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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聲字第 14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0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黃曼禎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強盜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嶂字第318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檢察官未給予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就逕行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執嶂字第3182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導致異議人遭廢止假釋,因家中有未滿12歲小孩,叛逆期需母親陪伴,異議人又是單親及高風險家庭,父母年邁,身體健康異常,請看在異議人有悔過之心,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暫緩執行,讓異議人先返鄉安頓家中事務再入監執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執行指揮書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查異議人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5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本案),本案判決確定後經移送高雄地檢署執行,該署檢察官收案後查悉異議人當時因另案已在監執行中,爰依法開立111年度執嶂字第3182號執行指揮書,指揮自112年3月14日起接續執行上述7年4月有期徒刑(嗣再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並經該署檢察官換發112年度執更字第223號指揮書)等情,有高雄地檢署112年2月6日雄檢信嶂111執3182字第1129006833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俱係依本院判決為之,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異議人雖以上述情詞聲請暫緩執行云云,惟檢察官指揮執行法院判決時,並無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之明文規定。至異議人之家庭狀況,亦非檢察官指揮執行法院判決時應予考量之法定事由,況本件異議人前因毒品、過失傷害等案件經判刑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08年11月15日經通緝到案後旋於同日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108年度執緝峨字第1022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至今,同有上述高雄地檢署112年2月6日雄檢信嶂111執3182字第1129006833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足認異議人縱有家庭照護需求,亦非因本案接續執行所衍生,自無從以此認定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合法有據,異議人對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執嶂字第3182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