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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聲再字第 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5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葉力瑛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62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0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284號、109年度偵字第122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之新證據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再審聲

請人)於本件案發當時具2子之監護權,有委託書及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證據1)、戶口名簿(證據2)、告訴人陳○○所提之暫時處分聲請狀(新證據1)可證,且民事庭法官亦認同此觀點(證據3),告訴人於民國108年9月28日夥同其父母、妹婿將2兒帶走而未告知再審聲請人及父母(證據10),告訴人復於108年10月3日夥同其父至新北土城頂埔小學欲轉走大兒學籍,幸賴學校老師提前告知(證據4),經再審聲請人到校阻止,方免大兒學籍遭轉走,告訴人父於108年10月6日送大兒回新北土城住處,僅小兒在告訴人處,故再審聲請人於108年10月29日、同年11月5日發文僅針對小兒一人。

㈡本案之新證據二,告訴人於108年12月聲請暫時處分,並於10

9年2月26日獲准(證據9),故本案自108年9月10日至109年2月26日,2兒之監護權歸再審聲請人,可知在這樣的背景下,再審聲請人的2篇發文(證據5),實乃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行為,本案網友留言攻擊(辱罵)告訴人,但再審聲請人並未加入(證據7),由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24號判決(證據6)與本案之比較,應為再審聲請人無罪之判決。

㈢本案之新證據三,再審聲請人之小兒目前表示他確有1至2個

月未上學,並願意出庭作證,因小兒於109年5月7日未滿7歲,依家事事件法第14條規定無程序能力,例如108年10月並無疫情,他卻將時間錯置,以為有疫情,而做了錯的供述證據。除小兒改變其證詞外,告訴人亦曾自承小兒於108年10月至12月間未曾上學(證據8),足以推翻前供述之證明力,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為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㈣原確定判決自始至終均認為2子之監護權為再審聲請人與告訴

人所共有,所以認為再審聲請人的發文舉動過當,所以認為再審聲請人有罪,但告訴人於108年9月28日非法搶走小孩,旋即於108年10月1日聲請暫時處分,即是想把非法變合法,當下監護權既在再審聲請人名下,依刑法第57條第2款所受刺激、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與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24號判決,再審聲請人要求免刑或減輕其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以發現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者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而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應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如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再審聲請人與告訴人

陳○○(姓名年籍詳卷)前為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育有2子(姓名年籍均詳卷,下分稱長子、次子)。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108年10月24日核發10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1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命再審聲請人不得對告訴人、長子、次子等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惟再審聲請人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及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08年10月29日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土城區居所,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個人臉書頁面及爆料公社社團網頁,公開張貼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內容,並發布告訴人之姓名、任職地點及照片等個人資料,復於108年10月30日收受上開保護令而知悉保護令之內容後,又承前揭犯意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同年11月5日15時23分許,在其上開居所,以相同手法,接續在其個人臉書頁面及爆料公社社團網頁,公開張貼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內容,並發布告訴人之照片等個人資料,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名譽、社會評價及隱私權,並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所依憑之證據為:再審聲請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在其個人臉書頁面及爆料公社社團網頁,張貼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內容,並發布告訴人之姓名、任職地點及照片等資料,亦有收受上開保護令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及再審聲請人發文之列印資料等,並就再審聲請人否認犯罪之所辯敘明:再審聲請人發文內容足以貶損告訴人社會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且係出於自己主觀之臆測或想像,而未盡查證義務,亦無相當之依據確保該等內容之真實性,遑論發文內容僅涉及告訴人之品行,而告訴人與再審聲請人均非公眾人物,其等之糾紛,均為關係個人私生活之品德事項,而僅涉及私德,尚與公共利益無關,無刑法第311條第1、3款所定免責事由之適用。再審聲請人所發布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已逾越其取得資料目的之必要範圍,而有損害告訴人之意,復於收受上開保護令猶為相同犯行,可認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其證據取捨及判斷,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聲請意旨所舉之委託書及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證據1)、戶

口名簿(證據2)、110年訴字第936號判決書第7頁(證據3)、頂埔小學學生輔導紀錄及照片(證據4)、告訴人所提之暫時處分聲請狀(新證據1)等證據,所得證明之事實為再審聲請人與告訴人之長子、次子之戶籍於108年9月10日遷入新北市○○區○○街00○0號戶內,及告訴人曾於108年10月3日欲為其長子辦理轉學等事實;聲請意旨所舉之告訴人之父及告訴人偵訊筆錄(證據10),係得證明告訴人及其父母、妹婿於108年9月28日未經再審聲請人同意逕自將長子、次子帶回高雄之事實;聲請意旨所舉之高雄少家法院108年度家暫字第157號民事裁定,則係證明該院於109年2月26日裁定次子暫時由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與告訴人同住之事實,上開證據均無從證明108年9月10日至109年2月26日間就再審聲請人與告訴人之長子、次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再審聲請人所稱之監護)單由再審聲請人任之之事實,聲請意旨所認,已有誤會。

㈢聲請意旨所舉之證據5為再審聲請人發文之內容、證據7為再

審聲請人發文後網友留言,均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關,顯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之證據。又聲請意旨雖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24號判決(證據6),主張其所為屬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行為,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再審聲請人上訴最高法院已以此為上訴理由,經最高法院認:「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原判決已綜合卷內資料,說明上訴人所發布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均係出於自己主觀之臆測或想像等旨,尚難認上訴人於本件犯罪時間,受有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可言,自難謂其公布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係出於正當防衛。」再審聲請人再為相同之主張,自無足採,遑論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24號判決之事實大不相同,自難以比附援引。

㈣聲請意旨固認告訴人曾自承次子於108年10至12月間未曾上學

(證據8),惟再審聲請人公開張貼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內容係「我兒現在一定每天很思念我,他被關在家裡40天…他爸擄走亨亨」,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已參酌證人陳○亨於偵查時之證述,而認再審聲請人此部分發文內容與客觀事實相悖,且刑事訴訟程序未設有所謂程序能力之規定,自無聲請意旨所認其次子因未滿7歲而作證錯誤之問題,況再審聲請人發文所用字眼為「關在家裡」、「擄走」,此等行為已涉及刑事犯罪,而證據8之全文為「則聲請人(即告訴人)皆係正常教育陳○○(次子全名),陳○○回到高雄後固有一兩個月沒去上學,但那是因為相對人不」,堪認告訴人所出具之書狀僅係陳述未讓次子上學,並欲提出解釋之理由,告訴人並無承認關押次子,因未上學不等同遭限制人身自由,兩者間有相當大之差別,更遑論犯罪,縱告訴人未讓次子上學,再審聲請人無憑無據仍不得直接指稱告訴人關押小孩。至聲請意旨所稱次子改變證詞為其確有1至2個月未上學部分,核與證據8之內容相同,故此部分尚無調查之必要,是聲請意旨所舉之證據8及其次子改變證詞部分,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㈤此外,聲請意旨主張本件應依刑法第57條第2款、第59條規定

免刑或減輕其刑,再審聲請人則於本院通知到場表示意見時,陳稱其已知錯、希望緩刑或減刑等語(見本院111年6月28日訊問筆錄),此部分主張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已無爭執,故此部分聲請再審所執事由,非屬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問題,所爭執者厥為原確定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之問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事由不符。

三、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證據所得證明之事實,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認定再審聲請人應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無法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其餘關於量刑之聲請意旨亦非爭執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是再審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惠光霞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