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7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謝群寧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46、947號),聲請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902號起訴後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案件合併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群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上訴,案由貴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9
46、947號審理中,又被告另因持有毒品逾量,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902號於111年10月6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上開案件均為被告所犯,為一人犯數最之相牽連案件,為此謹請貴院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902號起訴後之案件,裁定由貴院審判云云。
二、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七條第三款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6條定有明文。而合併審判屬於法院審理案件的便宜機制,通常對於不同的案件,刑罰請求權的關係均屬獨立,本須由獨立法院為個別獨立之審判,以確定刑罰關係,惟相牽連案件(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示之各款情形),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法律規定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審判,為法院審理時得為裁量之職權事項,倘無權利濫用,即無違法可言。是不論初分(指檢察官向法院起訴,案件繫屬法院後之最初分案)或是改分(指案件初次分配之後,因為承辦法官調職、升遷、疾病、辭職、退休,或與其他案件相牽連、積案清理等原因,改由其他法官承辦)之法官(含獨任及合議庭),對於本案與該類案件應否合併,得視案件進行之程度,裁量合併是否確能達到上述之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最佳作法,此乃關於審判合併設計之規範,並不影響嗣後審判之公平與法官對於個案之判斷,自與保障人民訴訟權無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刑事判決參考)。
三、卷查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46、947號案件,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後送交本院,本院並已定期行準備程序中,而被告所犯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902號於111年10月6日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二者案情不同,且進行程度各異,而且二案件之審級不同,本院斟酌認為如予合併,將使得聲請人減少審級抗辯之機會,亦無從因此達到訴訟經濟之結果,不需裁定命原審法院移送本院合併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佳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