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志郎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 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常業竊盜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2081號中華民國93年4月15日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志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志郞(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2081號確定判決,其所提出之書狀僅泛稱原判決理由欄內其事實認定諸多違誤,重要證物漏未審酌,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惟未檢具原判決之繕本、具體敘明再審理由及附具任何足以證明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舉之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李炫德法 官 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