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8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藍俊良(原名陳俊良)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上列被告因聲請解除報到限制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藍俊良(原名陳俊良)自民國111年11月7日起解除報到限制,並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藍俊良(原名陳俊良)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6年2月15日裁定停止羈押後,命被告應於停止羈押期間「每日上午11時前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報到」,並自106年2月1日限制其出境、出海。本院於108年10月7日起將上開報到時間變更為「每週三上午12時前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報到」,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108年8月26日起撤銷被告出境出海之限制。
二、被告現以訴訟繫屬已長達7年餘,每週報到造成不便,且有就業之困擾,影響家庭生計,聲請解除報到限制云云。經審酌被告自民國106年2月17日起每日上午11時前至崇蘭派出所報到,因每日均有前往報到,法院開庭通知亦遵期到庭,亦於第二審更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959萬8000元,本院前審已將之變更為每星期一次至崇蘭派出所報到,被告仍可遵行,且於歷次更審均遵期到庭,審酌被告所受報到之限制確實使被告在工作或其他生活瑣事處理造成一定程度之妨礙,雖此屬被告涉嫌犯罪依法所應受之特別犧牲,惟考慮被告前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目前被告之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二第10號判決業於111年9月27日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褫奪公權5年在案(被告已提起第三審上訴),本聲請僅涉及報到之問題,因被告仍有具保在案,再加以下開限制出境、出海即足確保日後被告案件之到庭,而無礙審理及判決確定後刑之執行,爰准予撤銷聲請人報到之時間。
三、茲因被告仍被判處重刑,既經撤銷其報到應遵守事項,仍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即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諭知自民國111年11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呂明燕法 官 惠光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