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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聲再字第 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6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品安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97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4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7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二審法官未勘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再審聲請

人)與A女於民國108年3月28日自拍合照之手機,致未能了解再審聲請人手機使用自拍功能時之情況而導致誤判。依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即再審聲請人手機使用前置鏡頭拍攝自拍照片之示範影片光碟(聲證1),與再審聲請人、A女之自拍照片3張(聲證2)綜合觀察:該手機使用自拍功能時沒有連拍功能,可證明聲證2所示合照1、合照2、合照3之自拍合照並非以連拍方式完成,亦即A女與再審聲請人自拍合照時,A女主觀意識很清楚自己與再審聲請人分別拍攝3次沒有親吻動作的自拍合照。又該手機使用自拍功能按下拍攝鍵時會發出「ㄆㄧㄚ」一聲的拍攝聲音、螢幕會出現「閃爍」的視覺效果,因A女與再審聲請人自拍3張合照時,A女的眼睛都有看著該手機螢幕,故A女不可能沒有發現再審聲請人按下該手機拍攝鍵時該手機發出「ㄆㄧㄚ」一聲的拍攝聲音、螢幕有出現「閃爍」的視覺效果,因此絕無可能存在原確定判決書第17頁第24行至第18頁第4行記載之可能性及結論。綜上說明,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證1),單獨或與A女歷次指控內容(聲證3)及相關證據綜合判斷,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足認再審聲請人應獲無罪判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

㈡依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即108年9月9日高雄市政府性騷擾

防治會調查訪談紀錄(聲證5、聲證5-4),可證明再審聲請人於108年9月9日性騷擾行政申訴「再申訴程序」,至108年9月16日性騷擾「刑事告訴」製作警詢筆錄時,一直都表明自己不知道「AV000-H108038」、「AVH000-H108038」為何人,且高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會調查委員及警員劉冠甫都不願意透露申訴人「AV000-H108038」、告訴人「AVH000-H108038」究竟為何人,再加上再審聲請人於108年3月28日確實沒有對任何人性騷擾,因此再審聲請人於108年9月16日製作性騷擾「刑事告訴」警詢筆錄時,才會很自然地向警員表示「我無法確認,我不知道你說的代號指的是誰」。依新證據(聲證5、聲證5-4)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關於原確定判決認定「其主觀上對於警方係針對本案進行調查,顯然已經知之甚詳。」云云,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足認再審聲請人應獲無罪判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

㈢原審就以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再審要件:

⒈A女於108年4月4日性騷擾行政申訴指控「他沒有經過同意後

立即與我合照」(見警卷第6頁)、於108年12月13日高雄地檢署指控「第一次拍的時候,他就突然轉過來偷親我的臉頰…他又拍第二次」(見偵卷第27至28頁),皆可證明A女曾表示自己知道再審聲請人有按下手機自拍鍵,更加證明絕無可能存在原確定判決所載「甚至可在外觀幾無動作變化之情形下完成,若未配合音效,他人幾乎無從得悉、判斷」云云之可能性。上開A女所指再審聲請人一邊與A女自拍,一邊偷親A女的犯罪情節,已由再審聲請人於原審所提上訴人準備㈠狀第8至10頁(即原審卷第98至100頁)文字搭配照片說明並證明為不可能。因此足認再審聲請人應獲無罪判決,原審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即A女歷次指控內容曾表示自己知道再審聲請人有按下手機自拍鍵之關鍵文字漏未審酌。

⒉再審聲請人對A女是否有身心症狀或用藥提出質疑的原因,除

原確定判決書第18頁第11行以下之記載內容外,原審漏未審酌再審聲請人所提附於原審卷第127頁、第219頁所載內容。

依111年4月26日上訴人【重點整理】書狀(聲證3)可見A女歷次指控內容前後不一致之處,且與再審聲請人所提非供述證據(3張自拍合照)綜合判斷後,亦可證明A女之指控內容不可採信,而足為再審聲請人並未為性騷擾行為之認定,原確定判決就此未予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顯然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聲證3)漏未審酌。

⒊依再審聲請人於原審所提上訴人準備㈠狀第8至10頁(即原審

卷第98至100頁)再審聲請人與A女自拍之3張合照(聲證2)所示,A女全程帶著笑容還變換3次表情且手搭在再審聲請人後背(示好),反而再審聲請人面無表情,有異於一般性騷擾案件被害人與加害人的反應。該3張合照與A女歷次之指述拍照時自己有愣住、嚇到的反應(見警卷第6頁及偵卷第28頁)明顯矛盾,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即再審聲請人與A女於自拍時的真實反應漏未審酌。

⒋依偵卷43頁之A女就讀學校於108年12月23日召開性別平等教

育委員會之會議紀錄中案由二所載「說明:本案無人申請或檢舉」、「決議:㈡該生由家長陪同逕自警察局報案」,依經驗或論理法則,可推知A女於108年3月28日之隔日與教官談論事發當天與再審聲請人的互動時,A女只是向教官表示自己有與再審聲請人合照一事,根本沒有向學校教官表示自己遭到性騷擾,可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載「(A女)向學校…敘述遭遇並尋求慰藉時,主觀上有何刻意興訟、妄指誣攀之動機」之誤判。因此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即偵卷43頁所載文字「本案無人申請或檢舉」、「該生(A女)由家長陪同逕自警察局報案」漏未審酌。

⒌A女母親於偵查中證稱聽聞A女提到遭性騷擾一事,竟向A女說

「那你要跟學校講」(見偵卷第28頁),此與一般常情有違。一般為人父母聽聞自己兒女遭到性騷擾後,通常都會很激動趕快打電話報案,並希望警方可以調閱附近監視器趕快找到犯罪人,然而A女母親聽聞A女講述自己遭性騷擾遭遇後,不但當下沒有打電話報案,反而很淡定向A女表示「那你要跟學校講」,由此可合理懷疑A女於事發當日1、2天後,向其母親表達自己遭性騷擾一事,是否真有此情節,至為可議!依上開說明亦可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載「(A女)向母親…敘述遭遇並尋求慰藉時,主觀上有何刻意興訟、妄指誣攀之動機」之誤判,因此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即偵卷28頁A女母親違背常情之文字「那你要跟學校講」漏未審酌。

⒍一般性騷擾事件被害人向警方報案後,都會很希望警方可以

趕快調閱附近監視器以證明自己遭性騷擾,然而見警卷第8頁,警員詢問A女「該名男子對你性騷擾時,當時該處所是否有監視錄影器材?…」結果A女回答「我不清楚該處是否有監視器,所以我沒辦法提供監視器畫面給警方」之後,接下來A女竟沒有積極要求警方調閱附近監視器以證明自己確實遭性騷擾,上開A女對監視器「避而不調閱」的反應,亦有違一般性騷擾事件被害人反應。因此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即A女對監視器「避而不調閱」與常情有違的反應漏未審酌。

⒎108年4月4日陪同A女製作性騷擾申訴筆錄的A女母親,是否因

為發現A女有遭到誘導或是發現其他不法原因,而不敢在該警詢筆錄最後一頁簽代號(見警卷第8頁),亦有重大可疑之處!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即A女母親不敢在該警詢筆錄最後一頁簽代號之情形漏未審酌。

⒏事發當日再審聲請人並未對其他女子性騷擾,當日有路人報

案乃一場烏龍事件,最後經警員劉冠甫向再審聲請人告知沒有人指控再審聲請人有性騷擾的行為之後,再審聲請人就離開五福二路派出所,上開情形見原審卷第116至122頁有詳細說明,並有事發當天錄音檔(即上訴人準備㈠狀之上訴人附件C,原審卷第129頁)及其譯文(即上訴人準備㈠狀之上訴人附件D,原審卷第131至132頁),可資佐證事發當日有路人報案之事確實為一場烏龍事件,然而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做出對再審聲請人不利之心證。

⒐依警卷第15頁即108年10月29日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警員

劉冠甫職務報告第2點、第一審卷第234頁即告訴人證述內容、警卷第12頁即108年4月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證據所示,A女一開始於108年4月4日對再審聲請人提起性騷擾申訴之前,早已在A女學校透過劉冠甫警員引導A女做出單一照片指認,但是A女卻又於108年4月4日在五福二路派出所與警員劉冠甫自導自演做出虛偽列隊指認(證據見警卷第第12至14頁),A女還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不實勾選「…本次指認過程無遭暗示或誘導」,由此可得知A女個人的誠實信用度,應受質疑,然原確定判決書第14頁第6行以下卻認定「足徵A女於甫案發後…未曾指出以被告為本案之加害人」云云。因此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即A女與承辦警員劉冠甫上開自導自演做出虛偽列隊指認的過程,可證明A女個人的誠實信用度應受質疑漏未審酌。

⒑A女於108年4月4日正式對再審聲請人提起性騷擾申訴之前,

在學校與承辦警員劉冠甫有事先接觸,為認定A女於108年4月4日正式對再審聲請人提起性騷擾申訴以後之說詞的可信度,法官當然更應嚴格調查A女於提起性騷擾申訴之前,是否有受到承辦警員不當誘導或暗示。因此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即A女於108年4月4日正式對再審聲請人提起性騷擾申訴之前,在A女學校與承辦警員劉冠甫有性騷擾申訴內容以外之交談對話,而導致A女可能有受到承辦警員不當誘導或暗示的情形,此乃對再審聲請人有利之證據(可降低A女說詞的可信度)漏未審酌。

⒒依A女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聲證4),A女向再審聲

請人請求賠償100萬元,此與一般(親吻臉頰)性騷擾案件之賠償金額,明顯過高,A女顯然有希冀自本案獲得高額賠償,顯有刻意陷害再審聲請人之動機。原確定判決所載「足徵A女於甫案發後…原本於主觀上亦無訴諸刑事追訴之意思,其所述自可排除係因刻意陷害被告而為不實陳述之動機」,漏未審酌(聲證4)A女顯然有希冀自本案獲得高額賠償,顯有刻意陷害再審聲請人之動機,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

⒓再審聲請人於第一審已說明於109年3月16日遭本案起訴之後

,向一位女子提起性騷擾申訴、民事訴訟,才發現本案證人「AV000-H108038」為該女子(見第一審卷第299頁)。因此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即上開再審聲請人於第一審之陳述漏未審酌,就誤判「…其主觀上對於警方係針對本案進行調查,顯然已經知之甚詳」云云。

⒔再審聲請人對時間的理解一直都是「9時許」指的是「9:00

至10:00」,「9時40分許」指的是「9:39至9:41」,並不違背一般社會大眾經驗法則。警詢時警員劉冠甫明確指明事發時間為21時「40分」,沒有說明事發時間為21時40分【許】」(證據見警卷第2頁,原審卷第193至194頁),因此再審聲請人於警詢筆錄回答「我當時(指21時「40分」)人不在那裡」,並於原審明確說明(見原審卷第95頁)。除非再審聲請人狡辯「事發當天我完全沒出現在事發現場」,否則依據再審聲請人對時間的理解認知,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載「…刻意以此低階之文字遊戲作弄警員」云云之情形。因此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即警卷第2頁、原審卷第193至194頁、第95頁漏未審酌,而導致做出對再審聲請人不利之心證。

⒕再審聲請人於原審卷第273頁筆錄所載陳述內容「我就把我跟

那位女性路人的藝術著作給A女看」之本意為「我就把我跟那位女性路人【聊到】的藝術著作給A女看」。且再審聲請人於原審已向審判長解釋「我的著作本身就是有含親吻臉頰,跟沒有親吻臉頰的…」、「因為平時在路上,不可能每位女性路人都願意讓我親,所以我的著作是比較多元化的,就是視當事人的意願,然後決定要與路人拍攝影片前半段沒有親吻動作或是影片後半段有親吻動作」(見原審卷第276頁),再審聲請人自始至終都沒有說「A女主動要求想拍攝影片後半段有親吻動作」,顯然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聲請人上開說明,竟自行解讀為「本案之被害人係為體驗讓被告親吻乃主動爭取並要求合照」,實為令再審聲請人感到遺憾之誤判。因此上開誤判情形明顯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即「彈劾證據B」影片前半段再審聲請人與路人皆無親吻對方之影像,及A女歷次指控的內容都不否認雙方於事發當日達成的共識是拍攝沒有親吻的合影漏未審酌,再審聲請人既然正當履行與A女拍攝沒有親吻動作的自拍合照,原審當然不能再加諸性騷擾罪名於再審聲請人。

⒖倘若A女當初沒有對再審聲請人提起性騷擾申訴或訴訟,再審

聲請人仍可將自己與A女的合照編輯於「彈劾證據B」影片著作的前半段,而作為豐富該影片的影像內容。但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對再審聲請人有利之情形,反而自行解讀為「上開意指被害人係為體驗與被告親吻乃主動要求合照之情節,已有齟齬」,實為令再審聲請人感到遺憾之誤判。因此上開誤判情形明顯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即再審聲請人可將自己與A女雙方當初講好拍攝沒有親吻動作的自拍合照,編輯於「彈劾證據B」影音著作前半段而作為增加該影片的豐富內容漏未審酌,而導致做出對再審聲請人不利之心證。

⒗原審是因為未發現本次再審之新證據及漏未審酌本次再審提

示之相關證據資料,而導致原審將一開始誤認、誤判「被告說詞前後矛盾、被告主觀上機及迴避與本案有關之調查」之情形,認為已達到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之足以認定犯罪事實程度,而對再審聲請人做出有罪判決。因此上開誤判情形明顯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即本次書狀之全部再審理由及內容漏未審酌,而導致做出對再審聲請人不利之心證。此外,原判決漏未審酌事發當下在旁路人、附近攤販彷彿空氣一般存在完全沒發現A女有遭性騷擾而未出手相助的發生蓋然性、機率根本微乎其微;性騷擾被害人於事發現場不報警也不呼救,以便放過加害人,避免加害人於事發當下遭其他人逮捕的發生蓋然性、機率根本微乎其微;犯罪人不但沒有尾隨被害人至人煙稀少處才犯案,反而還故意挑選A女所指事發時間地點即奧斯卡3D數位影城前即新崛江商圈中心來犯案,以希望犯案的時候可以出現多一點的目擊證人的發生蓋然性、機率根本微乎其微。

⒘原確定判決對於「意圖性騷擾」的定義係為「含有調戲意味

,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原不以行為人是否可以藉此滿足性慾為要件」。但再審聲請人很早就有體認到台灣民眾普遍認為親吻臉頰是一種友好的展現,因此才會有想要與路人在雙方合意下拍攝親吻對方、彼此臉頰合影的想法(參原審卷第107頁圖8),再加上再審聲請人為同性戀,因此同性戀再審聲請人徵得其他女性路人同意後,拍攝親吻臉頰的藝術合影,並非主觀上故意要調戲女性路人,此情形見原審卷第107頁圖8與再審聲請人拍攝親吻臉頰合影的女性路人之表情反應已臻明確。因此倘若客觀上再審聲請人真有親吻A女,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即同性戀再審聲請人主觀上親吻女性路人是為了藝術合影,而非調戲對方之情形漏未審酌。

⒙見上訴人準備㈠狀第17頁(即原審卷第107頁),再審聲請人

與貌美女性路人交談溝通(搭訕)能力,無任何可能須要以欺騙方式未經A女同意而親吻其臉頰,因此A女之告訴內容嚴重違反經驗法則(詳見原審卷第108頁說明)。原確定判決就原審卷第107頁所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也未敘明其理由。

⒚見上訴人準備㈠狀第18頁(即原審卷第108頁),A女的告訴內

容(個人說詞)意指再審聲請人拿石頭砸自己的腳,因此A女之告訴內容嚴重違反經驗法則(詳見原審卷第108、215頁說明)。原確定判決就原審卷第108、215頁所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也未敘明其理由。

⒛見上訴人準備㈠狀第19頁(即原審卷第109頁),A女所指的事

發時間與地點人潮眾多,智識正常的人不會笨到挑選該時間與地點犯案,因此A女的告訴內容嚴重違反經驗法則(詳見原審卷第109、216、217、288頁說明)。原確定判決就原審卷第109、216、217、288頁所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也未敘明其理由。

見上訴人準備㈠狀第19頁(即原審卷第109頁),依經驗法則

,A女的臉部長相,難以引起一般男性意圖性騷擾而有調戲A女的意圖,因此A女之告訴內容嚴重違反經驗法則(詳見原審卷第109頁說明)。原確定判決就原審卷第109頁所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也未敘明其理由。見上訴人準備㈠狀第20頁(即原審卷第110頁),依經驗法則

,A女的身材,難以引起一般男性意圖性騷擾而有調戲A女的意圖,因此A女之告訴內容嚴重違反經驗法則(詳見原審卷第110頁說明)。原確定判決就原審卷第110頁所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也未敘明其理由。

依據犯罪相關心理學,犯罪人在公眾場合犯罪後,都會盡速

遠離事發現場,避免遭到警方逮捕,且再審聲請人若要對A女施以性騷擾行為,不會優先考慮在A女所指人潮眾多的事發地點對A女犯案。然而再審聲請人於事發當日竟然能夠平常心的在事發現場附近與A女、張筠(見原審卷第110頁)、其他路人自拍合影,因此依據經驗法則可得知,再審聲請人於事發當日根本就沒有對A女性騷擾,否則依據犯罪人的心理,豈能斗膽在對A女犯罪得逞後,還繼續在現場附近逗留。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即事發當日再審聲請人有違一般犯罪人之心理運作;及再審聲請人未先尾隨A女至暗巷或人煙稀少之處才犯案,反而專挑犯形容易敗露之犯案地點明顯違反經驗法則之情形漏未審酌,也未敘明其理由。見上訴人準備㈣狀第6至10頁(即原審卷第204至208頁)所載

內容,可證明A女於性騷擾行政申訴再申訴程序之指控內容(見彈劾證據A),嚴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原確定判決就原審卷第204至208頁所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也未敘明其理由。

見上訴人準備㈣狀第11至12頁(即原審卷第209至210頁)所載

內容,可證明A女歷次指控內容顯有矛盾、出入(另參見聲證3),並且A女連第一審法官發明的犯罪事實即再審聲請人對A女性騷擾的時間點是在與A女自拍第一張合照之前(見原審卷第111至112頁說明),A女於原審也引用第一審之認定為事實(見原審卷第209頁說明)。由此可見A女為了達到於原審向再審聲請人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賠償100萬元的目的,只要是對自己有利的資料就算內容再離譜,A女也會引用為事實,此與一般性騷擾事件性情單純善良的被害人希望法院可以還原真相的心態,甚為不同!(意即A女的不法目的性太強)。原確定判決就原審卷第209至210頁所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即A女歷次指控內容顯有矛盾、出入)漏未審酌,也未敘明其理由。

再審聲請人與A女兩造互不相識,此為兩造雙方說詞皆不矛盾

之處,但是事發當天因為再審聲請人與A女有聊天交談,所以再審聲請人才會得知A女的本名、生日及老家等資訊(見原審卷第102頁)。倘若事發當天再審聲請人沒有與A女聊天交談並有對A女做出性騷擾行為,依據經驗法則,再審聲請人不可能僅憑A女的長相就知道A女的上開資訊,一般性騷擾事件的被害人,更絕無可能會將自己的相關資訊告知加害人。由此可證明A女於歷次指控再審聲請人對其性騷擾的案發過程,與事發當天事實上再審聲請人與A女有聊天交談的過程明顯不符,因此A女之告訴內容應不予採信。原確定判決就原審卷第102頁所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即A女於歷次指控再審聲請人對其性騷擾的案發過程,與事發當天事實上再審聲請人與A女有聊天交談的過程明顯不符)漏未審酌,也未敘明其理由。

原審辯護人已表示108年12月23日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會議紀

錄(見偵卷第43至45頁)無法證明A女於事發隔日確實有找學校教官談話,因該會議紀錄載明「本案無人申請或檢舉」、「該生由家長陪同逕自警察局報案」、「本案係由母親陪同報警與後續晤談」。倘若A女學校教官根本沒有打電話報案,則警卷第15頁即108年10月29日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警員劉冠甫職務報告第2點所載於108年4月1日12時許接獲A女學校教官致電報案之情節為虛構,該職務報告後續所載警員前往A女學校的情節,亦為虛構。很明顯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即偵卷第43至45頁所載關鍵文字「本案無人申請或檢舉」、「該生(A女)由家長陪同逕自警察局報案」、「本案係由母親陪同報警與後續晤談」漏未審酌,而做出原確定判決所載「尤可排除其…向學校…敘述遭遇並尋求慰藉時,主觀上有何刻意興訟、妄指誣攀之動機」之誤判。

A女於108年9月6日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表示「我於上開時間

(21時40分許)在仁智街附近與朋友唱歌完,我想買東西吃…(然後遇到被告)」(見原審卷第204頁)。依據經驗法則,一般學生一起去唱完歌後,心情都很開心、愉悅,所以合理推知A女於事發當日心情也是處於開心、放鬆的心態,且A女的世代與其他人開玩笑或嬉鬧的尺度,不能以法官就讀高中時期的那個世代的角度去評估。再加上A女於事發當日遇到再審聲請人,剛好又看到再審聲請人的手機裡面有很多再審聲請人跟不同女生的合影,有些彼此親吻、有些彼此沒親吻,所以剛唱完歌心情很開心的A女當下覺得很有趣,因此才對再審聲請人做出一些嬉鬧的舉動,後來再審聲請人覺得A女的行為很不禮貌,所以雙方才不歡而散。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即剛唱完歌的A女心情很開心、愉悅,不無可能是因為事發當天A女對再審聲請人做出一些嬉鬧的舉動,後來再審聲請人覺得A女的行為很不禮貌,所以導致雙方才不歡而散,後續才延伸出A女跑去跟學校教官告狀等各種可能情節。

A女於108年9月6日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表示「我於上開時間

(21時40分許)在仁智街附近與朋友唱歌完,我想買東西吃…(然後遇到被告)」(見原審卷第204頁);於第一審審判程序表示晚上9點多自己一個人到達新崛江商圈買東西吃(見第一審卷第237至238頁)。依據經驗法則,事發當日A女於晚上9時40分唱完歌,然後到達以奧斯卡影城方圓200公尺計算的新崛江商圈,然後買好吃的東西才遇到再審聲請人,可以合理推斷實際A女遇到再審聲請人的時間一定很接近晚上10點整,因此再審聲請人於原審審判程序有言詞主張事發當日A女的記憶確實很不可靠。然而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即事發當日A女的記憶確實很不可靠漏未審酌。

A女於第一審審判程序明確表示制服上面有學校的名稱(見第

一審卷第236頁),然而依合照3可證明A女的制服除了一連串一般人無法理解其含意的數字外,該制服並無任何顯現A女學校名稱之文字,且A女於事發當日已就讀高中二年級,依據經驗法則,已連續穿著學校制服超過一年的A女,卻始終認為學校制服有學校名稱,由此可證明A女對於事物的認知,明顯有異於常人的情況。然而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即A女對於事物的認知,明顯有異於常人的情況漏未審酌。

見偵卷第41頁108年12月23日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會議紀錄記

載「A生目前狀況良好學習正常」,可證明A女於事發當日之後並無心理受創反應。依據經驗法則,一般人出庭作證都會有正常的緊張反應,即作證時講話出現急促、大聲吸吐氣、甚至聲音稍微顫抖,都是一般人很常見的反應,但是第一審法官見到A女出庭作證的正常緊張反應卻故意暗示A女「是不是因為很不舒服不想要說了所以無法繼續詰問」等語,A女還很理性的向第一審法官詢問「那他如果想問怎麼辦?」(見第一審卷第246頁),可見A女當時是因為緊張才造成聲音有正常的緊張反應,A女在第一審審判程序是因為講到再審聲請人有對其提出民事訴訟,才於陳述過程中一路哽咽,有明顯情緒波動,並非是因為描述自己遭性騷擾過程而有明顯情緒波動(見第一審卷第247至248頁)。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皆漏未審酌,才導致對再審聲請人產生不利之心證,並做出原確定判決所載「(A女陳述過程中一路哽咽,有明顯情緒波動)…,顯見『本案犯行』對於A女身心造成難以輕易抹滅之創傷」之誤判。

㈣再審聲請人受如原確定判決所示刑之宣告,為避免再審聲請

人因刑之執行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併予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同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而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該證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者,仍不能准許再審;又針對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則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申言之,即以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聲請人依憑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合評價結果,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者,即無准許再審之餘地。經查:㈠本件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再審聲請人為成年人

,於108年3月28日晚間9時22分43秒稍早之前某時(起訴書以「21時40分許」表示),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奧斯卡3D數位影城」附近,見就讀於高雄市立某高級中學並穿著校服之A女(90年年底出生,時年17歲,詳細姓名、年籍在卷)獨自一人行經該處,其明知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其臉頰行為之犯意,上前向A女搭訕並佯稱要作企劃案需要合照云云以騙取信任,旋利用A女因不疑有他乃配合由再審聲請人持手機自拍2人合照而不及抗拒之際,突以嘴唇接續親吻A女臉頰2下,以此方式實施性騷擾行為得逞。

A女則因不堪受辱又深感噁心而倉皇逃離現場。嗣為警因再審聲請人稍後在附近不遠處,又涉嫌以類似手法對其他路過女子實施性騷擾行為而獲報到場處理並追查後,又循線得悉上情。所依憑之證據為:證人A女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再審聲請人與A女之自拍合照3張、A女當時就讀高中108年12月23日108-1學年度第1次性別平等委員會會議簽到表、校安事件說明及會議紀錄、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會議之校安事件說明、警員劉冠甫所製108年10月29日職務報告、證人即A女母親B女於偵查中之證述,並認再審聲請人所為先後矛盾、衝突之說詞可反推其積極迴避者為A女陳述之情節,經綜合所有證據、輔助事實等客觀事證資為判斷,足以佐證A女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並能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進而認定再審聲請人所為之犯罪事實,業已詳述認定有罪之依據暨敘明再審聲請人之抗辯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核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俱未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㈡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所提之新證據分別為:聲證1為再審

聲請人手機使用前置鏡頭拍攝自拍照片之示範影片光碟、聲證2為再審聲請人與A女之自拍照片3張、聲證3為再審聲請人於原審所提111年4月26日上訴人【重點整理】書狀、聲證4為A女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聲證5及聲證5-4為108年9月9日高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會調查訪談紀錄。其中聲證

2、聲證3之證據業經再審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分別見原審卷第98至100、341至345頁),並經原確定判決詳為審酌而認無從採為對再審聲請人有利認定之依據,核非新證據,而聲證1、聲證4、聲證5及聲證5-4所示證據固未經再審聲請人提出致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而屬新證據,然查:

⒈聲請再審意旨固舉聲證1之示範影片光碟,主張依該手機之功

能及聲音、視覺效果,A女應已明知再審聲請人持該手機按下拍攝鍵以拍攝3張合照,依該3張合照可見A女全程帶著笑容還變換3次表情且手搭在再審聲請人後背,故A女指述再審聲請人一邊與A女自拍,一邊偷親A女之詞,應與事實不符云云。惟聲證1之示範影片光碟係再審聲請人自行錄製,再審聲請人既完全否認犯行,其就該手機之操作能否完全顯現該手機之功能及聲音、視覺效果,自有可疑,至多屬再審聲請人所為抗辯之一部,難認係其抗辯外之證據,是此部分示範影片光碟內容無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書第17頁第24行至第18頁第4行所為之論述。又再審聲請人一再主張其與A女有拍攝如聲證2所示3張合照,不可能如A女所指述第一次拍照時就遭偷親云云,然原確定判決書已詳為論述該3張合照何以不能採為對再審聲請人有利認定之依據,再審聲請人猶以自己之說詞而為與原審審理時相同之抗辯,自無足採。此外,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聲請人於108年3月28日晚間9時22分43秒(即如聲證2所示合照1之時間)稍早之前某時與A女「相遇」,非如第一審判決所認本案犯罪時間為「21時22分43秒稍早某時」(見第一審判決書第9頁第11至16行),而觀諸如聲證2所示3張合照,A女拍照時之神情確屬正常,故A女與遭再審聲請人自拍該3張合照時應尚未遭偷親臉頰,則A女遭再審聲請人以嘴唇接續親吻臉頰2下而為性騷擾之時間,應認係如聲證2所示合照3之時間後,此由原確定判決書第1頁第27行所認(即再審聲請人取得A女信任,「旋」利用2人合照之際為本件犯行)即可見一斑,則A女於第一審縱無法確認再審聲請人是否有按下手機拍攝鍵及按下之時點、情節,因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再審聲請人此部分質疑如何不足採信(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7頁第21行至第18頁第4行),核屬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職權之合法行使,是聲證1之示範影片光碟及如聲證2所示3張合照,均無法影響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

⒉聲請再審意旨舉聲證4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主張A女

有自本案獲得高額賠償而刻意陷害再審聲請人之動機云云(此部分另列為聲請再審意旨㈢⒒)。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故A女對再審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乃我國刑事訴訟法賦予A女之法律上權利,況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109年4月6日繫屬第一審法院,A女直至111年2月15日之第二審審理期間遞狀對再審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即A女於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1年10月始對再審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若A女真有貪圖高額賠償之意,其焉可能遲於刑案經起訴後1年10月始請求再審聲請人賠償?故再審聲請人以A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法律上權利行使而質疑A女動機,係屬再審聲請人主觀臆測之詞,無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此部分證據不足生影響於判決。

⒊聲請再審意旨舉聲證5及聲證5-4之108年9月9日高雄市政府性

騷擾防治會調查訪談紀錄,主張再審聲請人接受警詢時確不知警方所指之性騷擾被害人為何人,始會向警方表示「我無法確認,我不知道你說的代號指的是誰」,且依再審聲請人對時間之理解其於事發當天21時40分確未在事發現場云云(另見聲請再審意旨㈢⒓、⒔)。惟原確定判決已敘明依再審聲請人於原審所提上訴人準備㈣狀第5頁(即原審卷第203頁),及A女於108年9月6日向警方提出告訴時所為之陳述,而認本件案發之初,A女雖未對再審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然其依性騷擾防治法對再審聲請人提出之申訴經完成調查後,再審聲請人亦已隨即對調查結果提出再申訴等情,進而認定再審聲請人於108年9月16日接受警詢,並經警員告以由同一事實為內容之被訴案情而請求說明時,其主觀上對於警方係針對本案進行調查,顯然已經知之甚詳(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4頁第28行至第15頁第4行)。又A女認其於108年3月28日遭再審聲請人性騷擾後,係於108年4月4日向警方提出申訴而非刑事告訴,高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會乃啟動申訴、再申訴調查程序而訪談再審聲請人,堪認再審聲請人遲至108年9月9日業經訪談2次,縱高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會人員未向再審聲請人表明申訴人為何人,然該會人員一定有向再審聲請人表明經申訴性騷擾行為之時間、地點及態樣,參以再審聲請人既存有如聲證2所示3張合照,及自承其後對A女提起性騷擾申訴、民事訴訟(見第一審卷第299頁)。再者,再審聲請人既於108年3月28日21時22分43秒稍早之前某時開始與A女在本件案發現場有所互動並自拍合照,堪認雙方互動時間距當日21時40分應甚接近,縱非當日21時40分,再審聲請人亦應向警方表明該時之前曾與A女自拍未親吻之合照而為自清,而非向警方稱「我當時(指21時40分)人不在那裡,所以這個情況(拍照過程中親A女臉頰)是不存在的」(見警卷第3頁)。則再審聲請人顯無可能歷時近半年仍無法憶及對其申訴之對象,故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核無違誤之處,是聲證5及聲證5-4之調查訪談紀錄,亦無法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為「(再審聲請人)主觀上對於警方係針對本案進行調查,顯然已經知之甚詳」、「刻意以此低階之文字遊戲作弄警員」之認定,原確定判決亦無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可言。

㈢聲請再審意旨關於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部分:

⒈上開聲請再審意旨㈢⒈、⒉、⒊、⒏、⒐、⒑、、、、、、部

分均係指摘A女所為對再審聲請人不利指述為不可採,惟原確定判決已敘明:依警員劉冠甫108年10月29日所製職務報告、證人B女於偵查中之證述、A女於108年4月4日警詢中之陳述,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8月13日上午11時13分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108年4月4日五福二字第1087000561號陳報單、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警員劉冠甫108年8月28日所製職務報告、警員林士貴108年10月4日所製職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所附勘驗內容之截取影像畫面等證據資料,而認定本案查獲過程,及A女於甫案發後不僅未曾指出以再審聲請人為本案之加害人,原本於主觀上亦無訴諸刑事追訴之意思,其所述自可排除係因刻意陷害再審聲請人而為不實陳述之動機,因而採信A女所為對再審聲請人不利指述,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俱有相關證據可憑,況再審聲請人就其於事發當天有與A女聊天交談而得知A女相關資訊之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以再審聲請人嗣對A女提起性騷擾申訴、民事訴訟之情衡之,其藉由興訟得知A女資訊,亦非不可想像,故聲請再審意旨此部分所指經審酌後均不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採信A女所為對再審聲請人不利指述之認定。

⒉上開聲請再審意旨㈢⒋、、所舉A女就讀學校於108年12月23

日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會議紀錄中所載「本案無人申請或檢舉」、「該生由家長陪同逕自警察局報案」、「本案係由母親陪同報警與後續晤談」部分,固然無從證明A女於本件案發後曾向學校教官表明遭性騷擾之事,惟A女於108年4月4日警詢時已表明曾向學校教官表達遭性騷擾之事(見警卷第7頁),核與警員劉冠甫108年10月29日所製職務報告(見警卷第7頁)所載內容相符,查警員劉冠甫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與再審聲請人無任何恩怨糾葛,實難想像警員劉冠甫有虛偽製作職務報告之必要,而上開會議係於本件案發後近9月始召開,且該會議重點係在釐清本案是否為校園性別事件,非對刑事案件而為調查,故會議記錄未載明A女曾向學校教官表明遭性騷擾之事,恐係因與會人員主觀上認此非該會議調查之重點而未予記明,自無從以此而認A女於108年4月4日警詢中之陳述及警員劉冠甫108年10月29日所製職務報告為不可採。又會議紀錄中所載「A生目前狀況良好學習正常」部分,應係該會議期間就A女之觀察結論,而A女於第一審作證接受再審聲請人反詰問時確有語氣短促發聲嘆息聲、呼吸急促而大聲呼氣、語氣驚恐顫抖、陳述過程中一路哽咽,有明顯情緒波動之情形(見第一審卷第246至248頁),此為第一審之法庭活動紀錄,原判決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就量刑之審酌事項(非認定犯罪之證據,應予指明),是聲請再審意旨此部分所指均不足生影響於判決。

⒊上開聲請再審意旨㈢⒌、⒍、⒎所舉A女母親聽聞A女遭性騷擾之

反應及未在警詢筆錄簽代號、A女未請求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部分,均係再審聲請人主觀所認被害人、被害人家屬應有之反應,自無礙證人A女、B女證述之可信性,又B女於警詢筆錄中確有簽署本名(見偵卷彌封袋中筆錄原本),此為再審聲請人依法不得檢閱此部分卷宗內容之誤會,是聲請再審意旨此部分所指均不足生影響於判決。

⒋上開聲請再審意旨㈢⒕、⒖係認原判決漏未審酌再審聲請人於原

審所提「彈劾證據B」影片前半段內容云云,惟再審聲請人業於原審當庭撥放「彈劾證據B」影片,且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該影音製品內容,客觀上既為再審聲請人自行篩選素材、剪輯編排並加工配樂後所提出,其性質與再審聲請人自己之言詞陳述無異,均為個人就所欲表達意思及思想,而選擇辭藻、語句或其他可供感官接收之素材編排呈現,欠缺作為獨立證據之性質而不予採認之旨(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6頁第6至19行),自無漏未審酌此部分證據之情形。

⒌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而非常

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兩者適用之法條、程序及救濟方法迥不相侔。上開聲請再審意旨㈢⒗、⒘、⒙、⒚、⒛、、、形式上雖謂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惟實質上不外指摘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就「意圖性騷擾」之解釋有誤等情,核屬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若聲請再審意旨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則仍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舉之聲證1、聲證2、聲證3、聲證4、聲證5、聲證5-4等證據,其中聲證2、聲證3之證據非屬本案之新證據;聲證1、聲證4、聲證5及聲證5-4之證據雖因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而屬新證據,然聲證1、聲證4、聲證5及聲證5-4之證據所得證明之事實,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認定再審聲請人應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無法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且上開聲請意旨㈢部分亦無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是再審聲請人以上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四、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查本院前依法通知再審聲請人於111年8月18日到場以聽取其及檢察官之意見,惟再審聲請人具狀以其身體不適為由而未到場表示意見,迄今仍未提出當次庭期未能到場之正當理由,應認再審聲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但書規定,自無再次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惠光霞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