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聲再字第 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6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許文傅上列聲請人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對於本院85年度上重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85年12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文傅(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85年度上重訴字第41號刑事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附具該原判決繕本及證據,復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依前述說明,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本院已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及證據,如未於期間內補正者,即依法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為在監獄之人,經法務部○○○○○○○於111年6月6日囑託送達,並由聲請人親自受領,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乃聲請人迄111年6月6日送達後7日內之111年6月14日前,仍未補正原判決繕本、證據及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依據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違背法律程式,且經本院命補正後仍未補行之,爰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裁判案由:肅清煙毒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