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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聲字第 11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5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志生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111年度上訴字第919號),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準用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羈押係於民國111年9月30日由本院受命法官經訊問聲請人即被告黃志生(下稱被告)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而被告業於羈押當日收受處分,嗣未經由看守所長官而直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且所受羈押之高雄看守所位於高雄市○○區○○○村0號,應加計在途期間4日,是被告於111年10月7日具狀向本院表明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之處分,尚未逾法定期間,其聲請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偵查初始即坦承犯行,主動供出出資運輸毒品之金主即雲林縣議員顏旭懋,亦得偵查檢察官許可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於破獲本案有重大貢獻,並同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刑要件;再者,被告扮演角色僅係居間者,所參與犯罪情節較其他同案被告輕微,逃亡動機顯不充分;又原審判決並未認定本案為組織犯罪,羈押理由以系統化運作自海外聯繫運輸毒品路徑之犯罪模式,並非羈押必要性之充分條件;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指有客觀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本件羈押處分單以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以客觀事實作為依據;此外,同案被告洪凱祥、郭冠廷、粘元榤、陳俊嘉、涂宏德等5人之執行刑均較被告為重,惟上開5人均已經原審法院為具保之處分,何以犯罪情節最為輕微之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本案羈押原因已消滅且無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准予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原因及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被告被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見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19號卷第82頁),綜合被告供述之情節、其他多名涉嫌參與或見聞共同犯行之證人證述,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訊息內容、行車紀錄器擷圖與譯文及扣案物品等事證,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復依被告本件係與數人合作,系統化運作自海外聯繫運輸毒品之犯罪模式,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之重刑在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爾後之審判及執行;參酌本件跨境犯罪之規模、運輸毒品數量,對於社會治安危害之情節重大,所預期之刑罰非輕,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1年9月30日裁定羈押3月等情,有卷內相關證據、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憑。經核本院受命法官就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之認定,核與卷證相符,並無違法或不當,於比例原則亦無不合。

四、本院受命法官裁定羈押被告之理由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該款規定係以「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要件,並非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意旨主張原處分僅以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以客觀事實作為依據,顯然混淆上開2款規定要件不同,並非可採。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之刑度,乃屬法定本刑,與判決時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或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無關,被告所涉既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自屬符合該款事由。此外,被告逃亡之虞是否繼續存在,有無羈押之必要,與被告之主、客觀因素、所犯情節及訴訟進行之程度等情狀均有關係,應整體綜合考量,並非被告坦承犯行、供出上手或所處刑度較其他同案被告為輕,即謂無逃亡之虞或無羈押之必要。蓋訴訟之發展及檢辯之攻防、被告之辯詞均隨時在變化,且不同行為人之具體情節、個人屬性等應審酌事由俱異,自不得比附援引其他同案被告是否交保以指摘原處分違法或不當。況判決確定後,仍有是否能確實執行之考量,被告以其已坦承犯行、供出上手及所處刑度較其他同案被告為輕,謂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亦非可採。至被告有無逃亡之虞,本院受命法官於裁定羈押時已詳為審酌,並無不當。從而,被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