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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聲字第 14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10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莊宗霆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8年度上更(二)字第190 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宗霆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98年度上更(二)字第190 號案件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內容為: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莊宗霆(下稱聲請人)因不服本院98年度上更(二)字第190 號判決,打算聲請再審,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請求預納費用而交付聲請人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另請求勘驗相關錄音檔案及進行測謊。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而依同法第

429 條之1 第3 項規定,上述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的規定,於受判決人聲請再審的情形,也有所準用。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99 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814號、本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107 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908號、本院以98年度上更(二)字第190 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審理後,仍判處聲請人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現聲請人以將聲請再審為由,聲請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本院審酌此部分確屬存在本院98年度上更(二)字第190 號案件內的卷證資料,而與聲請人被訴事實有關;且除內容涉及第三人個人資料部分,並非被告行使防禦權所必須,且為被告以外之人之隱私範圍,故應予隱匿外,其餘部分均查無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涉及其他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業務秘密等情形,亦未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故為保障聲請人瞭解卷內資訊及據此聲請再審的權利,自應准許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付與上述卷證資料。另聲請人就取得之上述卷證資料,不得加以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敘明。

四、關於聲請人聲請勘驗相關錄音檔案及測謊部分,如前所述,聲請人上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而聲請人目前也還未聲請再審,依據現行相關法律的規定,聲請人無從在此情形下為證據調查之聲請,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璧娟附表(下述卷證資料中的第三人個人資料,均予隱匿):

編號 聲請人聲請付與之卷證資料 1 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99 號卷98年4 月2 日審判筆錄影本 2 證人鄭淑月97年5月26日偵訊筆錄影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