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0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鄭雅齡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文聞律師雲惠鈴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上訴字第1034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雅齡(下稱被告)經原審裁定具保新臺幣(下同)80萬元後,均有如期出庭,且被告有固定住居所、全部資產及家人都在臺灣,並無潛逃出國之能力,且目前全球流行肺炎疫情,被告並無出逃海外之動機。另因適逢過年佳節,被告希望與家人出國旅遊,共享天倫,而本案審理期間已長,被告現已回歸正常生活並從事正當工作,亦與家人同住,已無限制被告限制出境(海)之必要。為此,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海)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海)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海)與否,應以訴訟進行及證據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海)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海)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海)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
聲請羈押,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嫌,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串證、滅證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於民國110年2月4日裁定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案經檢察官起訴,原審法院於110年3月31日訊問被告後,仍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之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遭判刑確定,確有高度逃亡之可能,而有羈押之原因,惟認若能以80萬元具保,則得免予羈押,爰命被告具保80萬元、定期向轄區派出所報到,並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自110年3月31日起限制出境(海)8月後停止羈押,另自110年11月3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海)8月至今。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正隆等人共同籌劃以船舶自境外運輸毒品
(被告主觀上認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臺灣,並由共犯羅德增等人駕駛蒙古籍貨輪浙玉機998號(下稱「浙玉機」),於109年12月22日晚間至翌日凌晨間某時,在越南外海自不詳船隻上接運以34個包裝、每個包裝約20公斤重、總毛重約600多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往臺灣方向航行,預計在臺灣外海透過其他船舶輾轉將毒品運入臺灣境內,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與大陸地區相關部門合作偵辦,於109年12月29日在南海海域攔獲,「浙玉機」船員將毒品丟包至海上,經打撈後扣得21包甲基安非他命(淨重405.606公斤),被告此部分所為,業經原審認定被告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12年在案,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㈢被告以上訴狀表明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並有證
人即同案被告張正隆、陳健男、葉建廷之陳述、共犯吳佳毅、陳文章、陳錦智接受大陸地區公安詢問之陳述、原判決所載相關書證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可參,足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確屬重大。本院審酌被告涉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更已遭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2年,罪責甚重,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是重罪本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在本案居於為貨主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漢哥」出面安排船舶運輸之主導角色,同案被告張正隆、陳健男、葉建廷均是直接或間接聽命於被告,堪稱為本案主謀。綜觀全案卷證,本案毒品來自越南,關於毒品種類、數量、價格等細節均是由貨主「漢哥」出面議定,足認「漢哥」不僅有走私大量毒品之鉅額財力,亦有與境外聯絡之人脈與管道,而被告又可直接與至今未到案之「漢哥」聯繫,在面對可能之重刑壓力之下,自有透過「漢哥」長期逃亡海外之動機及能力,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自越南外海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高達34包,僅就扣案之其中21包鑑驗,淨重即多達405.606公斤,雖被告主觀上認定其等運輸者為愷他命,然無論是其認知之愷他命,或實際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危害均甚為重大,若未即時遭查獲,不無流入市面荼毒廣大國人之可能,對於社會治安、國家整體利益有嚴重影響,而本案尚未審理完結,限制出境(海)已屬對基本權干預相對輕微之羈押替代手段,是就司法追訴之國家公益及社會安全法益,與被告入出國境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海)之必要性,尚與比例原則無違。
四、被告固以前述聲請意旨請求解除限制出境(海)。惟訴訟程序屬浮動之狀態,被告之心態隨時可能依訴訟進程、調查證據之結果或其他情事變更因素而變化,縱被告自原審諭知具保停止羈押後均遵期到庭,然難排除其在後續審理程序中潛逃境外不歸之高度可能性,此部分聲請意旨難以採認。況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因具保或由殷實之人出具保證書而停止羈押後,於歷次偵審程序均遵期到庭,且於國內尚有家人,亦有固定住居所,卻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者,不乏案例。是縱本案被告所稱有固定住居所、全部資產及家人都在臺灣等節屬實,仍無從完全排除被告有棄保潛逃出境之可能性。至被告主張欲趁過年時節與家人出國旅遊乙節,難認屬有出境必要或急迫性之事由,自難以此為解除限制出境(海)之理由。
五、綜上,基於保全刑事追訴或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權衡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及比例原則,認現階段仍有限制被告出境(海)之原因及必要性。被告執前詞請求解除限制出境(海)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柏宏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璽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