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6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品安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該條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考量再審聲請駁回影響聲請人或受裁定人權益甚鉅,為能有更加充分時間準備抗告,爰參考刑事案件確定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增訂第二項十日之特別抗告期間。又該十日期間固為第四百零六條前段關於抗告期間之特別規定,惟其抗告及對於抗告法院所為裁定之再抗告,仍有第四百零五條、第四百十五條等其他特別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且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應以原確定判決於確定前在通常訴訟程序進行中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審斷其是否得抗告之基礎(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再審聲請人)係經原確定判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之規定論處罪刑,是再審聲請人所犯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既經本院予以裁定,即不得抗告至最高法院。茲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8號駁回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由本院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惠光霞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