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6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許文傅上列聲請人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對於本院85年度上重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85年12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文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文傅(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85年度上重訴字第41號刑事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附具該原判決繕本及證據,復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依前述說明,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及證據,如未於期間內補正者,即依法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