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1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正元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81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8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092、179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為買方而非賣方,在林壬南處查獲之毒品並非聲請人所有。聲請人於遭逮捕製作警詢及偵查筆錄時為顧及道義而未提及林壬南販賣之事,檢方及歷審法院無視聲請人之所有證詞,卻選擇所謂秘密證人A1之證詞,而林壬南及秘密證人A1都只有檢方視線範圍控制下出庭作證,聲請人開庭時證人及秘密證人A1從未到庭過一次,檢方指揮警方釣魚方式誣陷聲請人入罪,實難信服。檢方利用減刑及恐嚇方式讓秘密證人A1作證,原審並無證據證明秘密證人A1所證為實。請求詳閱檢方及歷審提出之罪證,請准予再審,還聲請人之清白等語。
二、按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經證明其為虛偽者為理由,聲請再審者,須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雖稱檢方利用減刑及恐嚇方式讓秘密證人A1作證,原審並無證據證明秘密證人A1所證為實主張原審認定事實有誤,然並未提出所謂秘密證人A1證言係屬虛偽之證據,或秘密證人A1被判處偽證罪確定之證明文件,其空言主張檢方利用減刑及恐嚇方式讓秘密證人A1作證一節,並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卷第115頁),則聲請人所持再審之理由,即難謂合乎再審規定。至於原審採秘密證人A1偵查中具結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雖未能到庭依法接受交互詰問,要為秘密證人A1得否享有證人保護法第3條規定之保護或寬典問題,於其證詞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認定並不生影響,原確定判決均已敘明綦詳;而證人林壬南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言已與被告所辯相同,原確定判決亦已說明其證詞與客觀物證不符之不可採之理由,再審意旨指稱未及將秘密證人A1及林壬南於審判中與其對質一節,並無違證據法則,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之再審事由核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所為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呂明燕法 官 惠光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