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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聲字第 15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4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羽翎

住○○市○○區○○○○街000號 送達代收人 莊琪鈴 住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0號0樓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住居及解除報到限制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羽翎(原名吳婕綾)自民國112年1月5日起解除報到限制。

其他聲請駁回(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00號)。

理 由

一、吳羽翎(原名吳婕綾)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停止羈押後,命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應於停止羈押期間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並於「111年1月24日起應定期於每週三及週六上午10時至11時前往轄區新莊派出所簽名報到」。嗣因被告變更住居所經陳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1年4月8日函准變更其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00號」,報到處所變更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在案。

二、被告現以案件業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被告均坦承犯罪事實不諱,亦於原審審理中出庭作證,而聲請解除限制住居云云。經審酌被告確實於審理中有遵期到庭,且原審已判決在案,惟因被告已由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其原限制住居之限制仍有其必要,僅審酌其所受報到之限制確實會造成被告在工作或其他生活瑣事處理上之一定程度妨礙,目前被告上訴本院時,已遵期到庭行準備程序,本聲請雖僅言及解除限制住居,而未言及解除報到限制,茲因上開原因,本院認限制住居仍有其必要,且不會造成被告生活上之不便利,就限制住居部分仍予維持。因限制住居即足確保日後被告之到庭,而無礙審理及判決確定後刑之執行,爰撤銷每週三、週六到轄區派出所報到之限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呂明燕法 官 惠光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