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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聲再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判 決人 蔡蕙璟代 理 人 游文華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03、704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5、34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079、23450號、100年度偵字第31558、358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判決人蔡蕙璟(下稱受判決人)於鈞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03、704號(下稱原確定判決)案件中,其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受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然依下列說明之新證據足認受判決人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應從一重判處偽造有價證券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受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之規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受判決人所經營之「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

業行」(下稱「全國實業行」,另該行於99年6月8日前登記名稱為【全國不動產仲介企業行】,下稱「全國企業行」),於96年3月29日雖登記為獨資經營,然實際上自96年1月5日起即為受判決人與訴外人施勝民、王映朝所共同出資經營,嗣自96年10月5日起改由受判決人與施勝民出資經營,受判決人係迄至100年2月21日始將其出資轉讓與鄭素珠,改由訴外人鄭素珠、施勝民合夥經營,則「全國企業行」自96年1月5日起即實質上屬合夥組織,自96年10月5日起迄至99年6月8日更名為「全國實業行」、99年11月25日變更登記為合夥組織時,均為受判決人與施勝民所共同出資經營,此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年11月11日高市經商字第10535881700號函文檢送之商業登記資料、受判決人與訴外人施勝民、王映朝於96年1月5日簽立合夥契約書、96年10月5日合夥契約書可佐。

㈡依據96年10月5日之合夥契約書第7條約定「全國不動產仲介

企業行,以目前二人股東合夥為準」,並於第9條約定「以全國不動產仲介企業行開立公司帳戶,所有費用支出需經合夥股東同意於傳票簽名後方可支出」等語,足認「全國企業行」關於合夥事務應由訴外人即合夥人施勝民及受判決人共同執行。「全國企業行」係於99年6月8日始變更商號名稱為「全國實業行」,則受判決人於變更名稱為「全國實業行」前,並無「全國實業行」存在,「全國企業行」自無權限以「全國實業行」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復參以受判決人曾於100年5月18日簽署同意書載明「本人蔡蕙璟於民國98年4月6日所簽立為TH0000000號共500萬元之本票(即系爭本票),受款人為高春菊,確係兩人之間之債務關係,與新負責人施勝民無任何關聯」等語,則受判決人並無權代理「全國實業行」簽發系爭本票,亦無權簽立共同投資地產合夥契約書。

㈢受判決人偽造共同投資地產合夥契約書及係爭本票並進而交

予高春菊,實已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應從一重判處偽造有價證卷罪嫌,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03號、第704號判決,僅就被告涉嫌詐欺取財罪嫌予以判決,未審酌上情,因而僅依較輕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予以論罪科刑,顯非妥適;再者,上開受判決人與訴外人施勝民、王映朝於96年1月5日簽立合夥契約書、96年10月5日合夥契約書及高雄市政府商業登記資料及100年5月18日簽署同意書,均係於原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然原審確定判決就前開證據未及審酌,於事後始行發現,應認前開證據具有「嶄新性」。

二、按【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固有明文。然如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㈠受判決人經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03、704號判決認其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罪刑確定,並就認定受判決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受判決人上開罪刑已於105年8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蔡蕙璟於98年4月6日以「全國不動產土

地仲介實業行蔡蕙璟」名義與高春菊簽立共同投資地產合夥契約書,蔡蕙璟於同日以「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蔡蕙璟」名義簽立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500萬元本票1紙】等情,然依檢察官之聲請意旨及舉證,首應審究者為:受判決人上開簽署合契約書及簽發本票之事實是否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經查:

1.「全國企業行」,於96年3月29日登記受判決人(蔡蕙璟)獨資經營,99年6月8日更名為「全國實業行」仍由受判決人獨資經營,迄99年11月25日始變更登記為合夥組織改由受判決人與施勝民共同出資經營,為原確定判決及聲請再審聲意旨所確認。而獨資商號,既非法人,又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非法人團體,故獨資商號並無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第271號判決),獨資商號與其經營者為屬一體,因獨資商號並無當事人能力,應以商號所有人為當事人,於訴訟裁判當事人欄,…應以獨資商號主人為當事人,記載為『○○○即○○商號』」(行政法院68年8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

故受判決人於96年3月29日獨資經營的商號,雖於99年6月8日為更名登記,依上開說明,並不影響該獨資商號之人格同一性,蓋該商號均由有當事人能力之受判決人(蔡蕙璟)對外代表該商號行使權利及義務,亦不因受判決人於98年4月6日簽署契約書及本票,將「全國企業行」誤載為「全國實業行」而有影響。

2.按【刑法201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有價證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該有價證券本有製作之權,縱令違背程序或不應製作而製作,仍與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有別,該行為除合於其他犯罪構成要件,應依各該規定處罰外,尚難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名。】(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443號判決參照)、【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權,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215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124號判決參照)。本案受判決人既是獨資商號經營者,依上開說明,其對外即有權代表該商號行使權利及義務。故其於98年4月6日以「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蔡蕙璟」名義與高春菊簽立共同投資地產合夥契約書,及於同日以「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蔡蕙璟」名義簽立本票1紙,均屬有權製作該文書及本票,依上開說明,自與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要件不符。

3.又獨資商號,係由自然人對外代表商號而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行為,其效果直接及於該獨資商號,倘無代表獨資商號權限之人,以獨資商號經營人自居,逕以該獨資商號名義製作有價證券,固得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但有代表權限之自然人,代表該獨資商號製作有價證券時,乃有權製作,縱令違背內部程序或不應製作而製作,致損及該商號利益時,除合於背信、侵占等要件,應依各該法條處罰外,尚不發生偽造有價證券問題(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443號判決參照)。聲請人雖主張「全國企業行」於96年3月29日登記為獨資經營,然實際上自96年1月5日起即為受判決人與訴外人施勝民、王映朝所共同出資經營,嗣自96年10月5日起改由受判決人與施勝民出資經營,「全國企業行」自96年1月5日起即實質上屬合夥組織一情云云。然查:【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受判決人既為「全國企業行」登記之獨資負責人,其代表該獨資商號製作有價證券及簽訂契約,依上開說明,均屬有權製作,故即縱「全國企業行」實際上為屬合夥組織,且於內部合夥契約第9條有財務支出的規範,惟其若有違反其內部合夥組織規範,除合於背信、侵占等要件,應依各該法條處罰外,尚不發生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問題。

4.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受判決人之犯罪事實為【蔡蕙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4 月初向陳文吉謊稱投資購買上開土地有利可圖,而陳文吉因家中財務由其妻高春菊負責管理、財產為共有,陳文吉乃將蔡蕙璟所言轉知高春菊,高春菊不疑有詐,同意出資500 萬元,蔡蕙璟於98年4 月6 日以「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蔡蕙璟」名義與高春菊簽立共同投資地產合夥契約書,蔡蕙璟於同日以「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蔡蕙璟」名義簽立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500 萬元本票1 紙】,並依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在案,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規定應受重刑判決之情事。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法 官 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