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志國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62、365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9號、103年度重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648、16690、1911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2年度偵字第2956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民國102年4月間與居住於大陸地區
名為「王鴻財」(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白」或「小黑」之台灣籍成年男子)聯繫,表示欲購買海洛因之意,「王鴻財」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意圖,於102年5月2日與聲請人雙方通話中,議定以一塊海洛因(約344公克)95萬元之價格,販售「王鴻財」所能取得之海洛因全部。故論處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惟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乃聲請人準備要向「王鴻財」購買毒品,卻又要販售毒品予「王鴻財」,顯然毒品之上游及下游皆為同一人,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基礎事實即已有誤,因可認法院於判決後,所產生之新事實、新證據。且原有罪判決書內又無法證明另有其他購買毒品之人,認事用法欠缺適合性。
㈡就上開所述,原確定判決認定毒品上游、下游皆為同一人「
王鴻財」部分,爰擷取自108年5月12日自由時報A12版報導,以證「王鴻財」早於10年前即已因另案潛逃至中國地區,亦即「王鴻財」早於98年5月12日前即已在境外中國地區,何以在本案所認定之犯罪時間102年4月間成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毒品下游對象?故該報導應可作為本案之新事實、新證據,且足以動搖本件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聲請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事實。
㈢依本件103年度上訴字第362、365號二審有罪判決所認定,聲
請人並非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共犯,而僅係單純買家,且並未購得毒品,故運輸毒品人員之持有毒品亦不能等同聲請人所持有,亦即聲請人並無持有毒品,不足以形成販賣未遂罪之論罪基礎。原確定有罪之判決書內皆無論述、說明聲請人於何時購入毒品、於何時持有毒品之行為完成後,才能再論及有罪。又販賣未遂罪之成立要件,須有販賣之對象,本件預購入之毒品尚未購入完成,且無任何持有毒品之條件基礎,又將預備購買、尚未達有罪之「預備犯」,曲解為「未遂犯」,然尚須持有毒品後再予著手販賣,始有販賣未遂之該當,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誤。綜上所述,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提起本件再審,並請求准予開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陳志國(下稱聲請人)以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6
2、365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其係準備向「王鴻財」購買毒品,而又要販售給「王鴻財」,所認定之「上游」、「下游」皆為同一人,該事實基礎已屬有誤,且依自由時報報導該「王鴻財」早於10年前即已另案逃亡中國地區,推算時間,該「王鴻財」早在民國98年之前即已在境外中國大陸區,何能為本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時間102年4月間之下游毒品買受人,並以該自由時報之報導為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提起再審之聲請。惟查聲請人所指稱本院確定判決有誤之部分,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實係:陳志國…意圖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販賣牟利。先於102年4月間與居住於大陸地區名為「王鴻財」…之臺灣籍成年男子聯繫,表示欲購買海洛因之意,「王鴻財」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意圖,於102年5月2日與陳志國雙方通話中,議定以一塊海洛因(約344公克)95萬元之價格,【販售「王鴻財」所能取得之海洛因全部】;嗣「王鴻財」與梁准維乃藉由上開事實一之方式,由陳韋綸、王詠榮、簡宏達自泰國曼谷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走私入境至臺灣,擬再由陳韋綸、王詠榮將海洛因球帶至台南交付予簡宏達,再由簡宏達轉交於陳志國。而在102年4月間,至102年6月12日陳韋綸入境至桃園「伯爵商旅」501房期間,陳志國即與「王鴻財」就海洛因品質、資金籌措問題以電話密切聯絡,並擬購入「王鴻財」所利用陳韋綸、王詠榮、簡宏達自泰國曼谷運輸入境之全部海洛因,再販賣於其下手圖利等情(見本院確定判決事實二)。上開所載之【販售「王鴻財」所能取得之海洛因全部】,並非如聲請人所述【販售給】「王鴻財」之上、下游均係「王鴻財」之人,聲請人就上開部分顯係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誤認,故其指訴本院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有誤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㈡又聲請人以其雖欲向「王鴻財」購買毒品,然尚未取得毒品
,僅在詢問階段,屬於預備行為而已,且無販售對象之人,如何應無成立販賣未遂云云,然查本院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貳、三敘明:再依雙方之通話內容中關於附表一之㈡部分,被告陳志國於102 年4 月14日11時26分傳簡訊予「王鴻財」,表示被告現有3 個客戶,且都是大客戶,「王鴻財」卻僅提供少量的貨源,且開價不僅不降,反較以前更高,致使被告無法賺錢,而且還在為籌措錢的事情傷腦筋等語。再依被告與「王鴻財」於附表一之㈣部分之通話譯文觀之,其中有王鴻財:你1 個要給我「95」就對了。
陳志國:就「95」走阿!王鴻財:對,這樣好嗎?陳志國:OK阿王鴻財:你才有空間阿陳志國:....剩下的你再跟他們說阿之對話,即表示願意降價,以1 塊海洛因95萬元之價格販予被告陳志國,並表示如此被告陳志國才有賺錢的空間,被告陳志國也答應該條件。則依該附表一之㈡部分之簡訊及附表一之㈣之通話譯文觀之,已足認被告陳志國在台灣已有3 個大客戶等待購買該海洛因,且被告陳志國確有販售該運輸進口之海洛因之意圖,並且有營利之意圖存在等情。聲請人謂其無販售之對象亦係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並非依本院確定判決所記載理由為指摘。
㈢聲請人就本院確定判決所記載之事實,以自己之解讀方式將
本院確定判決事實所未記載之事項誤加一「給」字而解讀錯誤,縱其以報紙之報導為新事實、新證據,亦不足以推翻本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又本院確定判決依卷附之通話譯文認定聲請人已有3個大客戶等待購買該海洛因,聲請人謂並無販售之對象云云,並未提出有何新事實、新證據足以推翻本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或所依憑之證據,其空言指摘,自不符再審之條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各節,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聲請人依本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指稱其尚未持有毒品,且無販售之對象,其應僅屬預備犯,而販賣毒品並無處罰預備犯,本院確定判決就事實認定適用法條錯誤,本案應為無罪之判決云云。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兩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兩者迥然有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至判決適用法條錯誤違背法令,係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再審之事由。其據以聲請再審,於法亦有未合,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惠光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