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聲字第 11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0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顧自雄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110年度上易字第322號),於遲誤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並同時補行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22號判決之上訴期間,准予回復原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顧自雄(下稱聲請人)前收受本院民國111年1月5日110年度上易字第322號判決後,尚有不服,然因信賴該判決教示欄關於「不得上訴」之記載,方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該判決現已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聲請人迄於111年9月16日接獲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06號刑事判決書後,方知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非因過失遲誤上訴之上情,且該遲誤原因迄斯時始行消滅,爰依法聲請回復原狀(聲請人已於提出本件回復原狀聲請之同時補行上訴)。

二、非因過失,遲誤上訴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並應於書狀內釋明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且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分據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規定明確。而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等法定期間之程序,並為衡平及兼顧法安定性、真實發現與法治程序之維護,明定應於其遲誤之原因消滅後5日內為之。其中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苟其不能遵守期限非由於自誤,即不能謂因過失遲誤不變期間;另訴訟當事人此項非因過失遲誤上述訴訟權行使,得聲請回復原狀之期間,性質上乃屬未於限期內行使即喪失訴訟權利之法定期間,不容任意延展或縮短(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判意旨採此見解),是以當事人須於原因消滅後5日內,聲請回復原狀,如逾5日始為聲請,則違反法定期間,與聲請回復原狀之法定程式不符。

三、經查:㈠依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所明揭憲法第16條之人民訴訟權保

障,乃須賦與初次受有罪判決之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至少1次上訴救濟機會之意旨,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而第二審法院認與其他上訴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予以撤銷改判,併諭知有罪判決之情形,應認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就此亦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且如此方能貫徹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規定於106年11月16日修正之立法目的。從而「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所論處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二部分,雖均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然該二部分均未據檢察官起訴而第一審法院亦未予審究,既係因分別與聲請人所犯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及上訴效力所及,身為第二審法院之本院,始在告知聲請人相關所犯法條後,併予審判,依前述說明,即應認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就此亦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㈡「原確定判決」正本教示欄乃誤載「不得上訴」,固然得否

上訴係依據法律相關規定而予解釋認定,尚不因教示救濟條款之告知錯誤而有別。惟觀之行政訴訟法第210條第5項針對得上訴而送達當事人之判決正本內未告知上訴期間,致當事人遲誤法定期間者,明定其視為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就此情形雖無類似之規定,然為保障當事人訴訟權益,於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同此法理而為解釋,以維程序正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既主張係因信賴「原確定判決」上「不得上訴」之錯誤教示,致未提起上訴而逾越法定期間,在別無他項事證足認聲請人該主張不實之情況下,應認聲請人遲誤期間與該錯誤教示之記載具因果關係,而非可歸責於聲請人,合於「非因過失遲誤期間」要件。至行政程序法第98條針對於處分機關告知救濟期間錯誤之處理及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之效果,固有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等更嚴格之規範,然考量「行政處分」於現行法令中並無特定形式之限制,或為舉發單、告知函、裁決書等琳瑯滿目、不一而足,且在性質上核與尚不得提起行政爭訟之(單純)「事實行為」、「觀念通知」者,復難予輕易區辨,此乃因應實際需求之多樣化行政行為所必然,與司法行為原即存在本質上之明顯差異;況縱確屬「行政處分」,後續之救濟程序亦非逕自提起訴願一途(即行政訴訟之訴願「前置」),別予要求申訴、申覆、審請再審查等訴願「先行」程序者,毋寧所在多有,自非賴該嚴格要求正確教示後續救濟必要事項之規範,否則無足完整確保人民之爭訟權益,但該嚴格規範在已具定式之判決或裁定外觀,且救濟途徑分別各僅上訴、抗告一途之典型司法行為,尚難逕予比照致令現行衡平兼顧真實發現與法安定性之「聲請回復原狀制度」形同虛設,應僅於存有多樣化行政行為之相同狀態,諸如將本應正式裁判之事項,改以函文方式取代,致令收文者無從輕易區辨自己業受不利裁判(即收文者誤認尚有後續之正式裁判文書致錯失對函文提起救濟之時機)等情況下,容有與該嚴格規範相同解釋之空間,使收文者回復至應為訴訟行為之始點,重行計算其不變期間,以符回復原狀法制之本旨,併予指明。

㈢聲請人檢具明確曉諭其得對「原確定判決」,循聲請回復原

狀程序提起救濟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06號刑事判決書」1份,據以聲請回復原狀,經核業已釋明其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迄其收受該份判決書,遲誤上訴期間之原因始行消滅等節。質言之,聲請人收受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書後,其信賴「原確定判決」正本關於不得上訴教示之遲誤原因,已經消滅,則其自應於該遲誤原因消滅後5日內聲請回復原狀(並同時補行上訴)。又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書乃於111年9月15日始寄存送達聲請人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11樓之住所,聲請人旋於1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各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最高法院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回復原狀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是本件回復原狀聲請之提出,經核乃於法定期間內所為,並無遲誤。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非因過失而遲誤對「原確定判決」之上訴期間,且旋於遲誤原因消滅之5日內提出本件回復原狀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案件,係同法第405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之例外情形,是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1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27、1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原確定判決」既為貫徹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於106年11月16日修正之立法目的,而同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之例外,本於同一法理,自應容許當事人對於本件裁定,有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1次之機會。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