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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聲字第 15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3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洪珮慈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珮慈准許預納費用後付與本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211 號民國111年12月8日審理筆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珮慈(下稱聲請人)因鈞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11號妨害名譽案件,現在由鈞院審理中,聲請人願支付費用,請求閱覽、付與該案民國111年12月8日審理筆錄。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係本院受理111年度上易字第211 號妨害名譽案件之被告,該案現在本院審理中,有本院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聲請人既係該案被告,屬案件之當事人,故其聲請本院准許付與本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211 號111年12月8日審理筆錄,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惟為保障被告以外之人之隱私,筆錄影本中告訴人、證人、第三人、指認表內第三人除姓名外之其他個人資料、證件影本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但書規定,應適當遮掩或排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