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3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施宏明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54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5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60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施宏明(下稱聲請人)為101年度上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提出再審之訴。依刑法第98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聲請人因100年度易字第728號、100年度上易字第676號、100年度審易字第2429號、100年度上易字第882號、100年度上易字第884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40號等竊盜罪,共判處有期徒刑18年8月,另聲請人經101年度上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併宣告保安處分強制工作,上開所列之罪實可達成矯正之目的,懇請鈞院衡酌生命有限,依刑法第98條第2項免除刑之全部或一部(101年度上易字第65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部分,免除刑之執行或一部免除),刑法第2條第1項有利於聲請人之處罰皆定有明文,望鈞院諒察。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9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由於101年度上易字第654號該案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3年7月,併宣告強制工作3年,於刑前令入強制處所施以強制工作,於執行2年6月許接續執行徒刑,考量其目的仍是怕有期徒刑無法達致矯正之目的,而加強之處分,而後本案聲請數罪併罰(104年度聲字第1381號)刑事裁定合併判處有期徒刑22年,明顯已達過苛之矯正效果,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提出再審之訴。因104年度聲字第1381號刑事裁定與101年度上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係有因果關係之相關案件,聲請人於保安處分強制工作已執畢,且對聲請人亦非最小之侵害手段,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8條第1項先執行保安處分,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懇請鈞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有利於聲請人之必要處分及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請鈞院基於生命有限,酌情免其刑之一部執行,不然重複評價聲請人亦抵觸民主法治國一罪不二罰之疑慮,請鈞院法外施恩云云。
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5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不服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5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資料,或指明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經本院於111年11月7日裁定命其應於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該裁定已於111年11月10日送達法務部○○○○○○○○○,由聲請人收受,此有該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聲請人嗣雖有補正提出原確定判決,但迄今仍未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經本院開庭詢問,其仍未具體敘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定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或足資判斷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認定有何錯誤,而確有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有本院111年11月25日筆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122頁)。至於其主張應執行刑過重,應免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云云,核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定再審原因。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 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