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聲再字第 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8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武郎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27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8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黃武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後,經鈞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27號判決駁回第二審上訴,嗣又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聲請人對於該確定判決發現有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以使聲請人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再審要件,茲詳列理由說明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歷次對共同被告許進德提起第二審上訴尚未確定

前,檢方疏未注意聲請人業經另案通緝逮捕到案,致使聲請人於先前案件已假釋出獄數年後,始遭逮捕,以致證人皆因年代久遠,不復記憶之事,遭實質剝奪對質詰問之權利之事,損害聲請人合法權益,顯屬院檢之疏失,原確定判決歷審皆蒙上雙眼,無視院檢疏漏,就聲請人後續93年9月21日遭另案通緝逮捕到案羈押、另案確定後移監至竹田分監,已置於國家實力支配,未及時訴究,造成國家對已在押在監之人為通緝之嚴重謬誤!㈡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於93年9月21日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

度訴緝字第31號刑事案件,將聲請人逮捕歸案,於93年9月22日羈押於屏東看守所時,檢警及法院漏未發現聲請人尚有其他通緝案件,致使聲請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06年9月6日復遭檢方逮捕後,始知雖已服刑完畢,尚有入監服刑前之通緝案件未訴究,而受本案判處有期徒刑8年之確定判決。檢警及法院於聲請人前案服刑期間,疏未注意仍有通緝案件在身,未及時實行偵查起訴,造成聲請人無法申請與前案定合併執行刑以減少刑罰之寬典,而需多服刑原判之徒刑8年,讓聲請人遭受嚴重損害!㈢按「法院與檢察署對同一被告均有通緝案,被告由法院緝獲

歸案時,應通知有通緝案之檢察署;被告由檢察署緝獲歸案時,法院受通知後,應向其聯繫借提結案。」法院辦理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條定有明文。又「檢察機關對歷年全部通緝案件,除應經常注意按發布通緝年度分別統計清理外,並於每年1至3月將『加強清理通緝人犯』列為重點工作,協調司法警察機關嚴予查緝。現未終結之刑事執行案件,確有通緝之必要者,應隨時發布通緝。」、「清理人員應將歷年來通緝案件按年度分批調卷逐案清理,並依下列規定處理之:…通緝人犯現在服役中、或在監獄、保安處分處所、感訓處分處所執行中者,應與其服役或執行機關聯繫,借提結案後再行撤銷通緝。」、「檢察署與法院對同一人犯均有通緝案,檢方於人犯緝獲歸案時,應通知院方,院方於人犯緝獲歸案時,檢方應向院方聯繫借提辦理。」、「司法警察機關緝獲數院、檢均有通緝案之人犯,如將該人犯移送其中某一院、檢時,應請其同時通知其他院、檢並在移送書内說明之。」檢察機關辦理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15、26、27條定有明文。再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㈣依卷附「被告提示簡表」所載,聲請人有多項前案執行,依

法院辦理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條、檢察機關辦理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6條,法院與檢察署對同一被告均有通緝案,被告由法院緝獲歸案時,應通知有通緝案之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對聲請人發布通緝後,於93年9月21日逮捕歸案後,漏未履行通知義務,告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殊難謂無重大過失。

㈤依前揭「被告提示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監在押全國記錄表

,聲請人93年9月22日即於屏東看守所羈押至96年7月24日始假釋出獄,聲請人所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31號、同院93年度訴字第848號、同院92年度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其犯罪發生時間分別於92年1月12日、93年10月1日以前、92年1月12日,及本案犯罪時間為92年6月9日,皆為93年12月6日同院93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確定前之犯罪事實,依刑法第50條本得定合併執行刑。惟93年9月21日檢警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31號案件將聲請人逮捕歸案,於翌日羈押於屏東看守所時,檢警及法院竟漏未發現聲請人尚有其他通緝案件,倘當時檢警、法院並及時發現,則聲請人所犯本案本可及時審判,並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所處有期徒刑9月、同院93年度訴字第848號刑事判決所處有期徒刑10月、同院92年度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所處有期徒刑3年定合併執行刑。且同院109年度訴字第8號案件(即本案第一審法院)如及早審判,法定最低可能得僅判處3年6月徒刑,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合併執行刑之裁量範圍為3年6月至12年7月間,聲請人至多可因定合併執行減少9年1月之刑期。但現前三案已執行完畢,巳無法依刑法第50、53條與本案聲請定合併執行刑,且本案還加重處罰,悉因當時承辦檢、警及法院之疏漏確實造成聲請人承受重罰及不得聲請定合併執行刑而減輕刑罰之損害,而將失去至多減少9年1月之人身自由之合併執行刑之權益。因各公務機關違法瀆職情節甚明,不宜歸由聲請人獨背負一切不利後果,多生損害!且更生生活毁於一旦,需回監服刑8年後,再重頭開始更生,損害自異常重大,應設法彌補,更不得一錯再錯。

㈥聲請人因「院檢疏未注意已將聲請人另案通緝逮捕到案在押

,致使聲請人於先前案件已假釋出獄數年後,復遭逮捕,多年更生努力毁於一旦」之事,已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等違失之公務機關提出國賠請求,屬新證據,院檢確實有疏失,前揭事實乃為判決確定後始成立之新事實、證據,而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且涉及聲請人至多可因定合併執行刑減少長達9年1月之刑期,亦即原判決之徒刑本均可不再執行。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已符合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要件,如予以審酌,顯足以動搖原有罪之實體確定判決,而應為聲請人無罪或大大輕於原判決罪名判決刑期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

09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撤銷原判決,適用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並依偵審中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嗣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歷審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經核確定判決已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㈡如前所述,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必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

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本件聲請人於111年6月22日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等違失之公務機關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固有其所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惟此屬聲請人個人單方面之請求,並非新證據。

㈢本案共犯許進德係於93年2月19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書

內記載本件聲請人部分另行通緝,有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3頁);且檢察官係遲至108年12月5日始對聲請人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140頁)。又聲請人係於93年9月22日羈押於臺灣屏東看守所,同年12月15日進入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受刑,於96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有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聲請人主張於93年9月22日被羈押於屏東看守所,檢方係於起訴共犯許進德後近15年後始經檢察官對聲請人提起公訴等情,固屬可信。然而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有共同運輸毒品罪,係依聲請人於偵查中曾提出自白犯罪事實之自白書狀、於原審曾一度坦承犯行、證人鄭秀娥於原審及共犯許進德於107年5月3日在偵查中證述有關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聲請人使用、證人即共犯許進德於偵查及原審證稱:聲請人開車將毒品運回屏東鐵工廠、證人廖清瑞於偵查及原審證稱調查員在聲請人開進來的車子旁查到毒品等證據資料以為論斷,並以證人許進德於偵查及原審證稱聲請人所開之汽車係白或銀色等語,距案發日已15至18年,所證車子之顏色與其於警詢中所證之顏色不同,且證人廖清瑞所證聲請人所駕駛汽車之顏色係綠色或墨綠色,核與證人許進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因認關於聲請所駕駛汽車之顏色,應以證人許進德於警詢中所證較為可信,有前開確定判決在卷可憑。是縱認法院有未即時將聲請人業經通緝到案之事實通知檢察官一節屬實,亦屬司法行政作為是否有待檢討之餘地,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可以使聲請人受輕於原判決罪名或無罪之判決,自非確實之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

㈣至是否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一節,全依本案犯罪事實是否在

聲請人所犯前開施用毒品等犯罪事實之前而定,與本案起訴之快慢無關,更不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且若合於數罪併之要件,縱已執行完畢亦屬是否於執行時應扣除之問題,亦非新事實或新證據。㈤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不具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