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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聲字第 15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44號聲 請 人即 受 刑人 黃國展(原名黃國宗)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免除執行強制工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黃國展之情狀,符合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應免執行強制工作,請撤銷原強制工作之判決等語。

二、聲請人因共同以犯強盜為常業,經本院以民國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2月,並依修正前即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之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經最高法院以程序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判決書可參。又關於受刑人可否聲請免除強制工作部分,本院審酌:

㈠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之刑法第90條規定:(第1項)有犯罪之

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第2項)前項處分期間,為3年以下【依據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

㈡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0條規定

:(第1項)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第2項)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但執行滿1年6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中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部分,依據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第481條規定:依刑法第90條第2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㈢52年7月3日制定公布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保

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㈣111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第48

1條規定:下列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㈤關於依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之刑法第90條規定,諭知得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部分,同條並無: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之規定。惟參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0條第1項;及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第481條規定,雖將刑後或赦免後之強制工作,改為刑前強制工作,但可聲請免其處分執行之對象限於檢察官。且依52年7月3日制定公布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可聲請免保安處分執行之對象限於檢察官。另依111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第481條規定,亦將得聲請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保安處分事項之對象限於檢察官(雖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刪除關於刑法第90條第2項免除強制工作處分執行,但包含其他保安處分之免其處分之執行)。因此,基於修法前後之立法體系,依修正前即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之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諭知於刑後強制工作部分,縱可聲請法院免除執行強制工作,其聲請對象應限於檢察官,並不包含受刑人。聲請人以受刑人身分聲請免除執行強制工作,於法不合。

三、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文所稱:「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即110年12月10日),確定終局裁判所宣告之強制工作,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應免予執行;受處分人應另執行徒刑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檢察官指揮執行徒刑之日止,其在原勞動場所等候執行徒刑之期間,應算入執行徒刑之期間」。參酌其解釋理由說明:「法院依系爭規定1至7(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之刑法第90條規定,為系爭規定2)宣告強制工作,自屬合法有效,亦不因本解釋而生實質違法情事,縱嗣經本解釋宣告違憲,係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亦無從否定過去符合憲法要求具公益性質之法秩序事實」。可知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1號判決,係依據當時有效之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之刑法第90條規定,宣告被告強制工作,自屬合法有效。聲請人請求撤銷該判決關於強制工作之宣告,於法無據。惟上開判決所宣告之強制工作,尚未執行者,既應免予執行,如檢察官再執行強制工作,聲請人如有不服,自可對執行處分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免除執行強制工作,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