有關聲請人爭執原確定判決是否非法假定當事人、83年6

月21日土地買賣契約書是否為私益性開發、是否係以非法無效行政處分核定本案3筆土地開發許可之水土保持計畫書等,觀之聲請人提出之本件聲請狀所載,均僅係聲請人自行解讀卷證資料,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不當,茲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得為再審理由,亦不相侔。

㈥綜上,聲請人所提之前揭證據,既不足令本院產生合理懷疑

,進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則揆之前揭說明,自無從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准許其再審之聲請,故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陳明不願到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爰增訂本條。」亦即依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再者,再審理由應依「新規性」及「確實性」,而為二階段之審查,其中「新規性」,本得依事證之外觀而為形式審查,且應優先進行,已如前述,是以在「新規性」審查階段,如於形式上即得認所提出之再審事證,顯然業經確定判決調查斟酌,欠缺「未判斷資料性」時,自得認再審聲請「顯無理由」,而顯無開啟徵詢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5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既或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有如上述,揆之前開說明,自無開啟徵詢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另聲請人請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款規定意旨命補償部分,此非刑事法院所可審酌,應由聲請人另循合法程序為之,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法 官 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宗霖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