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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聲再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程擎天上列聲請人因背信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85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3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7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之執行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程擎天(下稱聲請人)於鈞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85號遭判決侵占罪確定,係以聲請人坦承,及證人陳彩樺證述為論據,但:

1.依照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3號誣告案件之處分,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40號給付買賣契約民事事件判決書,可以確定陳彩樺指稱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到系爭帳戶(帳號末3碼為531號帳戶)為聲請人所借款並非事實,該帳戶是陳彩樺自己在使用,原確定判決竟採證人陳彩樺之錯誤證詞為認定,且依照上述各案件,可見證人陳彩樺在各案件中證述反覆不一,而有矛盾不實,而可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2.按再審新制賦予再審聲請人聲請法院調查證據之權利;且明定法院為查明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而聲請再審所依據的證據,如果在其他機關或單位持有中,聲請人未必能夠取得並提出,此時可聲請法院調取,法院也可以主動調取,準此,被告程擎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9之3條:「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査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査。法院為査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明文規定,聲請釣院調査上揭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9號(誣告案)、以及最高法院民事庭110年廋台上字第2840號(證人陳彩樺給付買賣價款)2件之被告陳彩樺之處分及判決書内容全部證據。

3.按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笫1069號誣告案以及最高法院民事庭110年度台上字笫2840號(證人陳彩樺給付買費價款)被告陳彩樺之處分及判決書内容全部,自足有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屬「新事實」亦具嶄新性,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基礎致使原審對事實認定錯誤且足具蓋然性,並可認為被告應受無罪判決之情形,鈞院前審之原確定判決未及詳察,對於被告論罪科刑,容有違誤,聲請人身為執業地政士,為通過國家考試具有專業資格之人,卻因前審之原確定判決来及詳察而論知有罪之判決,實嚴重影響聲請人一生清譽及身為地政士首重之名譽,本件原確定判決既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情狀,聲請人程擎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倏第1項第6款、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笫429之3條之明文規定聲諳再審並請求准予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本案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本院為本案之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本件聲請人因背信等案件,經第一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31 號,認聲請人犯犯刑法第3

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事實一);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事實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585號,認其上訴無理由,於110年2月4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述案件的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依據前述規定,本院自屬本件再審的管轄法院。

㈡、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本院依法於111年7月1日開庭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意見,合先敘明。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所謂的敘述理由,是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的原因事實而言;至於上述規定所稱的證據,則是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的證據,但不以提出證據資料為限,指出證據方法亦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刑事裁定可為參考)。

四、經查:

㈠、就聲請人所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3號誣告案件處分書部分:

就本件再審之聲請所稱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3號誣告案件處分書,聲請人並未提出該處分書為證,雖聲請人另稱依刑事訴訟法第429之3條第1項聲請調取該處分書卷證,然經查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前述誣告案件仍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並未終結,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依此,自無所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3號誣告案件處分書(或處分書所列證據)之存在,且無從補正。

㈡、就聲請人所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40號給付買賣契約民事事件判決書部分:

就本件再審之聲請有關附表編號1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40號民事判決書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該民事判決書為證,雖聲請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29之3條第1項聲請調取該民事事件卷證,然經查詢最高法院民事庭110年度台上字第2840號,乃本院民事庭110年3月31日109年度上更一第12號判決後(上訴人劉惠玲與被上訴人陳彩樺之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上訴而繫屬最高法院民事庭之案號,且迄今仍繫屬最高法院尚未終結,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自無所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40號民事判決書(或該判決書所列證據)之存在,且無從補正。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