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14號聲 請 人 許財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修安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解除扣押凍結帳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案件所扣押之「臺灣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許財豪;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許財豪」之金融帳戶,應予解除扣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財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確定,因聲請人設於臺灣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系爭帳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扣押凍結在案(104年度他字第3534號),因上開判決並未就聲請人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宣告沒收,爰聲請解除上開帳戶之扣押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涉嫌與被告陳修安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以聲請人名下之系爭帳戶內資金疑為犯罪所得為由,為確保沒收之執行,於104年9月30日函請臺灣銀行予以扣押,禁止聲請人名下設於該銀行之系爭帳戶為提款、轉出行為,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處聲請人無罪確定,且該判決並未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宣告沒收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9月30日雄檢欽麗(秦)104他3534字第102574號函、臺灣銀行苓雅分行104年10月8日苓雅營字第10400035081號函暨所附客戶所有存款明細查詢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可稽,堪予認定。又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聲請人及被告陳修安等人提起公訴時,並未於起訴書說明扣押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與聲請人及被告陳修安等人之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且未請求法院沒收該等款項,難認系爭帳戶之款項係來自被告陳修安等人之本案犯罪所得,即不符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定第三人沒收之要件。準此,聲請人既經判決無罪確定,且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未經原審判決宣告沒收,復無從認定係聲請人以第三人身分所保有來自被告陳修安等人之本案犯罪所得,自無沒收或保全追徵之餘地,且除聲請人外,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除系爭帳戶之扣押,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