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2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慶鎮代 理 人 張清雄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5、6、7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107年度易字第83號、108年度金訴字第55號、108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109年度金訴字第25、32號,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詳如附表),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慶鎮(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5、6、7號確定判決(下稱本案),因發現下列新證據,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㈠被告以其配偶陳雅慧名義及介紹自己至親所購買之本案如意
生活契約共29份:被告以配偶陳雅慧名義投入資金購買如意生活契約,甚至「呷好道相報」介紹給自己至親,致投資方案無法繼續維持時均受有數額不等之實際財產損害,倘被告果有原判決所認定共同違法經營存款業務及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疏難想像其等會冒險投入自己及親人之鉅額積蓄,置自己與親人財產於違法風險中,可見被告確實是相信繫情集團推出之如意生活契約是合法投資方案。㈡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27日提出之告發狀、於105年8月8日提出
之告訴暨告發狀:被告早於105年5月27日即與其他同事共同對張和復及洪梓媛提出刑事告發,又於同年8月8日與其他同事共同對張和復及洪梓媛提出刑事告訴暨告發,內容已明確指訴張和復淘空山寬公司資產,使山寬公司置於無力履行如意生活契約之狀態,卻仍使山寬公司持續招攬販售如意生活契約,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語,若被告果如原判決所認定主觀上知悉本案如意生活契約等投資方案內容涉嫌違反銀行法及詐欺等犯罪,其屬共犯之一,豈有可能具狀指訴上情。
㈢綜上,本案有上述新證據,足認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定罪名之判決,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請求准予再審,並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又被告於原審已當庭提出與被害人徐瑞梅等13人之和解書共13份,且因在原判決確定後,被告有把部分款項還給徐瑞梅等13人,故重新陳報與徐瑞梅等13人所簽訂有記載賠償金額的和解書13份。另被告於原判決確定後,亦與被害人黃麗娟等3人達成和解,爰陳報黃麗娟等3人之和解書共3份。上述16份和解書雖非作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惟本件若准予再審,則請將上述和解書作為量刑之參考。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緣同案被告張和復設立繫情生命禮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繫
情公司)、山寬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寬公司)及義山生活事業有限公司(統稱繫情集團),並自96年起陸續推出如意生活契約等投資方案,約定投資人繳納一定金額之本金後,經過特定期間即可領取增值金,待契約期滿後尚可領回本金即滿期金(二者合稱到期金),而先後以繫情公司及山寬公司名義,向不特定人銷售。繫情集團並分設多處督導區辦理繫情集團業務,被告則自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止,擔任屏東瑞鋒督導區之督導長,就其所管轄之督導區為繫情集團之管理核心幹部。被告明知繫情集團推出上述如意生活契約等投資方案,主要係依賴後續新約之投資款,給付先前契約之到期金,故收取舊約投資款於扣除各階層人員之佣金及行政費用後,若後續新招攬之契約金額無以為繼,繫情集團之財務狀況終將陷於困境,而難以給付到期金予舊約投資人;亦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於其擔任督導長期間就所屬督導區,與張和復、協助綜理集團事務之張曼瑜(犯行期間限於98年8月1日擔任董事長特助時起至101年5月16日遭撤職時止,及103年8月1日回任董事長特助時起),基於共同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之直接故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透過其所屬督導區不知情業務人員,以上開投資方案能保本增值,契約期限內保證給付年利率3.728%至5.556%不等「增值金」報酬,且可任意轉換為殯葬禮儀平行服務等語,向不特定人推銷上開投資方案,以此誘因吸引不特定投資人購買前揭生活契約,繫情集團則依契約約定之利率,按期將到期金匯款至投資人指定帳戶,而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予投資人。被告所屬督導區以上開方式,向104年8月26日遭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搜索之前所定契約之投資人,吸收資金共新臺幣1億2,266萬4千元(其中被告自己所購買之契約金額僅計入吸金總額,不成立詐欺罪名)。被告因上開所為,而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03年6月19日前)、現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03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31日,此段期間張曼瑜離職,故被告僅與張和復共犯,未達三人以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03年8月1日起至104年8月26日遭搜索時止,與張和復、張曼瑜共犯,達三人以上)、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雖不具備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身分,惟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張和復共同實行犯罪,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論罪),應依想像競合規定,論以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107年度易字第83號、108年度金訴字第55號、108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109年度金訴字第2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嗣經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5、6、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54、3
557、3558、3559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㈡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業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審酌卷內所有事證
,經逐一剖析,並互核印證結果,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始據以認定確有上開犯罪事實,並敘明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是以,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卷內事證,斟酌各項對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始認定被告確有上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此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電子卷證無誤。
㈢被告提出之如意生活契約不具新規性:
被告雖主張其以配偶陳雅慧名義出資購買本案如意生活契約,甚至招攬表姊、表嫂、外甥女、堂嫂、二哥、四姐、岳母、小姨子等至親購買如意生活契約,致受有實際財產損失,足認其主觀上並無共同違法經營存款業務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並提出上述如意生活契約共29份、相應之統一發票及整理表為證(聲再卷第225至295頁)。惟此部分業經被告於第一審審理中提出,且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被告雖辯稱:其本人及親友所投入之資金為數不少,不可能有吸金或詐欺犯意云云。惟此類吸金案件之特徵之一,即係先招攬本人身邊之親朋好友投入資金,再逐漸擴及各親朋好友之生活圈,致招攬範圍陸續往外擴張,自無『不可能向親友吸金或詐欺』之經驗法則存在。又生活契約均以1至6年為期,保守投資者可以選擇1至3年之短期方案,只要在繫情集團倒閉前及時取回到期金,即可賺取遠較定期存款利率優厚之增值金,故在吸金初期投入資金並及早取回到期金者,均能獲利,惟後期投入資金或一再續約而遲未取回到期金者,通常必須承受較高之投資風險。而吸金者為避免集團倒閉,勢須持續招攬新約以應付舊約之支出,一再惡性循環之下,導致後期投資者陷入更大之投資風險,此乃吸金案件之本質使然,自不得徒以集團早期資金穩定、投資者均能按期領回到期金,或其本人、親友均有持續投入資金等情,作為行為人並無吸金或詐欺犯意之唯一判斷依據。況且被告身為督導長,於成功招攬新約時即可獲取獎金,其為求短期獲利而招攬親友投資,明知生活契約之設計,必須仰賴不斷招攬新約以獲得資金,否則終將耗盡資金而無力清償,卻仍以喪葬禮儀服務及骨罐收入之利潤回饋投資者等話術,向投資者隱瞞此一事實,將履行舊約債務之可能性取決於未來或許會有新約資金以供清償之不確定因素,終致後期投資者求償無門之結果,即難認其主觀上毫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其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等語(參原確定判決第34至35頁),而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認,自難認此部分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自不具「新規性」,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新證據。
㈣被告提出之告訴(暨告發)狀不具顯著性:
1.被告於繫情集團104年8月26日遭搜索後,與林芳誼、繫情集團臺南督導區督導長方重、大翔區督導長蔡金茂、玉山區督導長劉玉山、屏東卉翔督導區督導長羅卉姍共同委任律師,於105年5月27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告發繫情集團董事長張和復、會計洪梓媛涉嫌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登載不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罪嫌;復於105年8月8日再次與方重、蔡金茂、劉玉山、羅卉姍共同委任律師,向高雄地檢署告訴並告發張和復、洪梓媛涉嫌業務侵占、背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詐欺取財罪嫌等情,固有前述刑事告發狀、刑事告訴暨告發狀各1份可參(聲再卷第297至323頁)。
2.上述證據雖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惟繫情集團於104年8月26日遭搜索後,被告旋於同年9月18日接受高雄市調處調查員詢問,並經調查員告知繫情集團並非銀行,卻推銷販售如意生活契約等投資方案,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等情,有被告之調詢筆錄可參(高雄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6700號卷二第140至142頁),而被告身為繫情集團管理核心幹部,並為負責推廣銷售如意生活契約最重要的督導區之督導長,理應已能預見自己亦可能涉嫌本案,則其嗣後與其他亦可能為本案嫌疑人之各區督導長方重等人,共同告發暨告訴本案主謀張和復及會計人員洪梓媛,尚難排除是為切割自己責任之可能性。再者,繫情集團總部裡僅有董事長張和復、總經理及3、4個行政人員,並無業務員,負責推銷販售如意生活契約等投資方案之業務員均隸屬各該督導區,故督導區方為繫情集團推廣如意生活契約等投資方案之最重要單位,而督導長則是督導區之最高階幹部,負責管理轄下各階層之處經理、副理、業務專員,亦須負責管理督導區之人事(含協助總公司選聘各區行政助理、面試新業務員、初步教導新進業務員銷售知識、提報晉升人員)、日常事務及業績,包含決定總部核撥之經費如何使用、安排業務員接受教育訓練、統籌舉辦如卡拉OK、聯誼等軟性活動以招攬客戶進而開發業績、整合督導區內成員意見,於年初預擬所屬區下年度業績及營運計畫,並於每月督導長會議討論各區當月業績及預擬下個月業績及計畫,亦須經常於督導長會議參與獎勵辦法之討論與訂定,顯屬繫情集團重要核心幹部。且被告等核心幹部均明知繫情集團所推出之各式投資方案所稱「增值金」實為利息之性質,無論是制度設計或實際運作,均是以新收之契約款去支應舊約之增值金、到期金,如無法持續招攬新約,終將陷於無法支付增值金、到期金之困境,是投資人未必能依約取回原先繳交之款項,但為維繫繫情集團之營運及獲取自身業績獎金,仍親自或透過轄下業務員銷售如意生活契約等投資方案以收取資金,而該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加重)詐欺取財罪責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論述甚詳。從而,縱被告於繫情集團遭搜索及其自身因本案遭約談後,曾與其他嫌疑人方重等人共同對主謀張和復及會計人員洪梓媛提出告發暨告訴,顯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難認此部分證據具「顯著性」,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則被告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黃建榮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昱光【附表】起訴、追加、併案情形:
編號 起訴或併辦案號 起訴或併辦所列被告 第一審繫屬案號及各併辦案件之代號 各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害人或簽約人 備註 1 起 訴 高雄地檢署105年偵字第24952號、第24953號、106年偵字第6743號、第6744號、第6745號、第8235號、第11174號起訴書 張和復、張曼瑜、徐文龍、李慶鎮、羅卉姍、方重 106年金重訴字第5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涉及繫情集團遭檢調「搜索前」之吸金行為,罪名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張和復 106年金重訴字第5號 楊孝華、林端美、黃琡媚、李孟蓬、戴鄭惠英(以戴廷芳及戴吟朱名義簽約)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涉及繫情集團遭檢調「搜索後」之吸金行為,罪名為詐欺罪。 2 臺南地檢署106年偵字第165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張和復、張曼瑜、方重 106年金重訴字第5號(併F卷) 簡桂蓉 併辦犯罪事實涉及繫情集團遭檢調「搜索前」之吸金行為,罪名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3 屏東地檢署106年偵字第93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李慶鎮 106年金重訴字第5號(併G卷) 張義村 併辦犯罪事實涉及繫情集團遭檢調「搜索前」之吸金行為,罪名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4 高雄地檢署106年偵字第16303號、第16304號、第16306號移送併案意旨書 張和復 106年金重訴字第5號(併H卷) 李慶意、蔡楊玉葉、許淑杏 併案犯罪事實涉及繫情集團遭檢調「搜索前」之吸金行為,罪名為詐欺罪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5 高雄地檢署107年偵字第5787號、第164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張和復、張曼瑜 106年金重訴字第5號(併I卷) 蔡金茂、羅卉姍、李慶鎮(以陳雅慧名義簽約)、劉玉山(以陳淑君名義簽約) 併辦犯罪事實涉及繫情集團遭檢調「搜索前」之吸金行為,罪名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6 高雄地檢署108年偵字第3487號移送併案意旨書 張和復、張曼瑜、徐文龍、方重 106年金重訴字第5號(併J卷) 戴鄭惠英(以戴廷芳及戴吟朱名義簽約) 併案犯罪事實涉及繫情集團遭檢調「搜索前」之吸金行為,罪名為詐欺罪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7 高雄地檢署106年偵字第16305號移送併案意旨書 張和復 106年金重訴字第5號(併K卷) 洪俊信、鄭喻嬣、程浴雯、曾文香、胡林秀理、潘秋香、羅月蟬、李榮嘉、張雅萍、徐玉蘭、羅琦、陳瓊蕙、張簡靖娟、王惠美、張志華、李余玉娟、陳周美枝、陳昭廷 併案犯罪事實涉及繫情集團遭檢調「搜索前」之吸金行為,罪名為詐欺罪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8 屏東地檢署106年偵字第95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張和復、李慶鎮 106年金重訴字第5號(併L卷) 張勤顧(以張勤顧及莊筑淳名義簽約) 併辦犯罪事實涉及繫情集團遭檢調「搜索前」之吸金行為,罪名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9 臺南地檢署107年偵字第168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方重 106年金重訴字第5號(併M卷) 劉佳靜(以劉洪美子名義簽約) 併辦犯罪事實涉及繫情集團遭檢調「搜索前」之吸金行為,罪名為詐欺罪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高雄地檢署107年偵字第13176號、第131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張和復、張曼瑜 106年金重訴字第5號(併N卷) 方重(以許若華名義簽約)、劉玉山(以陳淑君名義簽約) 併辦犯罪事實涉及繫情集團遭檢調「搜索前」之吸金行為,罪名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高雄地檢署107年偵字第1317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張和復、張曼瑜 106年金重訴字第5號(併O卷) 李慶鎮(以陳雅慧名義簽約)、羅卉姍、蔡金茂 併辦犯罪事實涉及繫情集團遭檢調「搜索前」之吸金行為,罪名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高雄地檢署108年偵字第834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張和復、張曼瑜 106年金重訴字第5號(併P卷) 王義明、陳香珍 併辦犯罪事實欄㈠、㈡、㈣部分,涉及繫情集團遭檢調「搜索前」之吸金行為,罪名為詐欺罪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張曼瑜 108 年金訴字第55號 王義明 併辦犯罪事實欄㈢、㈣部分,涉及張曼瑜另行成立錠煜公司之吸金行為,罪名為詐欺罪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高雄地檢署108年偵字第669號、第6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張和復、羅卉姍 106年金重訴字第5號(併Q卷) 郭寶琴、林燕滿、林珮青、劉明蓁、劉張美惠、簡嘉輝、楊孝華 併辦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涉及繫情集團遭檢調「搜索前」之吸金行為,罪名為加重詐欺罪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張和復 106年金重訴字第5號(併Q卷) 薛榮、楊孝華 併辦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涉及繫情集團遭檢調「搜索後」之吸金行為,罪名為加重詐欺罪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高雄地檢署108年偵字第172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方重 106年金重訴字第5號(併R卷) 劉佳靜、劉明蓁、劉瑾宜(原名許雅婷)、林端美、田美莉、蕭珍、王南富、陸玉鼎、莊碧玲、張秀蘭、莊鳳茹 併辦犯罪事實涉及繫情集團遭檢調「搜索前」之吸金行為,罪名為加重詐欺罪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追 加 起 訴 高雄地檢署106年偵字第16305號追加起訴書 張和復 107年易字第83號 潘秋香、張雅萍 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涉及繫情集團遭檢調「搜索後」之吸金行為,罪名原僅為詐欺罪。嗣檢察官於本案繫屬中當庭變更起訴罪名為詐欺罪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追 加 起 訴 高雄地檢署107年偵字第4216號、第9596號、108年偵字第13971號追加起訴書 錠煜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張曼瑜 108年金訴字第55號 唐金蓮、莊桂珠、陳清水、陳雅慧、潘雅芳、曾錦田、張永鑫、張念琪、張念瑾、楊素珍、吳文萍、林岱瑩、林柄瑞、林庸華、林歐勉、蔡湧鎮、蔡慶生、洪成興、張文蕾、張沛渝、陳金蕋、陳維君、張德銓、王義明、李姵儀、辛玉琴、徐林鴻妹、徐雲善、張夏翠芸、張詠順、張瓊尹、王麗雪、傅滿龍、潘潔珍、鄭志強、李慧蘭、王惠美、張婉庭、林峮萱、陳雯瑛、劉明蓁、于家琪 ⑴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涉及張曼瑜另行成立錠煜公司之吸金行為,罪名為詐欺罪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⑵張曼瑜為錠煜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故應依同法第127條之4規定,對錠煜公司科以罰金。 追 加 起 訴 高雄地檢署107年偵字第13175號追加起訴書 張馨尹(原名張宸詒) 108年金重訴字第8號 李慶意、許淑杏、李慶鎮、羅卉姍、羅月蟬、蔡楊玉葉、程浴雯、陳周美枝、陳瓊蕙、張志華 追加起訴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涉繫情集團遭檢調「搜索前」之吸金行為,罪名為詐欺罪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張和復、張曼瑜 108年金重訴字第8號 蔡金茂(以李美勳名義簽約)、徐文龍(以徐文龍及徐明婕名義簽約)、方重(以許若華名義簽約) 追加起訴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涉繫情集團遭檢調「搜索後」之吸金行為,罪名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追 加 起 訴 高雄地檢署108 年偵字第17243 號追加起訴書 方重 109年金訴字第25號 劉安城、劉嘉惠、李孟蓬、林端美、洪武誠、徐吳菊代、林怡萍、林玉美、徐維宏、郭佩珍、徐偉竣、楊汝蓮 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涉及繫情集團遭檢調「搜索後」之吸金行為,罪名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追 加 起 訴 高雄地檢署109年偵字第6348號追加起訴書 徐文龍 109年金訴字第32號 劉安城、劉嘉惠、李孟蓬、林端美、洪武誠、徐吳菊代、林怡萍、林玉美、徐維宏、郭佩珍、徐偉竣、楊汝蓮 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涉及繫情集團遭檢調「搜索後」之吸金行為,罪名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