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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聲字第 13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0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凱鴻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上列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受託值日法官所為羈押處分(111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凱鴻於案發後打電話報警並請求救護車,並於現場等待員警,顯無逃亡之虞;又先前雖有通緝紀錄,然此為先前紀錄,非可作為本案之依據,況之前通緝是因為實際居住地與送達文件地址不同所致,自均無羈押之原因,準此聲請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亦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申言之,法官為羈押之處分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須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又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官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是於審判程序中羈押被告之目的,既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官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官羈押之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被告所涉犯殺人罪,經原審法院調查審理結果,依刑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判處有期徒刑14年,茲經移審本院,本院受託值日法官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移審中訊問被告後,就其所犯上開諸罪,因有原審判決書所載人證及被告自白可佐,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認被告所犯係屬重罪而有逃亡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

四、被告以前開情詞聲明不服,而其於案發時曾為自首(已經原審據為減刑事由),且前曾因通緝到案之事實,有本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可稽,固均堪認定。而觀本案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且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4年,依趨利避害之人性使然,已有相當理由信其有逃亡之可能,實難以被告曾經自首,遽認被告經前開重刑判決後即無逃亡之可能;復依前揭通緝記錄表所載,被告先後於97、102、103、104、106年間,有多次因不同案件而為警緝獲,顯見被告對於應確實陳報送達處所及其法律效果知之甚詳,仍屢屢因逃亡而遭通緝,已足認被告對於刑事案件的偵審程序及法律效果,態度相當輕忽,自堪作為本案審查其有無逃亡可能之依據。從而,本院值日法官於111年10月28日行羈押訊問時,斟酌如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被告自有羈押之必要,而為上開羈押被告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本件聲請人徒憑己見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意旨,任意指摘原處分不當,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14