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36號聲 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劉彥廷律師被 告 鄭丞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建宏律師、劉彥廷律師准許預納費用後付與本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309 號刑事卷宗(含原審及警偵審卷宗)光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丞志之選任辯護人陳建宏律師、劉彥廷律師(下稱聲請人)因被告不服鈞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309 號判決,現提起第三審上訴,聲請人願支付費用,請求付與該案卷宗(含原審及警偵審卷宗)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係本院受理111年度上易字第309 號妨害秘密案件被告之辯護人,該案現已辯論終結,由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中,有本院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聲請人既受被告委任聲請本院准許付與該案刑事卷宗(含原審及警偵審卷宗)光碟,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