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聲再字第 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8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葉春庭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號,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葉春庭(下稱聲請人)發現前20次聲請再審,沒

有說明理由而被駁回,原確定判決(證一)自創編造信託金收授金流帳戶,聲請人第21次依法補提買股票管控投資金金流帳戶法規命令,為本案盲點釋明新事證,聲請再審。

㈡原確定判決事實欄雖認定聲請人收受姜澎齡新臺幣(下同)1

50萬元信託金,但原確定判決未舉證150萬元信託金之兩造收授期間、期日及每筆金流之實體證據,而係自創聲請人收授姜澎齡150萬元信託金金流,存入無中生有的公司帳戶入罪,此部分只要依據(證二)全國一致使用開戶契約書第2頁第8條、第4頁第5項、第10頁第18點,第14頁,查詢涉案期間聲請人名下新帳戶存入欄的交易明細記錄是否有存入150萬元,即可查明聲請人是否收授150萬元信託金。

㈢依據聲請人於(證三)即涉案期間有在鑫豐證券及第一銀行

台北南京東路分行開立帳戶,並存入投資金買股票,但(證三)2帳戶沒有存入150萬元信託金,足見原確定判決自創公司帳戶,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2號(證三)調閱2帳戶後,查無不法,原確定判決閱覽卷宗即可明知。

㈣依據(證四)第一證券對帳單,已標示手續費折減48755 元

,聲請人在第一證券買賣股票應繳手續費折減5折,將第一證券投資金轉帳,轉入鑫豐證券買賣股票,手續費折減1.7折,買賣股票多退3.3 折手續費。上開手續費折減每月多退的錢,有告訴姜澎齡拿去家庭常態支出,安心接受扶養治病。

㈤(證三)2帳戶交易明細是否為真,亦於(證五)臺灣澎湖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2號調閱卷宗在案,(證五)起訴書第4頁第6行至第17行已查無姜澎齡其他支出及聲請人有收授150萬元信託金之證據。

㈥依據(證六)澎湖縣馬公市國民小學函文,姜澎齡民國97年

底重病免職,21年間臨代工作,領最低基本工資的月薪,平均高估值1萬5千元月薪,生平收入支出於銀行帳戶帳目記載清楚,姜澎齡需要支付家庭常態開銷,養3兒女及婆婆,臨代工作前又貸款購買一間房屋,家人又不支付家庭常態開銷,至窮困撩倒,借款渡日,根本沒錢委託聲請人代操作投資股票。

㈦原確定判決捨棄(證五)起訴書的說明,僅以(證七)之委

託書,認定聲請人收授150萬元信託金(見證一第1頁第1條事實欄,證七),但(證七)委託書可能造假,內容不合常理。

㈧比對(證八)獲利簽收現金單,姜澎齡在簽收單事項欄記載

借款、股票配現金,附息等,與買賣股票成果專用名稱不符。檢察署比對簽收單日期與(證三)聲請人買賣股票成果同期日,但也查無因果關係,而買賣股票控制在每月10日,均給付獲利5500元,2年間無虧損記載,聲請人用手續費折減額,每月固定10日給姜澎齡5500元,幫助支出常態家用。

㈨就(證九)趙清龍99年9月4日獲利簽收單,並非代姜澎齡操

作買賣股票而給付簽收,應調查趙清龍為何簽署事實經過,聲請傳訊趙安琪、趙清龍、姜澎娟、姜世民,可證明99年9月4日趙清龍簽收單與買賣股票無關,可證明聲請人沒有代姜澎齡操作買賣股票。

㈩98年初姜澎齡重病免職,聲請人親見未受治病扶養,嗣以代

行治病扶養年餘,99年8月姜澎齡發病,治病費用龐大無止盡,於99年9月15日家人阻礙醫療手術冤死,此殺人事實,趙清龍有收受聲請人給付姜澎齡手術費30萬元,竟合意欺騙聲請人有手術,依據(見證十)應詢問姜澎娟,聲請人是否有於99年9月8日匯款30萬元至其名下台北郵局帳號。聲請人阻礙姜澎齡子女醫療殺母後,被聲請人查實,作賊心

虛,竟陳情匯款給立法委員的法律系畢助理帳戶6千元,賄賂證據在手,後謝金不詳,再共同威嚇聲請人不遂,嗣利用該助理私造的(證十一)說謊函,捏造聲請人在澎湖縣大量吸金招攬投資股票,影響司法公正,手法罄竹難書。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至20頁)。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法院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之證據方法,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同一加以判斷。若前後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亦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8、50

4、623、628、108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前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

第3項條規定所示事由,多次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調取聲請人歷次再審卷宗,並有歷次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73頁)。

㈡聲請人本次所提出之(證一)至(證十一)再審證據(見本

院卷第21至95頁),與聲請人於本院最近一次聲請再審之111年度聲再字第25號刑事案件(下稱111聲再25前一次再審案件)所檢附之(證一)至(證十一)再審證據(見該案第15至87頁),二者間之再審證據名稱、次序及內容完全相同;另比對本次聲請再審聲請狀及111聲再25前一次再審案件聲請狀,聲請人聲請再審事由所欲調查之事實亦均相同,僅其中有關聲請傳喚證券公司營業員不同(見該案第11頁),但聲請人於本次未聲請該項證據調查。111聲再25前一次再審案件並以聲請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駁回再審聲請(見本院卷第111至116頁)。

㈢再本院比對聲請前二次再審聲請案件,即110年度聲再字第13

9號刑事案件(下稱110聲再139前二次再審案件),110聲再139前二次再審案件所檢附之(證一)至(證十)再審證據(見該案第15至85頁)及再審聲請狀(見該案第3至13頁),二者間之再審證據名稱及內容完全相同,所欲調查之事實亦均相同,可認本次再審與111聲再25前一次再審案件聲請狀、110聲再139前二次再審案件之原因事實同一,證據亦均同一。而110聲再139前二次再審案件,聲請人已於110年10月25日受本院調查而給予意見陳述之機會(見該案第113至115頁),並經該案部分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部分非屬確實之新證據駁回再審聲請(見本院卷第119至125頁)。

三、至於聲請人於本次及前次再審所提出之(證十一),稽其內容及證據性質,乃陳情人趙安琪向立法委員檢舉聲請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經立法委員函轉主管機關辦理(見本院卷第95頁),查上開再審證據內容於形式上觀察,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難認為屬於新證據。

四、綜上,依據最高法院所揭示前述同一事實原因之判斷標準,比對本院前一次、前二次及本院歷次再審案件再審聲請意旨,就(證一)至(證十)部分,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再審證據方法均屬同一,且聲請再審理由經核亦均相同,並均係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作為再審事由,又屬同一,依據前述說明,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既與本院歷次再審之聲請事由確有同一原因事實之情形存在,聲請人就(證一)至(證十)部分聲請再審,其程序已違背規定而不合法,爰駁回本次再審之聲請。就聲請人所提(證十一)之證據,經核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證據要件相符,此部分之再審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就(證一)至(證十)部分程序上不合法,(證十一)部分非新證據且顯無理由而無可補正,審核後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